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八號上 訴 人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 上 訴 人 翁戡戢 陳祖全 郭家榮 何承恩 林武忠 林昱廷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 訴 人 王焜祥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216號11樓 上 列七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 訴 人 林彥夆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232之21號 曾世榮 住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林山巷25號 被 上訴 人 蘇柏任 住高雄市○○區○○街7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九日、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命上訴人王焜祥、林武忠、翁戡戢、陳祖全、郭家榮、何承恩、林昱廷、曾世榮、林彥夆(下稱王焜祥等九人)應連帶給付,雖僅王焜祥、林武忠、翁戡戢、陳祖全、郭家榮、何承恩、林昱廷就其等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惟所提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曾世榮、林彥夆,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上訴人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主張:伊公司法定代理人譚彩鳳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尖美商業廣場管理委員會(下稱尖美管委會)承租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二九七號、大昌二路二五四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五樓之尖美商業廣場(下稱尖美商場),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嗣將之交由伊使用,伊購買專櫃、櫥櫃、美容床、美容椅等一批置於尖美商場內,並僱工裝潢及設置外牆帆布廣告。詎王焜祥等九人及蘇柏任(合稱王焜祥等十人)竟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至尖美商場,共同砸毀伊及設櫃廠商所有之專櫃、裝潢、帆布廣告等物品,致伊受有專櫃及裝潢損失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一千六百七十八元、帆布廣告損失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七元、賠償設櫃廠商損失三百五十萬五千元、營業損失六十一萬五千二百五十五元,共計七百十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求為命王焜祥等十人應連帶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追加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駁回同濟堂之訴)。 王焜祥等十人除曾世榮外則以:譚彩鳳欠繳租金達二個月以上,經尖美管委會合法終止租約,另出租予王焜祥,並同意王焜祥進入商場內整修、裝潢,伊自無毀損之故意或過失;同濟堂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蘇柏任僅出租山貓(小型推土機)予陳祖全,並未參與毀損等語,資為抗辯。 曾世榮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同濟堂全部敗訴之判決關於駁回同濟堂請求王焜祥等九人應連帶給付五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之訴部分廢棄,改判此部分同濟堂勝訴,並駁回同濟堂其餘上訴,無非以:王焜祥等九人不爭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進入尖美商場砸毀東西;曾世榮、林彥夆於警詢並自承以一千元代價,受僱於陳祖全,參與破壞物品;蘇柏任則於警局指認林彥夆、郭家榮、何承恩破壞物品,此部分同濟堂之主張,核屬可採。蘇柏任非受僱於陳祖全,僅係奉老闆指示,將山貓(小型推土機)載到尖美商場,交予承租推土機之陳祖全,其於警詢問時既指認現場滋事之人,足見其抗辯僅協助調查,尚非無據。同濟堂及邱和安、譚正中未親眼目睹蘇柏任參與破壞物品,同濟堂主張蘇柏任參與破壞,核非可採。同濟堂之法定代理人譚彩鳳向尖美管委會承租尖美商場,租期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止。嗣譚彩鳳未繳租金,尖美管委會催告終止租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該租約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譚彩鳳應給付尖美管委會租金及不當得利損害金確定。譚彩鳳雖為同濟堂之法定代理人,但譚彩鳳為自然人,同濟堂為法人,二者為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有民法第二十八條之情形外,二人僅就自己之行為負責,縱譚彩鳳基於節稅或其他目的,將尖美商場交由同濟堂使用,同濟堂仍非尖美商場之承租人,尖美管委會持債務人譚彩鳳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對譚彩鳳之個人財產為之。查尖美管委會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譚彩鳳之財產,該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三五一號執行事件,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二日前往尖美廣場實施之查封行為,已全部由執行院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並通知第三人即向同濟堂承租場地之專櫃承租人林淑惠、陳啟文、嚴冠瀴、李宥威、陳約翰、江美惠、譚正中、林宏隆、王素雲、譚玉鳳、郭恩慈、黃教章、徐鴻明、觀妙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斌及同濟堂自行除去查封標示,領回被查封之財產。據證人即設櫃廠商張斌、譚正中、江語涵、柯由美、張忠育、同濟堂之前保全人員扶銘雄、股東譚正中、前員工李嘉苹、邱和安、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副所長方志雄之證言,及警方勤務日誌之記載,併陳祖全自承由林武忠及王焜祥委任,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負責僱用臨時工,在現場指揮拆除,曾世榮、林彥夆及何承恩、郭家榮、林昱廷承認於當日早上受僱於陳祖全,陳祖全並向翁戡戢及蘇柏任承租二台小型推土機,何承恩尚於當日執行筆錄簽名,同濟堂主張王焜祥等九人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共同拆除伊所有及向伊承租場地之承租人所有櫥櫃等物品之行為,係屬故意不法,核屬可採。