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號上 訴 人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呈琮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李貞儀律師 孫丁君律師 上 訴 人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華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百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晨公司)主張:訴外人三普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普公司)因向對造上訴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業公司)承攬「台北市立成功高中體育館及力行館改建綜合大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向伊訂購配管及閥類零件等材料,並分別以機電、空調及機電另件等三項計價,尚欠伊貨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嗣後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與森業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召開協調會,協調內容略為:三普公司與森業公司終止所有工程合約,並將該工程之所有材料供應契約轉由森業公司承受,由森業公司開立二個月之期票予材料供應商,並確認伊有未領貨款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等。嗣又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舉辦協調會,結論為依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內容,森業公司應儘速在一週內辦理相關程序及進行合約轉移(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惟森業公司未履行,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再度召開協調會,除協議貨款之給付方式外,並決議森業公司應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前與伊簽訂合約。詎森業公司迄仍怠於履行,屢經催告,均以尚未辦理合約轉移事宜為由拒付貨款,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則森業公司既已承受三普公司對伊所負貨款債務,自有給付貨款予伊之義務等情,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森業公司給付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森業公司則以:伊向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中工處)承作系爭工程,三普公司及訴外人強越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強越公司)聯合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相關工程(下稱系爭水電工程),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訂「電氣、弱電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工資管線另料工程承攬單」、「給排水、消防、電氣及弱電設備工程承攬單」(以下合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三普公司復將此部分工程轉包予百晨公司。嗣三普公司因財務問題無法施工,伊為如期完工,乃同意三普公司之要求,給付其三百萬元作為解約條件,三普公司始同意聯絡其下游廠商進行契約變更,因而有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九日之協調會。惟上開會議結論均僅就伊與三普公司間後續權利義務關係進行協商,並作成處理原則之初步共識,即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已有進場材料,但尚未向三普公司領取貨款者,在伊向三普公司確認債務數額後,由伊以現金給付三分之一;倘三普公司之下包廠商尚未進場材料,則應於九十七年七月底前交貨完畢並即刻計價,伊於計價同時簽發票據給付貨款百分之九十,完成驗收後給付剩餘百分之十貨款。而伊於歷次協調會中均未就三普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之債務數額進行確認,自無可能就三普公司對其下包廠商所負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又伊與三普公司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會算結果,三普公司積欠百晨公司之貨款可能僅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但此金額尚未經三普公司提供相關單據以供確認,伊自無給付義務。再者伊與三普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已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協調會中終止,伊於會後亦積極要求三普公司進行會算及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核對,然因三普公司迄未確認其積欠下包廠商之金額,是伊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情形。此外伊僅將系爭水電工程分包予三普公司,有關系爭工程之空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則分包予訴外人統立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故伊與三普公司在三次協調會議中之協商範圍僅限於系爭水電工程,不含系爭空調工程,百晨公司之請求顯與上開協調會結論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森業公司給付超過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百晨公司之訴,並駁回森業公司其餘上訴,無非以:經查森業公司向捷運局中工處承攬系爭工程,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與三普公司、強越公司簽訂系爭水電工程合約,由三普公司、強越公司承作系爭水電工程;森業公司另將系爭空調工程部分發包予統立公司承作,並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空調工程合約)。