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八號上 訴 人 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郭建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宸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員山國中籃球教練,兩造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簽訂教學合作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每年可優先挑選被上訴人訓練之國中籃球選手,於就讀高中時至上訴人指定之學校就讀,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期間,竟遊說已與上訴人簽約之游毓禎暨其父游銘正,使之不欲繼續履行與上訴人所訂合約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訴外人簡德印與游銘正、游毓禎母親對話錄音譯文所載,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有說服游毓禎及游銘正,使其拒絕繼續履行與上訴人所訂球員合約之事實。又系爭協議第一條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每年有優先挑選乙方(即被上訴人)所訓練之國中籃球選手於就讀高中時,得至甲方指定學校就讀」,參以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之給付義務,係「容忍上訴人到被上訴人球隊挑人」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依該條文所應負之義務,並不包含禁止被上訴人協助學生處理與上訴人間球員合約之問題。被上訴人因游毓禎、游銘正之央求,協助游毓禎處理與上訴人間球員合約之問題,不能指為有違系爭協議之約定。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八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八千零二十六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