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 訴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捷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得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川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契約書,將伊向他人承攬有關軟體之在建、保固及維護工程,全部轉包予被上訴人,轉包明細如合作契約書附件一所示。其中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向臺灣穗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穗高公司)承攬之ERP系統建置案(下稱ERP系統),因被上訴人施作遲延,致伊被迫接受穗高公司終止契約之要求,將穗高公司已給付而未完成之工程款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九千元折讓穗高公司,另喪失預期利益八百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共計受有一千零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九十一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遲延賠償責任。又伊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月、八月、九月,以一百一十萬元與訴外人財團法人製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製藥中心)簽訂「機房維護合約」、「系統顧問諮詢服務合約」、「營運流程自動化系統規劃合約」、「電腦知識管理系統規劃合約」(以下合稱製藥中心合約),因被上訴人遲未施作,伊為避免違約,乃以原承攬價格另轉包予訴外人喬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篷公司),於九十六年三月完工,損失預期利益七十萬七千零三十二元,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遲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㈠ERP系統部 分: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專案」,係指穗高公司,非謂伊有遲延情形。兩造早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會議合意終止ERP系統之承攬契約。上訴人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 三十日與穗高公司就此部分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第三條約定,雙方均拋棄任何民事請求,且該合約終止協議書及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函均未提及有遲延給付情事。上訴人對穗高公司之折讓金額,未經伊參與,伊無庸負責。㈡製藥中心合約部分: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合意刪除該項專案,伊未予承攬,上訴人另行委由喬篷公司施作,與伊無涉;況上訴人與喬篷公司所訂之資訊系統委託服務合約內容與原製藥中心合約不同,不應由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ERP 系統部分:兩造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記載「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且負責之資訊中心主管換人,對本專案尚有意見」,依穗高公司管理部經理李瑞菁證述,系爭ERP 系統工程進度落後,係因穗高公司主管忙碌,無法配合所致,非被上訴人遲延施作所造成,故該段文意係指穗高公司目前無人負責該專案,非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會議中自陳無人負責該專案。另參酌上訴人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捷鴻九五(業)字第一二一二0二號函載明兩造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會議合意終止ERP 系統之履行,上訴人與穗高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經雙方合意終止本合約」,及證人李瑞菁證稱係上訴人主動提出終止合約之要求等語,可證上訴人係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終止ERP 系統之承攬契約,再主動與穗高公司合意終止ERP 系統合約,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合約終止協議書,要非肇因於被上訴人遲延施作而被迫與穗高公司終止ERP 系統合約至明。㈡製藥中心合約部分:製藥中心合約雖有轉包予被上訴人,惟兩造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中,上訴人將「藥技中心一百一十萬元專案」項目刪除,並於說明欄記載「該專案並無進行,但捷鴻(即上訴人)之前已認列人力成本」,另於該會議紀錄下方附註:「*P.S.藥技之應收$0000000因當初未認列收入,故帳列Dr.(借方)應收Cr.(貸方)預收,故若本案確定終止後,則將原科目沖銷即可」,參照製藥中心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九九)藥技行政字第○九九○○○○二七四○○號函謂因該中心於九十三年間資訊化需求內容尚未明確,故先與上訴人在互信基礎下簽訂契約,迨至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與上訴人開會進行實質上之委託工作討論,核與前開會議紀錄說明欄記載「該專案並無進行」乙節相符,堪認兩造因製藥中心合約施作內容尚未明確,無法進行,乃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中,達成終止製藥中心合約之合意。至上訴人雖另轉包予喬篷公司施作,惟喬篷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施作完成並經製藥中心驗收通過,且所施作項目為「線上簽核系統與表單設計」、「SPAN防垃圾信件設備」、「開發收入系統」,非系爭製藥中心合約專案之施作。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末查前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會議紀錄業經原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志廣、會計經理萬書吟、被上訴人總經理楊欣浩、副總經理余添發簽名確認,原審因認兩造均同意刪除製藥中心合約專案,而達成終止契約之合意,並無違論理及證據法則。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許 澍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