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上 訴 人 仁愛世貿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麗珍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林雅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被 上訴 人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國榮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台北市○○路○段三七六號仁愛世貿大樓(下稱仁愛大樓)管理委員會,前與被上訴人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千翔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千翔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管理公司。上述二公司合稱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簽訂管理契約後,各該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服務期間,指派共同僱用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蔡育憲(其時名為蔡影衛)擔任總幹事。該管理契約屆滿後,伊又與被上訴人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及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此二公司合稱為聯安等二公司),訂立期間均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止之管理服務契約書及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並由聯安等二公司繼續僱用蔡育憲為總幹事。詎蔡育憲竟於任職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利用執行職務機會,假冒上訴人之名義,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訴外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及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並自各公司收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之租金,且將之納為己有,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及聯安等二公司,應各自就僱用蔡育憲期間伊所受損害,即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與蔡育憲對伊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求為命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及聯安等二公司,分別依序與蔡育憲連帶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蔡育憲給付四百四十五萬五千七百八十三元本息部分,未據蔡育憲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千翔保全等二公司則以:蔡育憲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受僱於千翔保全公司,與千翔管理公司無關。上訴人請求千翔管理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並未因蔡育憲出租頂樓平台予大眾公司等人而受有損害,縱認有受損害,其於各該公司安裝基地台時即已知悉受害,竟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起訴請求,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伊等亦得拒絕賠償。即令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其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等語。被上訴人聯安等二公司則以:蔡育憲僅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受僱於鼎積公司,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且與聯安保全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至九十四月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間,則係由上訴人自行聘用,與伊等無關。況蔡育憲與大眾公司及和信公司簽訂租約,係發生在鼎積公司僱用蔡育憲之前,上訴人又未將該相關資料移交予伊等,伊等無從知悉租金問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另蔡育憲冒上訴人之名與威寶公司簽訂租約,則發生於上訴人自聘蔡育憲期間,亦與伊等無涉。上訴人請求伊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與千翔保全公司訂有管理契約,該公司於自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期間,僱用蔡育憲為總幹事,派駐於仁愛大樓服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千翔保全公司與千翔管理公司契約書,並無一語提及「千翔公司現場處理一般事件反映流程表」所載之「現場主管」,即係總幹事。且蔡育憲又非由千翔管理公司加保及付薪,上訴人主張蔡育憲同時受僱於千翔管理公司云云,即無可取。又蔡育憲冒用上訴人名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年七月五日,將仁愛大樓頂樓平台出租予大眾公司、和信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並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共計收取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租金,業經第一審法院判命其返還予上訴人確定。可見蔡育憲於該期間,確有藉擔任總幹事之機會,假冒上訴人名義,將所占用之大樓屋頂平台出租。上訴人雖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蔡育憲賠償該相當於租金(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之損害。但上訴人為仁愛大樓之管理者,對於該大樓樓頂遭電信業者安裝基地台,不可能毫無所悉。再參酌上訴人前主委譚立孝之相關證述,足證電信業者於八十九年、九十年架設基地台時,上訴人應已發覺。而大眾公司及和信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陸續支付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租金,最後一筆款項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即匯入蔡育憲帳戶。