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一號上 訴 人 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尚弘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書律師 上 訴 人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聰字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分別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上訴人大亞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金額之計算及兩造所簽訂合約是否以配合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建廠之工程進度為履約條件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為論斷,或理由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本案裁判之上訴既為不合法,則其對於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亦即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