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 訴 人 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連火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上 訴 人 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文杰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澤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建上字第五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不利於己部分之原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鋼鐵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天文數學館新建工程鋼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係定型化約款,且該條項約定不按工資及物料之價格漲跌調整合約金額,亦無偏頗一方之情況,自非無效。而兩造締約時既已預見履約完畢前有工資、物料漲跌之可能,並就此情之處理預為約定,且長榮鋼鐵公司依系爭工程合約履行,與對造上訴人世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誠營造公司)與業主中央研究院間之契約無關,亦無對長榮鋼鐵公司顯失公平之情事,則長榮鋼鐵公司主張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之適用,即無可採。惟長榮鋼鐵公司實際進場日期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距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世誠營造公司第一次通知延後進場(即停工),已逾三十日,且亦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各款所列情形,自得依該條約定請求世誠營造公司賠償因停工而閒置之塔吊相當於租金損失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二元。至鋼板進料價差一千零六十九萬七千四百元,因長榮鋼鐵公司在可預期實際進場時間較預定延後,因而造成工程延宕之情形下,仍同意系爭工程合約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則不在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另長榮鋼鐵公司主張受有材料堆置場地租金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九元之損害,依其所提土地租賃契約書,尚無可取。從而長榮鋼鐵公司本於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一條之約定,除已判決確定部分外,請求世誠營造公司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七千零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論斷,分別指摘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長榮鋼鐵公司所提之材料合約追加協議書,既無操作費用之記載,世誠營造公司就其上所載塔吊費每月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復未舉證證明此數額包括操作費用在內,則原審據以認定塔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每月為四十七萬五千二百八十六元,即難認有何違誤,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