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 訴 人 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保全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王成彬律師 上 訴 人 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瑞晃 上 訴 人 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連帶給付金額中之新台幣一千二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及其利息,(二)駁回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全存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存保公司)主張: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左營區○○○路一○九二號之工廠(下稱系爭廠房)與對造上訴人瑞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利公司)之工廠相鄰。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對造上訴人呂國寶即國寶企業社(下稱呂國寶,與瑞利公司合稱瑞利公司等)受瑞利公司之僱用興建廠房,為拆除舊圍牆,先駕駛推高機推倒圍牆後,再以乙炔切割圍牆上之鐵條;詎其施工不慎,乙炔產生之火花,掉落於系爭廠房噴漆室後方空地,而與空地上殘留之漆粉接觸,引發火災,致系爭廠房燒毀。呂國寶與瑞利公司所簽訂之合約為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呂國寶不具營造業資格,應就其施工不慎引發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瑞利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顯有過失,應與呂國寶負連帶清償之責。又本件火災係發生於瑞利公司向伊承租之土地上,瑞利公司對系爭廠房之燒毀,亦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訴外人王田農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田公司)及宜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寄放於系爭廠房之機械器具亦同遭燒毀,彼等已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於伊;合計伊共受有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一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若認拆除圍牆亦在承包範圍內,則備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如數給付,及其中三千萬元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其餘五千四百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一元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全存保公司起訴時主張共受有一億零五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元本息之損害,先為一部請求三千萬元本息,嗣後於更審前原法院擴張聲明,共請求瑞利公司等連帶給付一億元本息,而超過前述八千四百十八萬六千零二十一元本息部分,業經原法院駁回確定。另瑞利公司提起反訴部分,更審前原法院判命全存保公司給付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元本息,駁回瑞利公司其餘請求,全存保公司及瑞利公司均未聲明不服,亦告確定)。 上訴人瑞利公司則以:本件火災原因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下稱高雄消防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所載,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之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而呂國寶向伊承攬工程,伊已善盡工業安全衛生管理,呂國寶亦承諾於施工地點發生意外事故時願負一切責任,是伊就呂國寶施工不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另呂國寶之營業項目包括「冷作工程」,符合伊所發包工程之施工資格,伊並無選任監督之過失。又全存保公司非經營倉庫業,無法證明王田公司及宜吉公司是否確有放置機械器具於系爭廠房,全存保公司主張之損害金額並不足採;上訴人呂國寶亦以:本件事故非因伊施工不慎所引起,伊派員施作安全措施之鐵皮圍籬,並未違反任何作業規定。伊之受僱人黃順進於切割圍牆上之鐵條時並未使用乙炔;且黃順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八時三十分許即已切割鐵條完畢,並離開事故發生地,與本件火災事故無涉。系爭事故發生時全存保公司仍派員在現場作業,未將土地交予承租人瑞利公司,是本件事故應係全存保公司之工作人員造成,且就請求之金額無法證明為真實,其請求自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全存保公司請求瑞利公司及呂國寶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命瑞利公司及呂國寶如數給付,並駁回全存保公司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關於系爭廠房起火之原因,高雄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書雖記載:「黃順進表示切斷工作在八點半左右即完成……而火災發生於九點五十分,距離切割時間已經一小時又二十分鐘……故研判由切割鐵絲掉落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等語,但黃順進(已故)於高雄消防局陳述切割鐵絲完畢之時間前後不一,實難採信;且依卷附照片所示,圍牆上有三條鐵絲尚未使用乙炔熔斷,此為瑞利公司等所不爭執,足見黃順進等人於火災發生當時,應尚未完成乙炔熔斷鐵線之工作;高雄消防局依黃順進不實之陳述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書,研判以煙蒂遺留引起沾滿油漆粉末屑之雜草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云云,即無可採。而依現場實驗結果,以煙蒂接觸漆粉後,會產生大量白煙且會發生惡臭,三十分鐘之內不會起火;而乙炔產生之火花接觸漆粉,會立即起火燃燒,並冒出濃密之黑煙,有檢察官履勘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更審前原法院勘驗筆錄可稽。