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一號上 訴 人 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貴蘭 上 訴 人 周麗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上 訴 人 郭月星 李萬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隆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邀同第一審共同被告黃貴蘭(即欣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謝清江(即黃貴蘭之夫)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購買原物料一批,價款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八千元,並由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謝清江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同額本票一紙以為擔保,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積欠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乃欣隆豐公司為逃避追索,分別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一月十七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三六○、三六一、三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三○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九八號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二千萬元予上訴人周麗芬、郭月星,債權額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屬無償行為,並與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違約之時點緊密,且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已無其他資力,顯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七條,求為判命: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於原審追加請求確認周麗芬對欣隆豐公司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九百二十四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因資金調度及業務需要,自九十四年間起陸續向周麗芬借款,算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尚積欠周麗芬計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又向李萬寺、郭月星夫婦借款,算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尚積欠計一千零五十一萬五千元。又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訴外人青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青弓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謝清江)需用資金週轉,持青弓公司簽發,欣隆豐公司背書之支票二十一紙,向郭月星調現,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總計尚欠九百二十四萬元。欣隆豐公司係為擔保前開借款,始將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麗芬及郭月星,即設定抵押權自屬有償行為,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周麗芬、郭月星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另欣隆豐公司及黃貴蘭持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四紙,向李萬寺借款二百萬元,且該支票四紙屆期經提示,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就系爭房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為其勝訴之判決,無非以:周麗芬主張欣隆豐公司確有向其借款共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雖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及第一商業銀行戶名周麗芬之綜合存款存摺影本附卷為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開匯款單之受款人均係黃貴蘭而非欣隆豐公司,此有前開存款存根聯、匯款收執聯影本在卷可稽。又依周麗芬於原審到庭自承:沒有利息約定,黃貴蘭為伊配偶之大姐,長期有借貸關係,有匯款單可證,係為買欣隆豐公司大社鄉○○段土地等語,惟與欣隆豐公司具狀所稱: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借款至九十六年九月才清償,故多給予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充當利息等語。又欣隆豐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大社鄉○○段三六○、三六一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十日即已登記為欣隆豐公司所有,同段三六二地號土地亦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登記為欣隆豐公司所有,亦與周麗芬所稱黃貴蘭係以借款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不符。而與周麗芬之夫黃啟勝於原審陳稱:因為公司欠錢,所以黃貴蘭借錢要給公司使用等語不符,參以欣隆豐公司所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對於銀行借款均有列入,惟並未列有向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借款之記載,周麗芬與欣隆豐公司間並無借貸之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堪予認定。欣隆豐所舉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鄭淑卿雖到庭證稱,欣隆豐公司負責人黃貴蘭有出面陸續向周麗芬借錢,約借一千多萬元,作為公司營運之用,有無約定利息,伊不知道。之前借錢部分,伊有幫忙由公司的戶頭匯款還給周麗芬云云。惟查欣隆豐公司如確有向周麗芬陸續借款,則應無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況證人鄭淑卿係該公司之會計,對六十六萬四千七百元利息之支付實無不知之理,且依匯款予周麗芬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及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所載,其存款人均為鄭淑卿,並係以現金存入,證人鄭淑卿前揭證詞,自難採信。又郭月星主張欣隆豐公司積欠其九百二十四萬元未獲清償;另李萬寺主張欣隆豐公司積欠其二百萬元未獲清償云云,無非分別以提出青弓公司簽發,票據背面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十一張面額共九百二十四萬元,借據一張暨青弓公司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四張、借據一張為憑。然查郭月星、李萬寺所稱之上揭借款九百二十四萬元、二百萬元均係以轉帳方式匯入黃貴蘭之第一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或以簽發支票由黃貴蘭或青弓公司(黃貴蘭與其夫謝清江共同經營)具領等事實,有郭月星、李萬寺提出之支票、存款存入憑條影本附卷可稽。又欣隆豐公司之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及九十六年度資產負債表均未載有私人借款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郭月星、李萬寺並未將系爭九百二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應無疑義。又郭月星、李萬寺所提借據及借款明細表所載,郭月星陸續交付系爭九百二十四萬元予黃貴蘭、青弓公司之期間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另李萬寺陸續交付系爭二百萬元予黃貴蘭之期間為自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而前揭二張借據雖係上訴人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青弓公司於該期間後之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分別與郭月星、李萬寺所簽訂,然依此亦適足證明欣隆豐公司於郭月星、李萬寺陸續交付前揭九百二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予黃貴蘭及青弓公司之際,並無與欣隆豐公司有任何借貸合意。至黃貴蘭所交付予郭月星之青弓公司所簽發二十一張支票之背面雖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然因未併蓋有其法定代理人印章,尚難遽認上訴人欣隆豐公司有為該二十一張支票背書之意思表示。是上揭借據、支票均不足採認為郭月星、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間有系爭九百二十四萬元、二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間既無借貸之合意,亦無金錢之交付,其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予認定。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係屬無償行為,亦堪認定。又欣隆豐公司除已經法院拍賣之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財產等事實。又欣隆豐公司、黃貴蘭及謝清江共同簽發到期日九十七年一月五日,面額六百十八萬八千元之本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迄今尚有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本息未償付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後,周麗芬因系爭抵押權,而得受分配利息八萬一千八百十六元,本金八十九萬八千八百三十元;郭月星因系爭抵押權,而得受分配本金五十萬四千五百零八元,惟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五百三十二萬八千元得分配之金額為零元,此有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卷足憑,是系爭房地之拍賣價金,除去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務外,已無餘額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則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郭月星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即有理由。周麗芬、郭月星、李萬寺與欣隆豐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周麗芬對欣隆豐公司一千六百十四萬二千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九百二十四萬元之債權不存在、確認李萬寺對欣隆豐公司二百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支票背面蓋有公司印章,即足生背書之效力,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欣隆豐公司對郭月星現在(包括過去及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票據、保證等」(見一審卷第十五、十七、十九、二一頁)。原審認定郭月星持有由訴外人青弓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二十一張合計九百二十四萬元,其背面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未蓋有法定代理人印章,果爾,欣隆豐公司仍應負票據背書之責任,屬欣隆豐公司對郭月星之票據債務,乃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即非全無債權存在。原審以上開支票背面,僅蓋有欣隆豐公司印章,無法定代理人蓋章,欣隆豐公司未有背書之意思,認郭月星對欣隆豐公司債權不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無償行為,自有可議。另查,原審認定周麗芬確先後有匯款入欣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貴蘭個人帳戶,周麗芬主張係借款予欣隆豐公司,依指示匯款入黃貴蘭個人帳戶,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鄭淑卿亦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㈡第七八頁至八一頁),核與土地登記簿謄本載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符,此有利於周麗芬之證詞,攸關周麗芬有無借款予欣隆豐公司,能否因利息等細節陳述略有出入,即謂其證言全不可採?欣隆豐公司與周麗芬間有無債權存在,非無再斟酌之餘地。再查原審認定李萬寺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間共交付黃貴蘭二百萬元,惟黃貴蘭為欣隆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係以個人身分或欣隆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李萬寺借款?借貸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能否以交付黃貴蘭二百萬元,即係與黃貴蘭成立借貸契約,而非與欣隆豐公司成立借貸契約?復查欣隆豐公司、青弓公司、黃貴蘭三人出具借據予郭月星、李萬寺,載明三人因需週轉而借款,三人連帶負責(見原審卷㈡第三二頁),借據所載三人連帶負責,其真意如何?是否不論係何人借款,欣隆豐公司均願連帶負責?原審未遑推闡明晰,詳細調查審究,遽為認斷,自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