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六號上 訴 人 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煥清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陳昌羲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泰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宗公司)主張:伊於對造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內湖分行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有新台幣(下同)六百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元存款(下稱系爭存款)及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到期之五百萬元、一千萬元定期存款(下合稱系爭定存)。詎中小企銀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間,任由訴外人謝明峰以偽造之傳真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帳戶內與系爭存款同額金額之金錢(部分金額為匯費)後並匯款至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他人帳戶內,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任由謝明峰以相同方式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且由謝明峰提領及轉匯系爭定存中之一千四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元(部分金額為匯費)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觀諸謝明峰交予中小企銀審查之傳真取款條,其上伊之印文,以肉眼即能辨識與伊留存於中小企銀之印鑑印文有所不同,而傳真取款條上之字跡亦為謝明峰所偽造,且系爭約定書中並無得以傳真方式辦理定期存款提前解約之約定,中小企銀未予詳細查證,任由謝明峰以偽造之傳真取款憑條提領系爭存款及系爭定存,中小企銀相關經辦人員未依規定執行審查,其提供金融服務,且收取費用,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七條之規定,就其所提供之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性之安全性,中小企銀違反上開規定,致伊系爭帳戶中遭冒領之金額達二千零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受有損害,伊亦得請求中小企銀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消保法第七條、第五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中小企銀給付伊二千零六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並就懲罰性違約金於原審追加聲明:求為命中小企銀應給付伊二百萬元,及自一○○年二月十五日綜合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中小企銀則以:謝明峰為泰宗公司資深財務人員,其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即代表泰宗公司與伊往來,依系爭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謝明峰為泰宗公司有權以電話進行確認傳真交易之人員,本件傳真交易自不限於活期存款,定期存款亦可以傳真交易方式為之。系爭約定書第七條固約定泰宗公司於傳真指示交易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應於營業時間內將傳真文件正本送交伊存查,然並非核對正本始生清償之效力。又伊因謝明峰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而謝明峰於侵權行為當時為泰宗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泰宗公司自應就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以泰宗公司對伊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與伊應返還予泰宗公司之金額主張抵銷。又本件傳真交易,非消費者之交易,無消保法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授權貴行接獲立約人(即泰宗公司)傳真指示時,逕自立約人指定在貴行開立之新台幣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內,依傳真取款憑條(免憑存摺)之面額辦理轉帳、匯款,或辦理其他約定外匯交易事項;貴行除就傳真文件內容及印鑑為形式上之辨識外,不負責認定有無偽造、變造。」等語,是依兩造之約定,中小企銀對傳真之取款憑條內容及印鑑僅為形式上之辨識,泰宗公司雖主張,該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無效云云。惟傳真交易時,客戶無須提出正本,僅依傳真文件及確認即可為之,而傳真文件或因油墨或紙張之關係,本即不若正本清晰,是要求銀行盡與一般交易核對正本相同之注意義務,顯然過苛,是前開約定要求中小企銀就傳真文件內容及印鑑盡形式上辨識之義務,即難認有顯失公平而致約定無效之情事。本件訴外人謝明峰係將其他蓋有泰宗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之印文剪下,貼在取款條上,再傳真取款條至中小企銀,業據謝明峰於第一審證述明確,謝明峰並因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判處罪刑,有傳真取款條、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證人即中小企銀行員胡惠芬亦證稱:伊收到傳真取款條,先了解是否與客戶訂有傳真交易契約,如有,用印鑑比對機核對印鑑是否相符,並與客戶確認始依約轉帳或匯款等語,是就該傳真內容及印鑑之真正,中小企銀已依前開約定盡其注意義務。至印文是否壓線,縱如銀行從業人員,亦不易發現,此由證人劉偉晴證稱:「因為傳真過來的文件本來就有一點失真,公司印章的線條本來就比較複雜,傳真的線條本來就不是很清楚,我們核對時主要是看印章的線條,沒有注意有無壓線,如果傳真過來墨色很深,印章的字本來就會壓到線條,致看不到線。」等語即明,要難僅以中小企銀未核對出前開傳真文件之印文壓線,即認中小企銀未盡注意義務。惟依系爭約定書第七條約定:「立約人依此傳真指示進行轉帳、匯款及上述約定外匯交易事項,應於貴行營業時間內辦理,立約人應於傳真指示交易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於貴行營業時間內將上述傳真文件正本送交貴行存查。」等語,而中小企銀業務處理手冊第四章第五節「傳真匯款轉帳」第二、三條亦分別規定:「依傳真文件開具轉帳支出傳票,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代傳票……倘有異常狀況,營業單位應本於職責不予受理相關交易。」「存戶於傳真指示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送交文件正本,經確認正本與傳真文件內容相符並核印後,併入傳票附件存查。倘客戶未依約定送交文件正本即屬違約,營業單位應停止本項服務,並視客戶異常情形採取應對措施……」等語,準此,如客戶未於三日內送交文件,或其送交之正本與傳真文件不符時,即屬違約,應立即停止本項服務。