再由證人黃順進、陳萬可、郭奇元、王裕豐之證詞,可知瑞利公司僱用之呂國寶確於火災當日進行推倒圍牆及切割鐵條之工程。由上,本件火災之原因,應係黃順進等人於殘斷之圍牆腳下使用乙炔切除鐵絲所產生之火花引燃噴漆室附近殘留之噴漆粉末,足堪認定。次查瑞利公司所提出其與呂國寶訂定之「鉗工課新廠房興建工程」合約書,其施作範圍並不包括拆除圍牆;瑞利公司亦迭次自陳伊僱工拆除全存保公司所有之圍牆,僅為興建廠房之前置作業等語,足見瑞利公司已自認有關圍牆拆除並以乙炔熔斷鐵絲部分,並非呂國寶之合約內施工範圍,而係另僱工為之;至證人顏英雄證稱拆除圍牆包括在合約裡云云,與合約書記載不符,難認屬實;瑞利公司又不能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自不足採;是全存保公司主張瑞利公司與呂國寶間就拆除圍牆、以乙炔切割鐵絲工作有僱傭關係,應可採信。又查黃順進等人為呂國寶之員工,此觀呂國寶出具予瑞利公司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暨同意書之記載即明。黃順進等人以乙炔切割圍牆之鐵絲時,因施工不慎產生火花肇致火災,使系爭廠房燒毀,對瑞利公司而言,黃順進等人為呂國寶之使用人,呂國寶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全存保公司請求瑞利公司、呂國寶連帶賠償,洵屬有據;其另依租賃契約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備位請求瑞利公司負賠償責任,則無庸論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全存保公司確因系爭火災而廠房被燒毀、財物受損,茲就其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1.系爭廠房內已組裝完成之成品部分:全存保公司主張系爭廠房內已組裝完成之成品共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一節,為呂國寶所不爭,證人即會計師曾季國並證稱:「成品部分九十二年十二月火災發生時全存保公司有兩張學校的單正要交貨,所以這部分瑞利公司、呂國寶也認同確實已經做好,總共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等語,是全存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呂國寶事後再空口否認,委無可採。2.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部分:證人曾季國雖證稱:「半成品、原料全存保公司主張二千萬元,是半成品每套以五百六十元算,有二萬八千套,所以半成品的金額為一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另外原料部分有四百立方米,單價是一萬零八百元,所以原料金額是四百三十二萬元,因此總計是二千萬元」等語,但其顯係依全存保公司之陳述而為推估,應無可採。惟製造工廠不可能只有成品而無原料及半成品,爰參酌證人曾智賢所證:「原木部分有部分還保存完整的……靠近天車附近的原木沒有被燒到的也是蠻多的」等語,及卷內仍有未被燒毀之原木照片等情,認以全存保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資產負債表記載存貨分別為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平均數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作為系爭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失,是全存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現今尚繫屬而待審酌者為一千一百萬元,見原法院更審前判決一八頁最下一行)於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3.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全存保公司主張以重購價格為基礎,計算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損失為五千零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九元云云,然為瑞利公司等所否認,經查全存保公司並不能證明重購之機器設備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存在,自難以此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惟全存保公司既從事製造業,必有廠房及機器設備,爰參酌全存保公司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本額為一千萬元,及高雄消防局之調查報告書記載燃燒後狀況為工廠西側燃燒較嚴重,東側尚保持完整等詞,暨證人曾智賢證述:「我看到北側的噴漆室已經被燒掉,機器也是有被燒到,辦公室也正起火燃燒,原料存放區也是燒毀的,辦公室跟成品區也是被燒到……東南側新的噴漆室跟倉庫部分保持完整」等語,與全存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保全在高雄消防局陳稱:「噴漆室建構大約十幾年了,由自行搭建的,一、二年前北側合板有破洞有補過,東側牆一年前有換新的,風扇三個月前部分有更換,噴漆室屋頂也是合板構造」等語,並就卷附燒毀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照片等綜合觀之,認全存保公司此部分請求以八百萬元為適當。4.災後消極損失部分:全存保公司主張遭遇火災後營業額較無法正常成長,其因此消極損失一百五十萬元云云,並舉出證人曾季國為證,然亦為瑞利公司等所否認,經查全存保公司為課桌椅製造業,其營業額成長與否,取決於經濟景氣、學校預算、同行競業及課桌椅使用年限等諸多因素,而全存保公司並不能證明其營業額無法正常成長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5.王田公司託放物品損失部分:觀諸曾季國會計師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檢查報告,係以王田公司於八十一年間與第三人之訂購合約書及估價單為據,並不能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發生火災時,王田公司有物品託放給全存保公司,是該檢查報告並不足採;又全存保公司提出依現場勘驗之編號及照片亦僅能證明現場有燒毀該物品,尚不足以證明該物品為王田公司所託放,瑞利公司等亦否認全存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真實,此外,全存保公司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6.