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上 訴 人 愛普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洋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上訴 人 綸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敏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不適用法規或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間委由被上訴人承攬製造塑膠瓦斯桶模具(下稱瓦斯桶模具)及塑膠逆止閥模具(下稱逆止閥模具,與瓦斯桶模具合稱系爭模具),尚有尾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四萬元未付。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及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下稱塑膠工業中心)指定之塑膠材料進行開模並多次試模後,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訂購以系爭模具所生產之成品,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交付塑膠瓦斯桶八百組,同年八月交付逆止閥一千二百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並將上開產品自行組裝為「安娜電子式塑膠瓦斯桶」銷售,有照片及說明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系爭模具之製作,否則,上訴人如何能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瓦斯桶零組件成品及逆止閥成品,組裝出售。而被上訴人交付之逆止閥成品雖與銅製逆止閥尺寸有些許不同,唯兩者材質不同,鋼性亦不同,如兩種產品具備相同之功能,設計應有不同,且因洩壓之問題,必須作一些功能之變更設計,已經塑膠工業中心驗證技術組副組長薛光瑩證述明確。且逆止閥之作用在防止洩漏,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經塑膠工業中心及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並無發現洩漏現象,具有百分之百逆止功能,上訴人辯稱逆止閥模具有尺寸不符、無法氣密而有洩漏之瑕疵,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交付之瓦斯桶模具確有不夠平整之瑕疵存在,惟此種瑕疵得以修補改正,尚非屬承攬契約之重要瑕疵,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上述承攬報酬尾款,並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價金九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各本息,即無不合;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已付承攬報酬二百三十九萬九千零四十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上訴理由謂:系爭瓦斯桶模具具有瑕疵,伊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係於第三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