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上 訴 人 三湖海運股份有限公司(Samho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辛容珠Yong .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艾安Lesli.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查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屬涉外民事事件,本件依被上訴人起訴之原因事實暨其法律效果,均發生於我國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之前,依該修正後新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而該修正前之舊法固無關於國際管轄權之規定,惟依該法第三十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又本件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依該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亦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兩造對之復未作何爭執,原審本此而為審判,核無不合。其次,當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雖應於每審級為之,然就特定訴訟於委任書表明其委任不受審級限制,並經公證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出具之委任狀載明授權張慧婷律師就本件貨損賠償於台灣法院訴訟意旨,委任狀提出對象包含本院,並經韓國公證及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認證(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五頁),堪認張慧婷律師就本案已有第三審訴訟代理權限,均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苯公司)自韓國進口貨物一批(下稱系爭貨物),委由上訴人以其所有之SAMHO BROTHER 輪(下稱系爭船舶)運至高雄,且向伊投保貨物運輸保險。詎系爭船舶未具安全之航行能力及配置相當船員,且未就運送貨物為必要之照管及處置,於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航行至我國西海岸外海時,與訴外人DS-R ENDITE-FONDSNR.46 MS CAPE SPENCER公司(下稱DS公司)之輪船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貨物隨船沉沒滅失,貨損計美金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五點三零三元,折合新台幣(未特別標示幣別者下同)為九千四百七十六萬零八百二十八元,伊已如數理賠,並受讓台苯公司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事故依海事評議認定DS公司之輪船應負百分之八十五過失責任,上訴人僱用之系爭船舶船長、二副即第一審共同被告 Lee,Min Ho 及 Kim,JeongSik ,疏未鳴放汽笛警示及轉向避讓,應負百分之十五過失比例責任等情,爰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及運送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伊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並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對上訴人暨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經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於第一審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Lee, MinHo及Kim,Jeong Sik 連帶賠償損害部分,經判決其勝訴後,亦未據該二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必備有安全管理系統(Safety Management System,SMS )文件,始能取得船旗國發給之符合文件(DOC)及安全管理證書(SMC )等檢查證明文件,被上訴人要求提出之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查核表(下合稱程序書)僅是公司內部控管文件,並為供核發DOC及SMC兩項安全證書之航管機關查核文件,伊既已取得DOC及SMC證書,可證明系爭船舶確實備有該程序書。又系爭船舶配置船員亦係合格船員,故於發航前確具安全適航之能力,伊對安全航行已盡必要注意,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得為免責。另台苯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下稱中油公司)鑑定貨損價值及被上訴人與DS公司和解,均以美金計付,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請給付新台幣,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本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無非以:系爭貨物滅失係因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航行過失所致,業經第一審認定並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欲主張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仍需證明其就應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已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系爭船舶適用國際海事組織所制訂之國際安全管理章程(ISM CODE,下稱管理章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管理章程規定意旨,船公司對管理、執行及安全與污染防止工作有關之人員,應以書面文件明定責任與權限,據交通部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函示:管理章程旨在確保船舶航行海上之安全等,船公司針對所有可預見之危險,應建立其預防措施,不斷改善岸上與船上人員之安全管理技能,將有關船舶安全營運及環境保護之安全管理予以文件化稱之為安全管理系統。程序書、安全管理手冊及工作指導書等均係船公司依據管理章程要求船舶應建立安全管理體系與有關程序所制定文件之一,此為船公司內部自行設計之管理文件,為確保其成效,公司應實施內部安全稽核,查證其各項操作是否符合安全管理制度等語。是上訴人應製作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作為海上人員航行之依據,此亦為其是否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之認定標準。安全管理系統文件雖無單一範本,為各船公司內部自行設計之文件,然既為依管理章程內容所制定,上訴人仍有所本,不因屬公司內部文件無法定格式而得免除其此部分之義務,上訴人應提出類似程序書之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以證明已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則其抗辯得對貨損免責,即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該等文件正本已隨船沈沒,副本因沈船註銷船籍迄逾五年,業經銷毀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可預知日後恐遭求償,被上訴人亦於一年內起訴求償,實無丟棄有利證明文件之理。交通部復稱程序書應分別保存於船公司及船上作為船舶操作之依據等語,參諸管理章程規定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提出程序書之內容包括相關人員依文書所載程序具體執行、查核並簽名確認等情,顯然該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亦係供相關人員具體操作之用,上訴人未能提出該文件,自不足以證明其業使系爭船舶具適航力。至船旗國核發相關證書,韓國港務單位准許系爭船舶發航,均僅係行政程序,不足證明上訴人已確實執行安全管理系統。上訴人既未提出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以證明系爭船舶配置相當船員之適航力,自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至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船員、船舶之證書是否合法、有效,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其次,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僅為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標準,非謂當事人間債之標的即成為以外國貨幣為給付。上訴人所稱台苯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中油公司鑑定貨損價值及被上訴人與DS公司和解,均以美金計價,尚不足以認定本件須以美金給付,且上訴人尤自陳兩造未約定本件損害額之計價幣別,自非民法第二百零二條規定之外國貨幣之債。上訴人既不爭執貨損價值之百分之十五為美金三十四萬六千五百二十三點二八六八美金,折合一千一百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及運送契約,請求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如數給付該金額本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以上訴人欲主張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免責事由,需先證明其已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並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固非無見,惟認上訴人因未能提出安全管理系統文件證明確實有制定該等文件,並提供海上人員作為航行之依據,尚難證明系爭船舶具有適航力。據上訴人辯稱:安全管理系統文件係提供船旗國憑為簽發DOC及SMC證書,以及執行評鑑。系爭船舶既取得該等證書,即可證明公司及船上當時確實備有程序書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一九七頁),究竟該等證書得否視為上訴人已踐行管理章程要求之證明?該管理章程全部條文之各文義,有無可推認上訴人船上確定備有該程序書等文件,此攸關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及上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審未使兩造提出管理章程全文,詳為斟酌,已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又上訴人就未提程序書等文件並一再稱因船舶沉沒已無運用保留必要,故予銷毀云云(原審卷第一六三、一九六頁),此是否屬於被上訴人提出管理章程第十一點二條第三項所定「公司應確保作廢之文件應立即移去」情形(一審卷㈣第八七頁)?原審未予深究,遽行判決,不免速斷。另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因保險賠償而代位其被保險人台苯公司向上訴人請求,其所行使者為台苯公司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台苯公司與上訴人間契約有無訂明民法第二百零二條但書所稱以美金為債之給付標的?似有不明。乃原審逕以本件損害額之計價幣別未經兩造約定為由,即認非屬外國貨幣之債,亦嫌疏略。再者,訴之合併(競合)之訴訟型態,法院如認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請求,其中一項標的請求為有理由而為其勝訴之判決者,即無須再就他項標的請求為審究。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並判決上訴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上述損害本息,乃竟謂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均有理由,不啻與上揭意旨有違,且未說明其依運送契約之標的為請求部分,上訴人何以應與共同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由,尤非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