宜吉公司託放物品損失部分:全存保公司主張宜吉公司託放物品損失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對帳單、估價單附於曾季國會計師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檢查報告為證,而呂國寶亦不爭執,全存保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綜上所述,全存保公司請求瑞利公司及呂國寶連帶賠償一千八百七十一萬二千三百零四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乃增訂第二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以求公平,至若已證明損害而損害賠償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且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本件關於系爭廠房內半成品及原料部分,原審認曾季國會計師僅係依全存保公司之陳述推估此部分之損害金額總計二千萬元(現今尚繫屬而待審酌者僅一千一百萬元),故不採取其證言,但未見原審就此詳加調查與命為辯論,自難昭折服。且依卷附全存保公司九十二年、九十三年及九十五年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之資產負債表內容觀之,其年底存貨金額固依序分別記載三百九十一萬零八百十三元、一百八十萬二千二百六十五元及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五頁、一九七頁、二○一頁),但所謂「存貨」是否指半成品及原料而言,尚欠明瞭;又原判決忽略全存保公司九十四年底存貨金額為零卻未列入計算平均數(見原審卷第一宗一九九頁),逕以次一年度即九十五年之存貨加入計算,亦非合理。關於廠房及機器設備部分,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號全存保公司與瑞利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原法院曾至現場勘驗,標的為約四百五十坪之空地及廠房,並編號一至八十六號之冷凍機之輸送帶等機器,瑞利公司之代理人許國榮在場亦不爭執(見曾季國會計師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檢查報告附件二至附件四),曾季國會計師根據上開原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號裁定准許之程序,將現場延燒平面圖、損失項目、單價等予以整理,而製作全存保公司之損失金額(見上開檢查報告第一頁以次),且到庭證稱:「全存保公司廠房機器設備這部分是根據現場勘驗的項目購買的資料所組成,因為火災之後,全存保公司必須重新購買機器……購買的項目和勘驗的項目相同度非常之高,因此本人認為這些項目就是火災損失的項目。如果沒有辦法找到購買價格資料,在報告中均已自行解除,以求合理公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九頁),乃原判決一方面認為全存保公司並不能證明重購之機器設備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存在,難以此作為計算損失之依據,一方面以全存保公司從事製造業必有廠房機器及設備,參酌該公司資本額一千萬元及卷附燒毀廠房及機器設備之照片等綜合觀之,認全存保公司此部分請求以八百萬元為適當,忽略損害賠償額應視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胥未調查審酌系爭廠房及機器設備於火災前之新舊狀況及購買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納曾季國會計師依據前述保全證據裁定中之資料所作損失估計之理由,自有未當。關於消極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準此,凡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益為限。全存保公司為課桌椅製造業,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課桌椅為消耗品,有損壞、折舊、使用年限等問題,證人曾季國更已證述:「災後消極損失這部分是以九十六年度的營業額五千一百八十六萬零三百三十五元減掉九十三年度的營業額二百十七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再乘以百分之五毛利率而得一百五十萬六千九百六十七元,主要的理由是火災損失之後,全存保公司的營業額受到影響,減少利潤。若以一百五十萬元除以三年來講,等於請求每年五十萬元的減少利潤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一六九頁),究竟全存保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營業狀況如何?於市場上之占有率若干?其所請求是否不得認係屬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未見原審調查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僅以全存保公司不能證明其營業額無法正常成長與系爭火災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准其請求,不無速斷。關於王田公司託放全存保公司之物品損失部分,原審一方面認依全存保公司提出現場勘驗之編號及照片足以證明現場有燒毀該物品,一方面又認為全存保公司並不能證明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發生火災時,王田公司有物品託放全存保公司,而駁回全存保公司之請求,惟不論該物品係屬全存保公司或王田公司所有,倘若火災係瑞利公司等引起無誤,且系爭物品已遭燒毀,則瑞利公司等自須負責,所餘僅有該物品之價值如何認定問題,原審所論不無可議。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命瑞利公司等連帶賠償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四百七十六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本息,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損害八百萬元本息;駁回全存保公司請求瑞利公司等連帶賠償半成品及原料之損害六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廠房及機器設備之損害四千二百十四萬零四百六十九元本息、消極損失一百五十萬元本息、王田公司託放物品之損失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八千零五十二元本息之上訴及擴張之訴等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命瑞利公司等連帶賠償系爭廠房內已組裝完成之成品之損害五百七十七萬二千零五十元本息及宜吉公司託放物品之損害十七萬五千四百五十元本息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瑞利公司等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全存保公司上訴為有理由,瑞利公司、呂國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