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上 訴 人 柯吳玉鶯 柯 慧 容 柯 順 欽 柯 順 堯 柯 順 隆 柯 順 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聖 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明 道 訴訟代理人 南 雪 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父即被繼承人柯慶芳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柯慶芳生前擔任訴外人海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海邦公司)及憶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達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該二公司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柯慶芳求償,於八十三年間取得執行名義。詎柯慶芳死亡十年後,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負連帶保證責任,並圈存上訴人柯慧容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公務人員保險退休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元及上訴人柯順欽存於被上訴人銀行帳戶之退休金存款四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優惠存款五十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及活期存款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七百四十七元。其餘上訴人柯吳玉鶯、柯順隆、柯順堯及柯順斌皆無力償還所繼承之巨額保證債務。而主債務人海邦公司、憶達公司早已解散,其餘連帶保證人皆不知去向或早已脫產,柯慧容、柯順欽於退休後,因退休金受圈存,反須靠借貸度日,迫於無奈,遂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增補約據」(下稱系爭增補約據),約定以柯慧容、柯順欽遭圈存之退休金之利息分期清償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惟柯慶芳生前未曾告知伊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致伊等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且伊等未與柯慶芳同財共居,柯順斌長年旅居國外,柯慧容、柯順欽更將退休金存於被上訴人帳戶,顯然有不可歸責事由不知繼承系爭連帶債務之事,若依系爭增補約據,伊等就海邦公司須清償保證債務本金二百八十六萬元,就憶達公司須清償保證債務本金九百萬元,合計須清償本金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柯慧容、柯順欽之退休金將化為烏有,顯失公平,本件自有修正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規定之適用,應僅以柯慶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詎被上訴人不同意,致伊所負保證債務之範圍有不明確情形,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逾所得遺產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範圍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柯慶芳就憶達公司欠款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元及海邦公司欠款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十九元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上訴人繼承該保證債務後,伊對上訴人求償,原已就柯慧容、柯順欽在伊銀行內之退休金及存款共計七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予以圈存,本可主張抵銷而獲一部清償。因上訴人提出償債和解方案,願償還本金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及利息,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增補約據,並准上訴人分期清償,免除其餘保證債務,已創設新法律關係。兩造於和解後,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增補約據之約定清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主張,以所得遺產負限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柯慶芳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憶達公司、海邦公司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在八十三年間對柯慶芳等求償,已取得執行名義。柯慶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被上訴人在九十六年間對上訴人追償,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增補約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依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柯慶芳之遺產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為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柯慶芳為憶達公司、海邦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憶達公司欠被上訴人借款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元及海邦公司欠被上訴人借款一千一百九十五萬九千一百十九元負連帶保證責任。柯慶芳死後,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向上訴人追償,因上訴人柯順欽為被上訴人銀行員工,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退休,其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金總額為六百四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上訴人柯慧容於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自公立學校退休,其存於被上訴人銀行之退休金總額為一百五十萬六千八百元,以上二存款經被上訴人圈存,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協商,被上訴人同意抵銷柯慧容、柯順欽等人之存款後,憶達公司尚欠七百四十四萬七千元、海邦公司尚欠二百三十七萬元,由上訴人自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四月一日止分十年一百二十期按月攤還,每月攤還憶達公司本金三萬元、海邦公司本金一萬二千元,兩造據此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增補約,且由系爭增補約據約定「本增補約據之約定如與原借據之約定相牴觸者,應依本增補約據之約定辦理,其他事項仍適用原借據之約定。…」以觀,系爭增補約據係以柯慶芳生前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應屬認定性之和解,而非另行創設新債務。上訴人既簽訂此系爭增補約據,自不得反於該約據意旨而為主張。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第四項所明定。是繼承人依上開法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者,均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之情形,始足當之。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對柯慶芳執行無效果後,始向上訴人等追償,柯順欽及柯慧容在九十三年退休時,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戶內有退休金及存款共計七百九十二萬零八百二十九元經被上訴人圈存,斯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三千一百四十一萬之保證債權,本可主張抵銷而獲部分清償,惟因考量柯順欽為被上訴之員工,遂與上訴人自九十六年間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經長期協議始簽訂系爭增補約據,可見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約據時,自已充分了解其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和解時已酌留柯順欽之生活費用三萬元、並同意其領回四十八萬元,另分別保留柯順欽及柯慧容之優惠存款五百萬九千元、一百五十萬六千元,其餘所欠本金則由上訴人每月攤還三萬元、一萬二千元,對照柯慶芳所遺三千一百四十一萬元之債務,實已免除上訴人大部分之保證債務。另上訴人簽訂系爭增補約據當時,已預見日後可能修法改採繼承人僅以繼承遺產負限定責任,於訂立系爭增補約據時猶未為其他保留,自難認被上訴人依該增補約據請求上訴人履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不符合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再被上訴人在柯慶芳生前已對其追償執行,又柯慶芳生前為被上訴人之銀行經理,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時,柯吳玉鶯為其配偶、柯順欽在被上訴人之銀行任職、柯慧容任教公立學校,以渠等資歷,如有退休金存款或財產受追償,衡情難謂為不知之理,亦不符合同法第一條之三第四項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要件;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於修法前已減縮上訴人應清償債務之範圍,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審酌維護法之安定性與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上訴人就系爭增補約據所負債務,主張以繼承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伊對於被上訴人之保證債務,逾所得遺產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範圍外不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增補約據係兩造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簽訂,原審既認該增補約據係以柯慶芳生前所負保證債務為基礎而成立,屬認定性之和解,非另行創設新債務,則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仍不失為上訴人在民法繼承編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繼承之保證債務,其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既已增訂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增補約據所負債務,非不得依該增訂之規定主張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乃原審認上訴人不得反於系爭增補約據意旨為主張,所持法律見解,尚有違誤。次查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戶籍資料主張上訴人柯慧容、柯順欽、柯順堯、柯順隆、柯順斌早於柯慶芳簽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前,從柯慶芳之戶籍遷出多年,並未與柯慶芳同財共居等語,倘渠五人未與柯慶芳同財共居屬實,其是否知悉柯慶芳有系爭保證債務存在,即非無疑,原審恝置上訴人所提該利於己之證據於不論,逕以柯慶芳於死亡時,柯順欽在被上訴人銀行任職、柯慧容任教公立學校推斷上訴人不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之要件,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再按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之三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其立法旨意,係為保障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及對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共同生活,致不知繼承債務存在之繼承人,若由其承受繼承之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或人格發展,即屬顯失公平,因而增訂該規定,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並同時溯及以保護此等繼承人。系爭保證債務系保證主債務人海邦、憶達公司之借款所發生,而上訴人主張渠於繼承開始前並未自柯慶芳或主債務人處獲取財產上之利益,且上訴人僅繼承柯慶芳之遺產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若依系爭增補約據履行須清償其保證債務一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則柯慧容、柯順欽之退休金將化為烏有,須靠借貸度日,柯吳玉鶯、柯順隆、柯順堯及柯順斌亦皆無力償還繼承之鉅額之系爭保證債務,自屬顯失公平等語,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上訴人於繼承前是否自柯慶芳處取得財產上之利益?若上訴人僅繼承柯慶芳遺產一百七十四萬零六百五十元屬實,由渠等繼續履行系爭系爭增補約據所載債務,是否影響其生計等情,未予詳查審認,資為判斷之依據,乃徒憑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依該增補約據請求上訴人履行,並無顯失公平,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