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八號上 訴 人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煌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黃昱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伊採購型號PCA○四三FD-○二一-P-R電源板,伊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月、七月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訴外人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依約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給付四月分貨款美金(下同)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九角,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給付六月分貨款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給付七月分貨款八百四十二元四角,共計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九角,詎上訴人藉詞拒付等情,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電源板有瑕疵,伊因而受損害二百六十四萬八千九百五十元,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後,其已不得請求伊給付。又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既有瑕疵,則在其補正前,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伊採購型號 PCA○四三FD-○二一-P-R 電源板,伊已將系爭產品依上訴人指示交付駿騰公司,貨款共計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九角,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但查其提出之訴外人德商WORTMANN AG (下稱德商公司)之電子郵件、顯示器產品損壞證明書、經拆解之電源板照片等件,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有瑕疵。次查系爭產品中代號Q四之電路零件,須符合B三九六五D規格書所載規格,即承載最高電流量為:一、脈沖式消耗電流(IDM )。電源起動時,瞬間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三十安培;二、連續性消耗電流(十秒)。電源起動後前十秒,所承受電流量不得超過五‧二安培(二十五℃環境下)或四‧二安培(七十℃環境下);三、連續性消耗電流(準備區):電源起動十秒後連續使用時,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三‧九安培(二十五℃環境下)或三‧一安培(七十℃環境下)。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以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就上訴人提出之二個Q四電路板進行脈沖式消耗電流量測結果,其最大電流值為六‧○八安培(測試樣本編號:PCBA_D/No.1 )及六‧一六安培(測試樣本編號:PCBA_I/No.1 ),並無不符B三九六五D規格書所載規格情事。雖簽署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之證人謝哲宏證稱:我們做的量測是電路板上與元件相接的迴路電流,量測出來的結果是超過B三九六五D規格書的最大值三‧九等語。但其同時證稱:測試的結果是否符合B三九六五D規格書的要求伊並不清楚,因為當初只要求我們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法量測輸出電流值,並沒有要求我們判斷,所以我不清楚等語。足徵謝哲宏對B三九六五D規格書所載規格並不瞭解,自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就上開量測結果所為研判,即認系爭產品有瑕疵。又上訴人雖聲請送鑑定,惟其提出之序號Z00000000A一電源板,係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 九月間所生產,距本件訴訟繫屬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已逾一年,且已拆封,與原出廠狀態不符;而德商公司所拆解之電源板,縱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產品,然既經加工組裝後拆解,於拆解後復任意堆置,亦與原出廠狀態不符。是縱經鑑定具有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存在,自無鑑定之必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產品有瑕疵,則其抗辯受有損害,並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互相抵銷,自屬無據,其亦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故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七萬七千六百九十一元九角,及其中三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九角自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其中三萬七千六百八十九元六角自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其餘八百四十二元四角自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係認定兩造約定代號Q四電路板之性能須符合 B三九六五D 規格書所載規格,即承載最高電流量為:一、脈沖式消耗電流(IDM )。電源起動時,瞬間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三十安培;二、連續性消耗電流(十秒)。電源起動後前十秒,所承受電流量不得超過五‧二安培(二十五℃環境下)或四‧二安培(七十℃環境下);三、連續性消耗電流(準備區):電源起動十秒後連續使用時,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三‧九安培(二十五℃環境下)或三‧一安培(七十℃環境下)。而簽署台灣檢驗公司測試報告之證人謝哲宏證稱:我們做的量測是電路板上與元件相接的迴路電流,量測出來的結果是超過B三九六五D規格書的最大值三‧九等語。似見台灣檢驗公司量測者為連續性消耗電流,而非脈沖式消耗電流。果爾,Q四電路板之性能既不合 B三九六五D 規格書所載規格,則能否謂系爭產品並無瑕疵,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查明台灣檢驗公司量測者係何項電流,遽謂該公司量測者係脈沖式消耗電流,其最大電流值六‧○八及六‧一六安培,並無不符B三九六五D規格書所載規格情事,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聲請將系爭產品送鑑定,以證明系爭產品有不符B三九六五D規格書所載規格之瑕疵(見第一審卷一三四、二三三頁,原審卷五六、一一二、一一三頁)。雖系爭產品出廠已久,且有部分經加工組裝,惟既未全部毀損或滅失,自非不得取樣送鑑定。乃原審竟以上訴人提出之電源板出廠已久,德商公司之電源板經加工組裝後拆解,均與原出廠狀態不符,縱經鑑定具有瑕疵,亦不能證明該瑕疵於被上訴人交付時已存在為由,而不予送鑑定,自有未洽。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四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