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上 訴 人 李慧敏 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房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一小段一五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七八(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第三四二六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二二七巷五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計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為辦理提早交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保證將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並於系爭土地及房屋過戶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予伊,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伊依約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辦妥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上訴人並點交完竣,惟上訴人竟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阻止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撥款。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將銀行貸款金額交付或以現金一次給付,上訴人仍未付款,乃以存證信函為解除買賣契約意思表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返還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有瑕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伊自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寶華銀行暫緩撥款。又被上訴人就定型化之系爭契約及切結書,未給與伊合理審閱期間,且預先免除其責任,並限制伊行使權利,應均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系爭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主張伊遲延給付價款,進而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況被上訴人持有伊簽發之本票,復明知伊已完成裝潢且入住,仍起訴請求回復原狀,有違誠信原則。縱認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其亦應回復原狀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對待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以被上訴人已依第一審勝訴判決為假執行,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利息損害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既約定系爭契約及代辦貸款委託書簽約後,上訴人得審閱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其間若有爭議,得要求變更,惟迄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並無何疑義及爭執,應認上訴人已有相當時日詳閱,至系爭切結書僅有四條條文,且係應上訴人要求提早交屋而簽立,難認未給予審閱期間,均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又上訴人始終未能具體指出系爭契約、代辦貸款委託書或切結書之內容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自無從認定各該約定有違消保法第十二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等規定而無效。其次,上訴人欲提早交屋,兩造為平衡未交付價金即先取得所有權暨占有之交易風險,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表示保證將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並於系爭房地過戶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與被上訴人,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之旨,即屬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契約另有訂定」之除外情形,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已拋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嗣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上訴人,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上訴人支付價金之期限屆至,即應依約同意寶華銀行撥款與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阻止寶華銀行撥款,又未於被上訴人催告後付款,已屬違約,即不得以系爭房屋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全部價金,僅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況上訴人所指冷氣機之電源、熱水器及冷氣機之裝設位置等瑕疵,或無不妥,或經排除,難認情節重大;而上訴人發現瑕疵後,既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僅願享受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尤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價金。另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四條第四款及切結書第一條等約定可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上揭阻止寶華銀行撥款,又未於催告後七日內付款之所為,已違反契約為由,並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全部價金,上訴人於翌日表明拒絕付款後,乃又於同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兩造系爭契約,自被上訴人催告起至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同月二十日送達上訴人已有七日期間,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其起訴請求回復原狀,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誠信原則。至上訴人簽發之四百萬元本票,僅為擔保性質,且其權利行使過程未必較本件有利;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後,始提出三百萬元之一部給付,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不負遲延責任。再者,上訴人自九十四年起迄九十九年止,共為系爭房地支出必要費用之稅款、管理費,合計七萬七千二百零三元;另支出有益費用之自來瓦斯管線費、裝潢費用、鋁紗門、網路裝設費、冷氣管線、不鏽鋼罩等,扣除折舊後為三十三萬零七十六元;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訴人已繳納之定金及簽約金共二十萬元作為賠償,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形。又上訴人雖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委任代辦契約本應由上訴人支出之代收款,但得請求其餘款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以上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其並得抗辯與其所負回復原狀義務同時履行。至上訴人為向建管處取得系爭房地之藍圖,支出影印圖規費五百六十元,與被上訴人並無何法律上之關連性,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惟因系爭契約合法解除後,上訴人仍占有系爭房地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現場勘驗,佐以兩造就鑑定之估價報告就系爭房屋之租金計算方式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所受利益為四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且無過高情形。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四十三萬三千六百零六元,與其於解除契約後應返還上訴人之上開四十三萬一千二百三十七元為抵銷後,上訴人即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可得行使。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並返還與被上訴人,洵屬有據。且上訴人所辯各節既屬無據,則第一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無違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受附表二之金額及利息損害,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所為給付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訴。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欲提早交屋,兩造為平衡未交付價金即先取得所有權暨占有之交易風險,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保證將配合被上訴人取得銀行貸款,並於系爭房地過戶後,隨即由銀行撥款繳納款項與被上訴人,絕不因任何理由要求銀行延遲撥款之旨一節,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於將系爭房地點交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即負有付款之義務。縱令上訴人所稱系爭房屋之瑕疵,發生於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因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自不得以瑕疵未補正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付價金。原審本於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非完全以此為據,但於判決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同時履行抗辯而為之抵銷主張,依其提出答辯狀所載內容以觀(原審上更㈡卷一宗四三、四四頁),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六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及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准其提出,並無可議。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