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上 訴 人 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瑞富律師 上 訴 人 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卿 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黃杏榆即達聖企業社(下稱黃杏榆)主張:伊係繪畫專用蠟彩筆之創作人,自民國九十年五月間起,委請對造上訴人瑜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瑜峰公司)代工量產蠟彩筆,製造過程中色料及蠟料之研發及選定、蠟料融解與色料混合凝固成塊狀部分由伊處理,粉碎後再融解壓鑄成型之步驟,則由瑜峰公司負責。瑜峰公司壓鑄成型模具,並以射出法製造蠟彩筆,先後製作二十四孔、四十八孔圓形模具及十六孔上下蓋模具進行量產,然產品有氣泡空心不密實、附著力不足等瑕疵,經伊反應後,該公司僅少量生產合格產品以掩飾,致伊誤信瑕疵已改善,遂訂製蠟彩筆十二枝裝五千一百六十盒、三枝裝四千零七十一盒,先前受領之四千六百零二盒瑕疵品則充作試用品而未曾出售。訴外人捷飛幼教事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捷飛公司)先向伊購買三百盒試用,並打算訂購蠟彩筆一萬盒,詎試用時竟出現蠟彩筆軟化、易斷、空心、無附著力等現象,伊因而遭退貨並取消該一萬盒訂單,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成本與利潤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瑜峰公司給付(賠償)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杏榆原起訴請求瑜峰公司與已判決其敗訴確定之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宜卿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四元本息,第一審判命瑜峰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元本息,黃杏榆於原審減縮該勝訴部分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息,並僅就受敗訴判決中之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瑜峰公司則以:伊自九十年五月向對造上訴人黃杏榆報價,同年六月開始生產,至九十一年四月已交貨三十餘次,送貨單均記載如有不符應在七日內退回或通知,黃杏榆從未表示品質有問題。伊係依黃杏榆之指示加工,將原料以射出成型方式塑造蠟彩筆外形,僅就產品外觀負瑕疵擔保之責,系爭蠟彩筆外觀並無瑕疵,自無何賠償責任。況系爭蠟彩筆於室溫 20℃或低溫5℃時,並無上訴人所指氣泡空心不密實、附著力不足軟化現象,於室溫37℃放置一小時雖有軟化情形,亦屬黃杏榆供應原料之熔點較低所致,尤無瑕疵擔保之責任。黃杏榆迄未證明捷飛公司向其訂購一萬盒蠟彩筆,嗣因品質不符而取消,附表各項損害賠償均欠缺證據或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黃杏榆委託伊代工量產之蠟彩筆,尚積欠承攬報酬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迄未給付等情,爰求為命黃杏榆如數給付,並自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之反訴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原審除黃杏榆減縮請求部分外,將第一審所為黃杏榆勝訴判決中超過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黃杏榆該部分之訴,並駁回瑜峰公司其餘上訴及黃杏榆之上訴,無非以:黃杏榆為系爭繪畫專用蠟彩筆之創作人,其蠟彩筆之製作過程區分為:色料及蠟料之研發及選定、蠟料融解與色料混合成塊狀及粉碎後再融解壓鑄成形等階段,前二階段均由黃杏榆自行完成。黃杏榆於九十年三月間,經他人介紹與瑜峰公司接洽,瑜峰公司於同年三月十三日提出報價單,黃杏榆同意後,於同年月十六日給付定金十五萬元,委請瑜峰公司承攬代工量產蠟彩筆並將之包裝成盒;瑜峰公司自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累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蠟彩筆予黃杏榆,總計三十八萬八千零六十支,黃杏榆則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付款,瑜峰公司兌領其中編號第一項至第五項之票款共計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編號第六項支票經黃杏榆聲請假處分獲准);黃杏榆已支付瑜峰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之包裝盒與模具費用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至同年四月三日止,共計向瑜峰公司領取二十四支(彩色)裝二百十五盒、一支裝二千四百九十支、三支裝三千二百六十五盒、九支裝六十盒、十二支裝十四盒、十三支裝十二盒,總計一萬八千三百零九支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該相關證物可稽。按瑜峰公司之報價單記載,及證人黃聖峰之證言,堪認兩造約定,由瑜峰公司完成將蠟料粉碎後再融解壓鑄成蠟彩筆外形,包裝成盒之工作,黃杏榆則給付報酬,應屬承攬之法律關係。經查系爭蠟彩筆之產製過程分為前述三階段,其第三階段委由瑜峰公司完成,原因在於黃杏榆無能力完成大量將蠟塊粉碎後再融解壓鑄成形之工作,業據證人黃聖峰證述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瑜峰公司將蠟塊粉碎、加熱融解注入模具冷卻射出方式壓鑄成形,亦經證人陳少寶證明無訛。可見瑜峰公司已對蠟原料碎化、再加熱軟化及冷卻壓鑄,為足以改變原料物理特性之施作,而非單純僅就蠟料為機械性塑造外觀之行為。