嗣森業公司與三普公司先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九日召開協調會等情,有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聯合承攬協議書、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六月三十日及七月九日之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一)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部分:對照證人張雅程(即森業公司之協理)證言及該次協調會結論,堪認森業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同意與三普公司、強越公司解除契約(核其真意應係終止契約),而原與三普公司訂約之各材料供應商(含百晨公司在內),如已交貨完畢而尚未獲三普公司付款者,倘森業公司就該部分款項尚未給付予三普公司,則同意由森業公司逕向各材料供應商給付;如尚未交貨完畢者,則由森業公司與各該材料供應商另行簽約,由各該材料供應商直接供貨予森業公司,並由森業公司直接付款,以利森業公司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換言之,就三普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即各材料供應商之貨款,森業公司僅於三普公司未獲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承擔三普公司所負債務。百晨公司雖主張三普公司於該次協調會中已提出附件(下稱系爭附件),載明伊對三普公司之債權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且經森業公司確認云云,並舉證人陳永錚為證。惟查證人陳永錚係三普公司之負責人,就本件訴訟結果具有利害關係,所為證詞難免偏頗,已難盡信;且證人王世章(即捷運局中工處主任)業證述: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協調會,對於系爭附件之金額明細無達成合意,當天三普公司提出附件之金額明細,不知森業公司是否有確認金額無誤,因為會議紀錄結論並未如此表示等語,足見三普公司於上開協調會固提出系爭附件記載三普公司積欠各材料商之款項,然森業公司於該次協調會中並未就系爭附件所載債務金額進行確認,是尚難認森業公司於該次協調會中已同意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承擔債務。(二)關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協調會結論部分:證人陳永錚雖證稱:六月三十日會議之目的係要確認森業公司是否要付款,當時森業公司願意按照六月二十五日會議紀錄附件所載金額全部支付云云,惟依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協調會結論所示,除要求森業公司儘速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辦理等外,該次會議紀錄並無關於就系爭附件所載各項金額進行對帳,及森業公司表示同意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付款予各材料供應商之相關記載,是證人陳永錚所為上開證詞,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三)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協調會結論部分:該次協調會結論僅係重申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協調會結論,並定期要求森業公司配合辦理;此外,森業公司亦未於該次會議中就系爭附件金額進行結算,及承諾依系爭附件金額付款。另證人王世章亦證稱: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協調會係針對三普公司與森業公司間之合約關係,三普公司希望與森業公司解約,希望有一些屬於三普公司之供應商,由森業公司與這些供應商訂定契約,其他條件如會議結論所載等詞。益證此次協調會之目的,乃在使森業公司能繼續完成系爭工程,故森業公司始有與尚未交貨完畢之材料供應商重新簽訂契約之必要,至已交貨完畢之材料供應商,則無必要再行簽約,僅生森業公司如何承擔三普公司對各材料供應商所負貨款債務問題。關於九十七年七月九日協調會結論第三點所載:「森業公司與廠商合約付款請森業公司在尚未訂合約之廠商以下列之方式訂定以利工期完工。*與廠商之前貨款以三分 之一現金先付清,廠商七月底全部交清貨品即刻計價,森業公司以計價同時開票二個月給廠商(計價到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在完成驗收後付清。」係針對應與森業公司另行簽約而尚未簽約之材料供應商,森業公司如何計價、付款所為協商,依其文義,尚難認就已交貨之各材料供應商尚未向三普公司請領貨款部分,於三分之一之範圍內由森業公司承擔債務。又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第二點要求各材料供應商交付所有設備證明文件予森業公司,係為便於森業公司向業主辦理計價,核與森業公司是否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承擔債務無涉。兩造及三普公司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舉行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結論為:「1.有關IZXX01標之材料供應商百晨企業等十四家公司因廠商與三普公司解約後,原施作於本標工程之尚未請款工程費用,經各家公司與森業公司確認後之金額如附件。……2.本次會議因森業公司對上述各公司之工程款尚未確認辦理方式,將再擇期召開會議。請森業公司確認辦理方式,並於下次會議由公司有決定權代表出席。」而依該會議紀錄附件所示,關於百晨公司部分係記載百晨公司提出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含稅)、三普公司提出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含稅)、森業公司初步確認金額亦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含稅),足見該次會議僅係初步確認三普公司積欠百晨公司之貨款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含稅),至三普公司就此部分工程尚未向森業公司請領之款項及森業公司如何給付此部分款項等事項,則未於該次會議獲致結論。