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上 訴 人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源 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呂蘭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就被上訴人向台南市政府承包之「台南市安南區廣停(一)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瀝青鋪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瀝青材料費用密級配、粗級配之單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元、二百零五元,施作面積六六八○.一二九平方公尺,總計二百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僅先請求其中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含稅)】,伊已依約施作完畢,並開立對帳單及發票予被上訴人請款。另伊為非施工範圍而租用路車、鐵輪等工程車輛,壓平路底級配,支出租金費用八千五百元,迄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七萬四千一百五十五元及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標得系爭工程後,即將之轉包與謝志鴻開設之順凱工程行,並簽訂承包同意書;工程進行期間,伊固授權順凱工程行以伊之大、小印章領取工程款、填寫報表、估驗,惟未授權順凱工程行以伊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簽約,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予順凱工程行。系爭契約中伊及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順凱工程行之林雅芳所盜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間向台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所需瀝青鋪設由上訴人承作,並已全部施作完畢,有工程採購契約及合約書可稽。又系爭契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其上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均係真正。上訴人施作之瀝青材料費用先請求二百七十六萬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含稅),另上訴人為非施工範圍而租用路車、鐵輪等工程車之租金費用八千五百元,有上訴人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上訴人主張順凱工程行向被上訴人借用營建牌照投標系爭工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核諸證人林雅芳、謝志鴻於第一審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時所證述,暨被上訴人與順凱工程行所簽承包同意書合作方式第四點之記載,順凱工程行應係向被上訴人借用營建牌照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從中收取一成之工程款為借牌費用。又被上訴人不否認有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順凱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謝志鴻,然抗辯稱僅授權謝志鴻使用,林雅芳未得其授權云云。查上訴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兩造簽約,是謝志鴻接洽,伊要求他將契約書帶回公司用印,事後再將已用印之契約書交給伊。而林雅芳與謝志鴻離婚後,仍於順凱工程行擔任文書資料及連絡工地處理一職,應為順凱工程行之使用人,謝志鴻將系爭契約帶回,應知悉林雅芳以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名義簽名並蓋用公司大、小章,由謝志鴻交予上訴人,實難即謂被上訴人就此無須負授權人之責。依被上訴人、林雅芳於第一審及被上訴人告訴謝志鴻、林雅芳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偵查中所陳,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東宏與謝志鴻、林雅芳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就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達成和解之內容,與台南市政府之覆函,謝志鴻或證人林雅芳因借牌關係而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僅係作為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時之用,並非被上訴人有概括授權順凱工程行或謝志鴻或林雅芳與他人締約以履行系爭工程。上訴人固抗辯本件屬越權代理,非表見代理云云。惟查上訴人先主張本件屬表見代理,後改稱為越權代理,就其是否知悉被上訴人借牌予順凱工程行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則上訴人抗辯稱本件應屬越權代理,其不知被上訴人授權順凱工程行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被上訴人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洵不可採。又被上訴人無從知悉林雅芳或謝志鴻以被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名義對外從事各種行為,則林雅芳或謝志鴻對外縱以被上訴人名義或其代理人身分,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簽署任何文件,自屬不法行為而應負刑事詐欺或偽造文書等罪責,無成立表見代理或代理之餘地。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先謂難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無須負授權人之責(見原判決一○頁第㈢點第一至一五行);繼謂謝志鴻或證人林雅芳因借牌關係,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僅係作為系爭工程進行中之公文往來、請款、工程日報表、驗收及出具保固證明書時之用,而非被上訴人概括授權順凱工程行或謝志鴻或林雅芳與他人締約,無成立表見代理或代理之餘地(見原判決一六頁、一三頁、第四頁至八頁),已難謂無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誤。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授權謝志鴻及其使用人林雅芳於系爭工程進行中,使用其公司大、小印章,並未授權其締約,乃竟未命被上訴人就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舉證證明為上訴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徒以上訴人先主張表見代理,後改稱越權代理,前後所述不一,遽認上訴人主張越權代理,為不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