瑜峰公司未舉證證明兩造合意就其完成之蠟彩筆無需具備通常效用,則其抗辯伊僅須就蠟彩筆外觀完整負責云云,自無可採。次查兩造就系爭蠟彩筆之承攬契約,僅有瑜峰公司之報價單資料,其上未就瑜峰公司壓鑄成形之蠟彩筆品質或效用為約定,固得認兩造未就系爭蠟彩筆約定品質或效用。然查我國就各項商品為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以達保護消費者、保健經濟正常發展之目的,因而制定商品檢驗法。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檢驗局)係我國國家最高商品檢驗機關,就各項商品編修國家標準,則在當事人未就商品品質及效用為約定時,自應以該國家標準作為各商品業界之通常效用基準。本件黃杏榆主張:瑜峰公司產製之蠟彩筆有軟化、易斷、空心、無附著力等瑕疵,業據提出台灣鑑定中心就系爭蠟彩筆作成之公證鑑定報告為憑。觀諸該鑑定報告記載及兩造合意送請檢驗局作有關軟化之試驗結果,顯示瑜峰公司產製交付之蠟彩筆不具備成為繪畫工具之通常效用,而得認有瑕疵之存在。按承攬人所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其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承攬人主張免負瑕疵擔保責任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系爭蠟彩筆確有彎曲及軟化之瑕疵存在,依前開說明,瑜峰公司若欲免負瑕疵擔保責任,應就其無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查黃杏榆於兩造涉訟後,將相同原料委託另一承攬人張順發產製之「彩岩萬能蠟彩筆」,並無相同之瑕疵存在,業經證人張順發到庭結證屬實,且有前揭標準檢驗局就「彩岩萬能蠟彩筆」予以鑑定並無彎曲軟化現象之結果可稽。瑜峰公司就其產製之蠟彩筆有彎曲及軟化之瑕疵,稱係肇因於黃杏榆提供之原料所致一節,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黃杏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瑜峰公司負瑕疵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黃杏榆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關於㈠包裝盒模具定製成本支出(含蠟筆成型模具)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五元部分,查該模具費用已由黃杏榆支付與瑜峰公司,核屬黃杏榆為本件承攬契約支出之必要成本。經以瑜峰公司交付數量與黃杏榆剩餘數量按比例計算得出百分之六六‧八四,作為黃杏榆因系爭蠟彩筆有瑕疵致無法使用之比例,供作計算其支出模具受有損害之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五元,以達公允。㈡蠟彩筆成型之代工支出(承攬報酬)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部分,查黃杏榆因本契約前已支付予瑜峰公司並經兌領如附表三所示編號第一項至第五項之支票,金額共計九十七萬三千零三十三元。又黃杏榆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為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總計為一百十五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黃杏榆僅主張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自應以該金額計算。雖系爭蠟彩筆有瑕疵,惟黃杏榆仍有贈送及出售他人情形,而得認有價值存在,經按上開損害比例計算黃杏榆就此支出承攬報酬之損害金額為七十五萬三千八百六十二元。㈢色料、蠟料支出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部分,瑜峰公司對此金額並未爭執,仍依前開損害比例計算黃杏榆所受色料、蠟料支出之金額為四十四萬五千四百七十元。㈣營運成本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部分,固據黃杏榆提出達聖企業社為申報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製作之申報書為證,惟該私文書並無法得知達聖企業社在九十年度經營之業務及支出之明細,且未舉證證明達聖企業社於九十年度僅經營系爭蠟彩筆單一業務即受有全部營運成本之損害,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㈤教本畫冊印刷製作成本支出八十萬元、凡石藝術學苑購買美術課本圖畫三十二張費用八萬五千元、與顏正端老師簽約編寫捷飛「幼教系統-史丹佛課程」教材權利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部分,依證人黃玉萍證言及卷附史丹佛幼兒潛能激發聯盟手冊廣告單之記載,足認捷飛公司確有向黃杏榆購買一萬份蠟彩筆之預約,黃杏榆鑑於該大筆訂單因而為捷飛公司編寫畫冊及史丹佛潛能手冊,以達併同販售之目的,嗣因系爭蠟彩筆有空心軟化之瑕疵存在,致捷飛公司其後未向黃杏榆買入上開一萬份蠟彩筆,黃杏榆請求瑜峰公司賠償該損害,自屬有據。然斟酌黃杏榆曾將上開教本銷售他人,及其曾將蠟彩筆併同教學手冊銷售他人三百十四本平均單價為三十元,共計九千四百二十元,則應予扣除,黃杏榆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五千五百八十元。㈥關於廣告活動費用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及包裝袋支出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部分,黃杏榆對前已印就之廣告單及廣告費是否因瑕疵之存在即全然無益,並未舉證以明。又包裝袋並無毀壞致無法使用之情形,其訴請瑜峰公司賠償包裝袋之支出,尚屬無據。㈦利潤損失一百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八元部分,捷飛公司已向黃杏榆為訂購一萬盒蠟彩筆之預約,其後確因蠟彩筆之瑕疵致未實際買受,得認黃杏榆就此一萬盒依已定計畫有可得預期之利益,其請求瑜峰公司賠償該所失利益,固屬正當。