復查森業公司與三普公司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進行會算,其中關於百晨公司部分記載:「可能代處理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並註記:「洽談中」,有結算金額一覽表為憑,另徵諸證人張雅程、朱重嶢(即森業公司之專案經理)及陳永錚之證詞,足認森業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與三普公司進行結算,確認三普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尚未請領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又兩造及三普公司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協調會中,既已確認百晨公司對三普公司尚未請領之貨款金額為四百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已如前述,則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森業公司就已結算完畢之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自應承擔三普公司對百晨公司之債務,向百晨公司為給付。末查百晨公司雖陳稱:依前開協調會結論,森業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亦應承擔三普公司所負債務云云,惟為森業公司所否認。證人陳永錚雖亦證稱:就空調部分直接向森業公司請款,係六月二十五日會議之決議;六月二十五日之會議紀錄係針對水電部分,但當時伊提出之附件係包括水電及空調之下游廠商,六月三十日再開一次會議,依會議結論第一項,包括水電及空調各等語。然系爭空調工程係由統立公司向森業公司承攬,已如前述,足證三普公司並非系爭空調工程合約之當事人,其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之工程款對森業公司並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又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紀錄結論第一點,已載明森業公司係就系爭水電工程合約與三普公司、強越公司終止契約,並就此部分另與各材料供應商簽訂契約,其結論第三點則載明將依法與統立公司解除系爭空調工程合約;而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協調會結論第一點僅係重申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辦理,是尚難認依上開會議結論,森業公司已同意承擔三普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所負債務。故百晨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尚不得依上開會議結論請求森業公司給付。綜上所述,百晨公司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森業公司給付貨款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既謂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就三普公司積欠其下包廠商即各材料供應商之貨款,森業公司僅於三普公司未獲給付工程款之範圍內,承擔三普公司所負債務;尚難認森業公司於該次協調會中已同意依系爭附件所載金額承擔債務等語,乃復表示依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森業公司就已結算完畢之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應承擔三普公司對百晨公司之債務等詞,顯然先認定森業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並未與三普公司就債務承擔之金額達成合意,卻又認定森業公司與三普公司在該日已成立債務承擔契約,前後所述,已屬矛盾。其次,原判決明指結算金額一覽表上,關於百晨公司部分記載:「可能代處理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備註」為「洽談中」,證人張雅程更證述:「可能代處理金額是三普公司就各廠商已經施作尚未付款的金額,……就可能代處理金額部分,我們的付款原則就是要先確認各項資料,該資料是與各廠商進行確認,須由各廠商提出相關資料進行核對」、「(三普公司於結算時)沒有提出細部資料,僅有提出上證五的金額表(即上開結算金額一覽表)」、「(就上證五結算結果)是(還要與相關廠商進一步確認)的」各等語,證人朱重嶢亦證稱:「(上開結算金額一覽表上)是我簽名」,「(依照結算結果)必須由兩造及三普公司一起進行清算(後才請款)」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準此,原審遽謂森業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已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與三普公司進行結算,確認三普公司就系爭水電工程部分尚未請領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云云,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誤;且其進而認定依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結論,森業公司就該已結算完畢之一百七十四萬四千四百二十八元部分,應承擔三普公司對百晨公司之債務云云,亦有未合。本件究竟森業公司與三普公司何時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合致,及所承擔債務之金額若干,均待釐清。末查,關於系爭空調工程部分,證人陳永錚曾於第一審證稱:「我是三普公司,我承包森業公司工程的案子,水電、空調的部分都是我在施作的,當時水電被告直接與我們打合約,至於空調部分他是與統立空調打合約,後來統立把合約轉給我,這些事情森業公司都很清楚,我的材料就是跟百晨公司或其他的協力廠商買,所以這個協調會當然有協調積欠百晨公司的協力廠商關於水電、空調的貨款。」等語(見一審訴字卷三三頁),而觀諸卷附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其結論亦載明:「一、依據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協調會議結論(詳附件),儘速於一週內完成相關程序辦理及合約轉移事宜(包含水電及空調合約)……」等語(見一審審訴字卷一二頁),倘三普公司向森業公司所承包者,除系爭水電工程外,尚包括系爭空調工程,而三普公司亦向百晨公司訂購空調材料,三普公司與森業公司召開協調會時,復已就此部分一併協議在內,能否謂百晨公司關於該部分之主張全無可取?原審未遑進一步詳為調查,率以前揭理由為不利百晨公司之認定,亦非允洽。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