同濟堂因上開毀損侵權行為,計賠償張斌十二萬元、譚玉鳳一百八十一萬元、三迤國際有限公司(譚正中)二十九萬五千元、同樂斯生鮮超市(李宥威)八十萬元、大阪生活倉庫有限公司(侯有發)四十八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五千元,張斌等人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讓與書及張斌等人書立之收據為證。王焜祥等九人對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同濟堂於起訴時,即已主張王焜祥等九人應連帶賠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砸毀櫥櫃等物品之損害,其後並提出收據為憑,即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王焜祥等九人之效力。同濟堂雖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始提出張斌、譚玉鳳、三迤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書,惟既已包含於起訴時請求範圍內,不影響債權讓與於起訴時即對王焜祥等九人生效。同濟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二年時效。同濟堂請求張斌所受商品、裝潢損害二萬元、十萬元;譚玉鳳所受櫥櫃等一百六十一萬元、化妝品及內衣等二十萬元之損害;譚正中所受商品損害八萬五千元;侯有發所受櫥櫃、化妝品損害十萬元,合計二百十一萬五千元,均係王焜祥等九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核屬有據。本件所涉櫥櫃、商品因遭砸毀已被清理而不存在,且設櫃人譚正中及譚玉鳳等人未再於該處營業,難以具體清點、計算損害,無從自被害人營業額、商品進出、是否申報稅捐,精確計算損害金額。徵諸同濟堂賠付如收據所示金額予各受害人,衡之常情,若無該數額之損害,同濟堂當無允予賠付之理。至李宥威所述因停電而受有二十萬元生鮮等商品損失,係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之數日前電錶被拆所致,另李宥威、譚正中、侯有發依序受有六十萬元、二十一萬元、三十八萬元營業獲利損失,非王焜祥等九人砸毀尖美商場櫥櫃等物品所致,均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此部分同濟堂之請求,核非有據。王焜祥等九人毀損同濟堂於九十二年間購置之百貨公司外牆帆布廣告等物計二十三萬七千一百零一元,該物尚有三分之二剩餘價值計十五萬八千零六十七元,王焜祥等九人對帆布耐用年數三年及折舊計算均不爭執,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應准許。另同濟堂請求清理現場及搬運費十一萬五千元、裝修工程費二百三十五萬元、專櫃三分之一之剩餘價值三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應屬有據。至同濟堂請求另尋其他地點營運之營業利益損失,非其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且九十四年三月至九十五年十月止二十二個月之營業損失,與破壞尖美商場櫥櫃無關連性,同濟堂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同濟堂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蘇柏任連帶給付,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其請求王焜祥等九人連帶給付五百零九萬四千七百四十五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濟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起訴時,主張王焜祥等十人故意毀損其百貨設櫃廠商所有之商品共計五十萬元,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王焜祥等十人請求損害賠償(見一審卷㈠五、六頁);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提出準備書狀主張伊承租場地除部分自用外,另有部分轉租給第三人張斌、譚玉鳳、三迤國際有限公司、同樂斯生鮮超市、大阪生活倉庫有限公司使用,因王焜祥等十人之毀損,第三人之損失,均係伊依約要賠付之損失,應由王焜祥等十人賠償(見同上卷八一頁),似均尚未主張本於受讓第三人張斌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請求。究竟同濟堂係於何時方始基於受讓第三人張斌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起訴請求,事涉第三人張斌等對於王焜祥等九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二年時效消滅,王焜祥等九人既為時效抗辯,原審未詳予調查勾稽,並敘明同濟堂受讓第三人張斌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於何時行使,並通知王焜祥等九人,俾據以起算該請求權之時效已否完成,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次查證人即大阪生活傖庫有限公司負責人侯有發證稱:同濟堂賠償伊無法營業減少獲利之損失三十八萬元(見同上卷二二○頁),並出具收據為憑(見同上卷一二一頁);證人即經營三迤國際有限公司之譚正中證稱:伊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被破壞物品才停止營業(見同上卷二六五頁),有其書立之收據記載:收到同濟堂賠償營業獲利受損二十一萬元為憑(見同上卷一一七頁);證人即向同濟堂承租尖美商場經營同樂斯生鮮超市之李宥威證稱:同濟堂賠償伊無法營業減少獲利之損失六十萬元(見同上卷一六三頁),提出收據記載其因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被砸店而受損害可證(見同上卷一一九頁),即證人張忠育亦證稱: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場親睹專櫃物品被人持棍棒砸毀,賣場內之電錶遭拆掉,因此停電,冷藏貨品受損等語(見同上卷二二二、二二三頁),似見同濟堂主張其賠付第三人之專櫃被破壞而不能營業之損失,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上開有利於同濟堂之攻擊方法,恝置不論,遽駁回同濟堂關於營業損失之請求,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末查蘇柏任於事發後,係以嫌疑犯之身分,被警方帶回詢問(見外放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五頁),並非以證人身分協助調查,而同時接受警方詢問之被害人譚玉鳳並指證蘇柏任亦參與教唆及毀損(見同上卷二八頁)。原審以蘇柏任於警局指認現場滋事之人,遽謂其係協助調查,據為其勝訴之判決,亦嫌欠當。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