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上 訴 人 邵福生 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東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全 被 上訴 人 鑫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鑫豐 被 上訴 人 孫德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律師 王師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無損害即無賠償,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因生減少價值之損害,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原審所認定;原審並以宏邦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比較法鑑估系爭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受損金額為可採,認該建物減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零三百九十五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存之八十九萬七千零五十八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七元本息,其中一百十一萬六千九百四十二元本息業經原審前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六十九萬六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無據。因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猶執陳詞並謂:原審不採收益法之估價方法以認定系爭建物之減損金額,尚有不當云云,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自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