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上 訴 人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裕翔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惟兩造所成立者,既係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其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已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之代墊砂石借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亦非因兩造間僱傭關係終止所生,無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餘地。另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陳述及理由部分一、㈠4⑴至⑹所示)隱匿、欺暪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形,上訴人依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仍屬無理。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楊青洲有如上所述之隱匿、欺暪等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部分,因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時效期間,且被上訴人又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屬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指(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陳述及理由部分一、㈠4⑴至⑹所示)之隱匿、欺暪等情形,既係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不應准許;且不因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當否,而影響判決之結果。是以上訴人提出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所具之「刑事告訴狀」,及檢察官以被上訴人為證人之相關訊問筆錄(見本院卷「上證一」、「上證二」),主張伊之賠償請求未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云云,並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