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 訴 人 莊榮兆 許榮棋 被 上訴 人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宗明 被 上訴 人 保音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陳雪 被 上訴 人 昱華電子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周 被 上訴 人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被 上訴 人 櫻群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勝慧 被 上訴 人 新海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守真 上 列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著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裁定命於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上訴人收受上開補正裁定後雖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暨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予上訴人許榮棋、莊榮兆,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