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七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 法定代理人 曾竹生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受 告知 人 桃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盛 被 上訴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參 加 人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錦明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參加人、受告知人及訴外人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公司)等三家公司與被上訴人約定,向被上訴人請領工程款事項,應由參加人負責辦理,不需檢附受告知人或台聯公司之同意書,被上訴人應將款項逕匯入參加人之銀行專戶,三家公司日後若有任何衍生之債權問題,均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所扣留之工程保固款新台幣一千二百四十六萬零六百八十元,於保固期滿無保固責任,或履行保固責任後尚有餘額時,僅參加人得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受告知人或台聯公司並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權利。且受告知人依系爭工程契約應為之工作,係由訴外人潤記營造有限公司施作,受告知人並未施作,其對被上訴人或參加人並無任何權利可資主張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