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距其知悉架設基地台及該末筆款項匯入之日期,均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不論千翔保全公司應否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僱用人連帶責任,上訴人均不得再請求該公司賠償損害。千翔管理公司既非蔡育憲之雇主,上訴人即無從請求其賠償。另鼎積公司並不爭執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間,僱用蔡育憲擔任仁愛大樓總幹事。參酌聯安公司另件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之相關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二二四四六號、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七九號)所為認定,可見蔡育憲於各該期間同時亦受僱於聯安公司。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止之期間,審酌上訴人將每月支付聯安等二公司之服務費,由原三十八萬元降為三十二萬元,其後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又回復為三十八萬元等其他情狀,堪認蔡育憲於該期間(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係由上訴人自行聘僱,與聯安等二公司無關。乃蔡育憲冒用上訴人名義與大眾公司、和信公司訂立租約,既發生在聯安等二公司僱用蔡育憲前。上訴人又未證明曾就頂樓出租等問題與聯安等二公司為交接,此等事項與契約義務即屬無涉。縱蔡育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後仍持續收租,然其私人帳戶非聯安等二公司所得查核,各該公司縱加以相當注意,亦無從察覺蔡育憲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不必負賠償責任。至蔡育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冒用上訴人名義,與威寶公司簽約及收租時,聯安等二公司均非蔡育憲之雇主,並無須負責。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後,聯安等二公司因無從查核蔡育憲私人帳戶,未能察覺蔡育憲之侵權行為,仍無須負責。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千翔保全等二公司與蔡育憲連帶給付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及請求聯安等二公司與蔡育憲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之本息,均屬不能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依上訴人提出之「仁愛世貿大樓綜合管理契約書」,其內容包括上訴人與千翔管理公司及千翔保全公司分別簽訂之委託契約書。而依各該委託契約書之記載,斯時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之代表人均為「張連生」,且委託契約有效期間亦屬一致,所附企劃書之綜合管理組織表部分,則載明現場主管一人(千翔)。再參以千翔管理公司每月支領高達十一萬五千元之管理費等情(見一審訴字第八八號卷第一宗二三九頁至二四一頁、二四五頁),則千翔管理公司是否毋庸如同與千翔保全公司一般,指派一人為現場主管?倘毋庸指派,該公司究如何執行其管理事務,以獲致該為數不少之報酬?凡此,與上訴人主張:伊與千翔保全等二公司之契約關係期間,該二公司共同指派蔡育憲擔任大樓總幹事,對於蔡育憲均有選任及監督關係,應與蔡育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同上卷宗宗二二五頁),是否不可採?之判斷,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認蔡育憲非千翔管理公司所共同僱用,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已屬速斷。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並未查明上訴人究於何時、何種情況,已知悉其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徒以:上訴人為仁愛大樓之管理者,於仁愛大樓在八十九年、九十年遭電信業者架設基地台時,應已發覺。且大眾公司及和信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二年七月,陸續支付八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二元租金,最後一筆款項又於九十二年七月即匯入蔡育憲帳戶等情,率爾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千翔保全公司)賠償損害,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亦難謂合。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未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自行聘僱蔡育憲。伊發現蔡總幹事交付之第十三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資料,就「總幹事自聘案」之記載,與實際決議有異後,即由主任委員發函更正蔡育憲製作之會議紀錄。嗣再發函管理委員會各委員,以書面表決「幹事自聘案」。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決議結果,為「不通過總幹事自聘案」等語(原審卷第一宗五一頁),已提出上開信函三件及臨時會議紀錄乙件為證(同上卷宗一○三頁至一一一頁)。其另主張:伊自九十四年四月至九十五年一月間,每月均支付聯安等二公司三十八萬元,非聯安等二公司辯稱之三十二萬元(原審卷第二宗一三一頁),又提出扣款三十元手續費後,實際匯款金額為三十七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之匯款申請書為據(同上卷宗一四○頁)。再佐諸證人即曾任上訴人財務委員周美玉,證稱伊參與之「總幹事自聘案」決議,如同上述會議紀錄所示(一審訴字第八八號卷第二宗二四四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委員陳滿海亦證述:每次開會時,總幹事都會提總幹事自聘案,管委會每次都拒絕,因為之前我們就是把總幹事和管理員都資遣,不可能走回頭路,且管理員都是聯安所聘,怎麼可能總幹事要我們自己來聘,所以我們都拒絕了等情(同上卷第三宗七頁),自屬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此外,倘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間,蔡育憲仍受僱於聯安等二公司,且蔡育憲有藉執行職務之機會,冒上訴人名義,與威寶公司簽訂架設基地台租約,並將收取之租金據為己有之情形。聯安等二公司就蔡育憲之選任或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是否可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而不負僱用人之責任?尤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予調查明晰,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尤嫌疏略,且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