惟黃杏榆就其已銷售部分,業經取得預期利潤,就未銷售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依通常情形或依其他已定計劃而必定得以銷售取得利益,自無從請求瑜峰公司賠償。至捷飛公司預約之一萬盒蠟彩筆,其所失利益金額若干,經參酌黃杏榆前出售捷飛公司供其試用之蠟彩筆價額,一冊教本為三十元,每支蠟彩筆售價十三‧三三元。瑜峰公司產製系爭蠟彩筆,每支成本為六‧二五元。則九支裝蠟彩筆每盒成本五六‧二五元,是黃杏榆就九支裝每盒利潤為六三‧七五元,依此計算其就捷飛公司已定計畫之一萬盒所失利益為六十三萬七千五百元,逾該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綜上說明,黃杏榆得請求瑜峰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三百三十五萬一千七百五十七元。至現尚留存由黃杏瑜持有之系爭蠟彩筆,其殘存餘價,經委請台灣公證中心鑑定,該中心以市場調查問卷方式為主,參酌氣候、存放時間等因素推定系爭蠟彩筆之殘值為百分之四十四,已於鑑定報告將其鑑定依據及方式載述綦詳,應堪採憑。則黃杏榆現尚持有之二十七萬一千六百零五支蠟彩筆殘值總計為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十四元,經扣除後,黃杏榆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瑜峰公司主張黃杏榆應給付而未付之承攬報酬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為黃杏榆所不爭,僅為抵銷之主張,經抵銷後,瑜峰公司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其反訴請求黃杏榆給付該承攬報酬本息,自應駁回。從而,黃杏榆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得請求瑜峰公司賠償之金額其中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查本件黃杏瑜原起訴請求瑜峰公司與蔡宜卿(已判決黃杏瑜敗訴確定)連帶給付六百四十五萬六千八百零四元本息。第一審除判命瑜峰公司給付三百四十一萬三千零八元本息外,其餘判決黃杏瑜敗訴,嗣黃杏瑜於原審減縮勝訴部分之金額為三百三十九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本息,對瑜峰公司部分僅請求再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一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本息。則黃杏瑜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之金額即本件審理之範圍為六百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本息,乃原審確定之事實。詎原判決記載並加以審理之黃杏瑜各項請求竟為:㈠包裝盒模具定製成本支出(含蠟筆成型模具)七十四萬七千零七十五元,㈡蠟彩筆成型之代工支出(承攬報酬)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六十一元,㈢色料、蠟料支出六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二元,㈣營運成本一百零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㈤教本畫冊印刷製作成本支出八十萬元、凡石藝術學苑購買美術課本圖畫三十二張費用八萬五千元、與顏正端老師簽約編寫捷飛「幼教系統-史丹佛課程」教材權利金二十二萬五千元等,㈥關於廣告活動費用五十八萬六千三百零八元及包裝袋支出九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元㈦利潤損失一百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八元。七大項合計六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明顯與黃杏瑜上開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之金額不符,於法自有未合。而原審計算瑜峰公司應給付黃杏瑜之金額為二百六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三元,乃於扣除抵銷金額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後,竟謂黃杏瑜請求瑜峰公司給付之金額,其中二百四十一萬八千九百七十五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其計算容非無錯誤情形。次按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基準,無損害即無賠償。關於模具部分,原審既認瑜峰公司已將模具交付黃杏瑜,則此部分損害,自應以模具能否再使用,及其使用殘值為準。乃原判決竟按瑜峰公司交付之數量與黃杏榆出售或贈與後剩餘之數量比例計算其損害,亦屬可議。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關於營運成本部分,查營利事業人經營其事業必有營運成本之支出,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黃杏瑜確有經營達聖企業社,與瑜峰公司成立承攬契約,並訂製系爭蠟彩筆銷售,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其經營該事業自需支出營運成本,雖無法就所支出之確實數額舉證證明,依前揭法文規定,法院亦應審酌一切情況(例如參酌稅捐機關無法依營利事業人之申報勾稽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時,執以推算營業成本之依據等是),按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乃原判決僅以黃杏榆未能證明其此部分營運成本數額若干,即為其不利之判斷,尤非適法。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