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上 訴 人 李成興 曹玉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六三,並與訴外人王庚鑫分別共有該土地;嗣又登記取得同小段一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未經伊及王庚鑫之同意,共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供作所搭蓋違章建物之基地使用,上訴人自應拆除該建物返還土地。又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伊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A部分面積九.六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增建物及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該一八號土地返還伊、五○號土地返還伊及王庚鑫,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二百七十元、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伊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物作為攤販使用,土地利用程度不高,獲利亦不佳,被上訴人請求按該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不當得利,顯屬過高;上訴人曹玉蘭另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時即已由伊占用,伊曾向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達申購或承租土地之意願,詎該局未先通知伊,逕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應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按年給付之金額超過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基地等部分敗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復諭知更正該判決主文第一項內容,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及五○號土地共有人王庚鑫之同意,占有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既自承與上開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復不能證明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共同將附圖A部分土地上面積九.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增建物(包括五○號面積八.六三平方公尺及一八號面積一平方公尺)及一八號附圖B部分土地上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雨遮、看板拆除,並將該一八號土地返還伊、五○號土地返還伊及王庚鑫,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登記取得五○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四六三、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取得一八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五○、一八號土地已遭上訴人所有各該地上物占用,其面積依序為八.六三、三.七六平方公尺。查系爭土地九十六年一月、九十九年一月申報地價依次為八萬零七百元、七萬零四百八十元,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當。準此,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應按年給付八萬二千三百十八元,被上訴人就此僅請求上訴人按年給付八萬零二百七十元,尚無不合;上訴人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應按年給付七萬一千八百九十三元,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一八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其面積為一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一審卷八頁、原審卷九五頁)。原審卻謂:「一八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二點七六平方公尺」,並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登記取得系爭一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又謂:「一八地號土地遭占有之面積..三.七六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判決一頁倒數第六列、五頁第二四至二六列),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斷,已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原判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七六平方公尺之雨遮、看板係占用系爭五○號土地,並非占用一八號土地,有該附圖(另註記A部分鐵皮增建物面積其中一八地號為一平方公尺乃全筆使用)足稽,且經被上訴人具狀陳明(見原審卷七七、八五之一頁)。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認系爭一八號土地遭占有之面積為三.七六平方公尺,並據以計算不當得利金額,命上訴人給付,亦欠允洽。上開金額給付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其餘部分額數究為若干尚未臻明確,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