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上 訴 人 林黃素華 林 俊 佑 林 俊 位 金 真 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 輔 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隆通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慶 和 被 上訴 人 車班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賴 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 烱 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沈鈞緯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隆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原判決於當事人欄誤載為「隆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載送貨物,又其所駕駛之703-KC號貨櫃車係登記為車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車班公司)所有,靠行在車班公司。沈鈞緯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晚上十時十四分許,駕駛703-KC號貨櫃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十六點二公里處,適訴外人吳蓓如駕駛4077-EF 號自用小客車,由台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行經該處欲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時,因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其後方駕車之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煞車不及追撞吳蓓如駕駛車輛,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下稱系爭車輛),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伊等即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被上訴人為沈鈞緯之僱用人,各應與沈鈞緯對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林明輝死亡後,係由金真芳支出喪葬費,並全體繼承人同意就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歸屬由金真芳取得。伊等雖在訴訟進行中,與吳蓓如達成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和解,且已如數受領,但該和解並未免除對其他債務人之求償權;又伊等在本件訴訟調解時另與沈鈞緯成立以一百二十萬元調解,且已如數受領,但亦未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求償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與沈鈞緯連帶給付林黃素華五十四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金真芳二百零九萬七千四百二十元、林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林黃素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金真芳五十八萬八千一百六十八元、林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其中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上訴人同免給付義務,而駁回林黃素華、金真芳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林黃素華、金真芳各就其敗訴之其中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二元、五十九萬八千四百六十四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審就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林黃素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林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金真芳超過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訴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黃素華、金真芳附帶上訴,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隆通公司並非沈鈞緯之僱用人,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又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與沈鈞緯成立調解,同意由沈鈞緯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拋棄對沈鈞緯之其餘請求權,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沈鈞緯於前述時地駕駛貨櫃車,因行駛在其前方之吳蓓如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沈鈞緯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吳蓓如所駕駛之小客車,沈鈞緯所駕駛之貨櫃車因而傾倒,壓在適經該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致林明輝傷重死亡及所駕車毀損。而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依序為林明輝之母、妻、長子、次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沈鈞緯所駕駛貨櫃車係靠行登記在車班公司名下,客觀上足以使人認駕駛該車之沈鈞緯係為車班公司服勞務,又沈鈞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執行運送隆通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亦可認沈鈞緯係為隆通公司服勞務而受該公司監督,均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且各自與沈鈞緯負連帶賠償責任(不真正連帶關係)。第一審調解時,上訴人僅同意由沈鈞緯先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不再對沈鈞緯為請求,但仍保留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次查金真芳主張其為林明輝支出喪葬費用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提出收據為證,應屬可取。又系爭車輛依其受損後之殘值十二萬元與毀損前原有價值一百六十五萬元比較,其減損之價值為一百五十三萬元,金真芳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另上訴人每人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各以八十萬元為相當。再者沈鈞緯與吳蓓如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斟酌沈鈞緯與吳蓓如過失情節,認沈鈞緯僅須負30%之過失責任,吳蓓如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是林黃素華、金真芳、林俊佑、林俊位依序得請求沈鈞緯給付之金額為二十四萬元、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元。惟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一百四十萬元,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另沈鈞緯依調解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亦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準此,林黃素華、林俊佑、林俊位各受償金額均已逾各所得請求金額,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請求;金真芳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被上訴人其中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即免除其給付責任,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林黃素華二十一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林俊佑二十萬元、林俊位二十萬元、金真芳超過十四萬四千五百五十元之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林黃素華、金真芳之附帶上訴。 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然連帶債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人成立者,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務並無應分擔之部分,而債權人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應參酌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範旨趣,認受僱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否則僱用人於清償後,仍得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本件沈鈞緯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且沈鈞緯與吳蓓如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是沈鈞緯與吳蓓如間所負之連帶債務固有內部分擔之問題,惟沈鈞緯與被上訴人間所負之連帶債務,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而上訴人與沈鈞緯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第一審法院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一、沈鈞緯願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二、上訴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三、上訴人對沈鈞緯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可稽(見一審內湖簡易庭卷四十六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向有分擔部分之受僱人沈鈞緯拋棄(免除)其餘請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該拋棄部分即因而免其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就其餘部分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原審為上訴人不利判決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初無二致,亦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該部分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