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上 訴 人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峯海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參 加 人 SHINSUNG . 法定代理人 YOUNG KYU. 被 上訴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簽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承辦台中火力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進口設備器材運送契約」(下稱系爭運送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運台電公司之台中第九號、第十號機發電工程計劃所外購之進口設備器材。嗣台電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間,自韓國進口集塵板一二三綑(下稱系爭集塵板),交由上訴人負責運送,上訴人再委託訴外人KINGSWAYSHIPPING CO.,LTD.(下稱KINGSWAY 公司)運送,該公司並簽發編號VT三○七PT○○四載貨證券(下稱系爭載貨證券);伊為系爭進口集塵板之貨物保險人,詎系爭集塵板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後,台電公司受領時發現其中六十九綑、共計八百二十八片有彎曲變形及破裂等受損之情形,經分別委請東亞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證公司)、麥理倫國際公證有限公司(下稱麥理倫公證公司)赴現場檢驗,並作成公證報告屬實,伊因此賠付台電公司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台電公司並將本件貨物毀損對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伊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扣除伊標售系爭集塵板,得款三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尚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並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貨物之裝載港非系爭運送契約所約定之裝載港,且系爭載貨證券之簽發人為KINGSWAY公司,依系爭運送契約第十條第一項之約定,本件運送即非屬系爭運送契約之範圍;況伊未就本件運送為全部約定價而收受運費,故僅為承攬運送人,不負運送人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提出者僅係預約保單,台電公司未依約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向被上訴人申報詳細投保資料,並繳付保險費,本件運送即無合法之保險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並無取得合法之保險代位權。且被上訴人未證明系爭集塵板之毀損係於海運期間所發生,及其損害範圍、數額及目的地客觀價值,其請求自無理由。因系爭集塵板有包裝不固情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伊可免責;又台電公司於公證公司檢驗前,並未適當照顧管理系爭集塵板,縱有毀損,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伊得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賠償責任,亦有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九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七百五十三萬零二百五十三元本息,無非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與台電公司簽訂系爭運送契約,且依契約第四條第二項收取運費美金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十九‧五元,足見上訴人為本件運送人。系爭集塵板為台電公司台中火力第九、十號機發電工程計畫進口設備器材,本件裝載港為「PYON GTAEK, KOREA 」(韓國平澤),依系爭運送契約第二條、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觀之,自屬系爭運送契約範圍。被上訴人與台電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簽訂外購器材貨運險預約統保合約,承保台電公司自西元二○○二年五月一日起為期二年,自全球各地與港口進口至台灣港口或各地所申報機械及設備之運輸保險。該約雖名稱「預約統保合約」,然實質上應為總括保險。且台電公司依系爭統保合約第一條約定,向被上訴人申報本航次二批集塵板(即提單編號VT307PT004、VT307PT009)之完整明細,經被上訴人核印後收取保費,有申報書及保批單收費查詢可證,是系爭集塵板運送顯在該統保合約之承保範圍。系爭貨物於韓國平澤裝載上船時,並無任何異常狀況,此觀訴外人KINGSWAY公司所簽發之提單係一清潔提單即明。而依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及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記載:有五綑輕微傾斜,三十八綑傾斜且變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集塵板係於運送途中發生貨損,應堪信實。又依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及卷附照片及裝箱單,足證系爭集塵板受損係肇因於放置不當且未為妥適之固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貨物發生損害,應為包裝不固所致,且系爭集塵板若須特殊裝載方式,或無法以兩層堆載,台電公司於託運時應予特別之裝載指示,伊自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所謂包裝堅固,係指貿易上正常包裝或習慣包裝而言,並不要求其堅固須至「足以抵禦運送人之疏忽而不遭受任何毀損滅失」之程度。且本件貨損與台電公司有無指示無涉,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東亞公證公司、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之公證報告係分由具海事公證人資格之徐懋源、D. K.SUN所簽具,至黃明紹、黃銘城僅屬該二公司派至現場查看、檢視、拍照、紀錄之人員,此據黃明紹、黃銘城證述綦詳,並有東亞公證公司及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函可稽。是該二公證報告自屬合法有效之公證報告。又被上訴人自承如依參加人所提中華海事檢定社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受損四十三綑集塵板,經詳細檢驗,其中有一綑僅受損一片,有一綑受損二片,其餘四十一綑則全數受損,合計為六百五十九片;而該六百五十九片已毀損,亦有台電公司提運進口材料缺損報告足憑。因東亞公證公司卸載報告及志泯理貨有限公司之理貨報告均無受損片數之明細記載,是受損片數應以六百五十九片為準。系爭受損集塵板業經原生產商KOREA COTTRELL CO.,LTD認定全損無法修復,有台電公司函及附件可憑。證人即允信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新竹廠廠長李慶文之證詞,尚不足反證系爭集塵板未達毀損程度。系爭集塵板應直立堆放,不得平放,惟系爭集塵板自台中港區以卡車載送至台電廠區時,有部分集塵板是以平放方式載運,抵達廠區後,亦以平放方式堆存在露天無遮蔽之廣場上,而東亞公證公司係集塵板運抵台電廠區後,始派人至台電廠區清點受損片數,此據證人黃明紹證述明確,並有載運及堆存之現場照片可參,是東亞公證公司嗣後清點受損綑數,已在集塵板經卡車運送及堆放台電廣場後,依前述集塵板彎曲度不得超過±六mm之精細要求,上開以平放方式載運 及堆存顯有不當而易造成集塵板受損,故東亞公證公司公證報告所載受損綑數六十九綑,計八百二十八片,尚難認均屬本件海上運送途中受損。麥理倫公證公司公證報告並未經具海事公證人資格者所簽具,依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該公證報告難認有效,自不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查系爭提單並無有關集塵板之價值記載,卷附商業發票、主要包裝單、細項包裝單、載貨證券記載,編號EP -三-九-一至一二○之綑包,每綑淨重一萬零五百七十六公斤,每綑裝十六片,故每片淨重六百六十一公斤。編號EP -三-九-一二一者,每綑重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公斤,每綑裝二十片,每片淨重六百六十一公斤。本件集塵板計有六百五十九片受損,以重量計算其單位限制責任應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較以件數計算之單位限制責任一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四十六元為高,故上訴人應負擔之單位限制責任金額應為四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六元。則被上訴人僅請求其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自有理由。依保險業之國際慣例,在比例再保合約中,被再保人於行使代位求償權後,即應將求償所得金額,依各再保險人之認受成份,攤回給各再保險人,如有理賠費用,各再保險人亦應分擔,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函釋可供參酌。被上訴人之再保險人中央再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稱:依被上訴人與該公司所訂定之海上保險比例再保險合約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該公司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代位求償,被上訴人處理任何賠案之殘值或追償所得,均應攤還該公司,有該公司函可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受有再保險人之給付,不得再行使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云云,委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六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關於海上運送人損害賠償責任之計算,依海商法第五條適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結果,除損害之發生,係因運送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應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至於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乃運送人之賠償最高限額,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之適用不生影響。而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查海上運送途中,集塵板四十三綑,六百五十九片全損無法修復,系爭載貨證券,並無集塵板價值之記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則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規定,台電公司所受損害額為何?自應詳調查認定。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理賠台電公司六十九綑、八百二十八片集塵板全損之金額二千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扣除標售受損集塵板得款三百零四萬二千四百元,尚餘一千八百九十萬零一百六十二元,未逾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二項限制責任,遽命上訴人賠償其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