查謝明峰就附表一、二所示傳真交易嗣後交回之取款憑條正本之印文與泰宗公司留存之印鑑章不符,亦與原傳真文件顯然不符,有該等正本之影本附卷為憑,是中小企銀如依前開規定,於取回傳真正本後核對之,即可發現,而得採取應對措施。然證人胡惠芬、劉偉晴分別於原審證稱:「傳真過來時交易即完成,正本送到時,我們將正本與傳真傳票浮貼在一起,給主管呈閱、會計審核。」、「本件正本送過來時,我沒有再核對,正本送回來時,我會與原來的傳真取款條黏在一起,上下浮貼,並放在傳票部內存查,做傳真約定的主管須審核,會計是蓋騎縫章,我不確定會計需不需要看。」等語,堪認中小企銀確未依前開規定,盡其核對正本之義務。惟謝明峰以前述傳真交易之方式,於九十七年七月七日即附表一編號一(八十二萬五千五百三十元)、編號二(一百零七萬六千四百三十元)及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即附表一編號三(二百壹十萬零六十元)所示之傳真交易之取款條正本,中小企銀收件人員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至泰宗公司收取,有代收單可稽,是縱中小企銀經辦人員就該三筆正本核對發現有異,該三筆款項已經以前開約定方式提領完畢,又附表一編號四(八十萬零三十元)之金額為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交易,有取款憑條可證,斯時前開編號一、二、三正本尚未收回,亦無法發現正本之印鑑不符,是前開四筆金額均係依兩造約定方式為清償,均已生清償之效力,無庸返還。查謝明峰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亦以前開手法製作傳真取款條向中小企銀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並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千四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元(部分為匯費)入第三人之帳戶。中小企銀雖稱,依系爭約定書前言所示,新台幣定期存款亦得依傳真方式辦理提前解約,惟依系爭約定書第一條內容謂「……開立之新台幣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內,依傳真取款憑條(免憑存摺)之面額辦理『轉帳、匯款,或辦理其他約定外匯交易事項』」,另系爭約定書之前言為:「申請暨立約定書人(以下簡稱立約人)為便利帳戶資金調度與貴行往來,茲申請以傳真指示方式辦理新台幣存款帳戶之『轉帳、匯款及或外匯活期性存款帳戶之結購、結售與轉帳,進口業務(開狀、還款),國外匯出匯款』,……」等語,均未包含定期存款得依傳真取款方式辦理提前解約、中途解約或將定期存款轉為活期存款。而依謝明峰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該定存解約之意思表示係由謝明峰所為,泰宗公司並未授權謝明峰為之,而系爭定存提前解約又不在前開傳真交易之約定範圍,則中小企銀容許謝明峰以傳真方式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已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再謝明峰同時以前開手法將解約後之存款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千四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元予第三人,期間已在中小企銀收回前述第一批偽造之正本即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以後,中小企銀如盡其核對附表一編號一、二、三之取款條正本之義務,亦不致遭謝明峰轉匯予第三人,尚難謂就該一千四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元對泰宗公司已生清償效力。再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系爭存款為活期存款,泰宗公司本得隨時請求返還,而系爭定存已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九十八年一月三日到期,泰宗公司亦得於到期後請求返還。又附表一編號一至四筆金額係依兩造約定方式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無庸返還。則中小企銀應返還之消費寄託金額為附表所示其餘款項一千五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又泰宗公司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寄託契約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一千五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非損害賠償之債,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中小企銀未核對交回之正本,且系爭定存提前解約不在兩造傳真交易之約定內容,中小企銀容許謝明峰以傳真方式辦理系爭定存提前解約,已違反兩造約定,其後謝明峰將解約後之存款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一千四百五十萬零二百六十元予第三人,乃謝明峰個人之犯罪行為,中小企銀辯稱,泰宗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尚不可採。再查,本件中小企銀系爭傳真交易業務,確認方式為:⑴依傳真線路號碼應與存戶約定之號碼相同、⑵與存戶約定之有權人員以電話聯繫、⑶傳真文件之取款憑條正本空白處註明「傳真匯款/轉帳、正本補送」等語,並於三日內將正本送交銀行核對確認正本與傳真文件內容相符,有系爭約定書、中小企銀業務處理手冊及取款憑條可稽,與同時期提供傳真交易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十三家銀行函復原審傳真業務相關資料勾稽比較,堪認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本件係中小企銀未依規定所為而生疏失,乃執行之問題,而非提供之傳真服務本身具有瑕疵。泰宗公司依消保法第七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請求中小企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七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另於原審追加請求二百萬元,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泰宗公司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中小企銀給付消費寄託款一千五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駁回泰宗公司請求消費寄託款一千五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本息及命中小企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七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均廢棄。改判命中小企銀給付泰宗公司一千五百八十三萬零四百四十元本息,駁回泰宗公司請求中小企銀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七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五元本息之訴及請求二百萬元之追加之訴,與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