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伍必翔、伍蔣清明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上 訴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伍 必 翔 上 訴 人 伍蔣清明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洪 淑 麗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國Days H. Medical . 法 定代理 人 Conor C. Peter Ma. Anthony . 訴 訟代理 人 黃瑞明律師 范纈齡律師 徐頌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翔公司)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授與被上訴人於歐洲各國銷售必翔公司所生產全系列電動代步車之獨家代理權,有效期間五年。嗣被上訴人因續約爭議,向英國高等法院女王商業法庭( The High Court of Justice, Queens Bench Division, Commercial Court, 提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必翔公司及同為協議書當事人之上訴人伍必翔、伍蔣清明賠償損害,經該院於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二月十六日以2002 Folio 178號判決及判決、命令(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自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八計付利息,與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暨自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並經英國上訴法院( The Court of Appeal)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命令駁回渠等上訴確定。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宣示許可上開外國確定判決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磅利息逾判決利率部分,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其中關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一千零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四十四英鎊及其利息,與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請求准予強制執行部分,業經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下稱原法院前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而告確定。至上訴人須負連帶責任部分,系爭外國確定判決記載上訴人之責任為「 jointlyand severally 」,依英漢法律辭典及「Black's Law Dictionary」第八版等所指出該詞之定義,即與我國法律規定之「連帶責任」相符。該外國確定判決並記載:…… 2.1被告等(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因「本訴訟程序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 all of the Claimant's costs of these proceeding),…… 。3.前文第一條與第2.1條規定金額之利息起算日為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利息按判決利率計算,並應於各條款所指金額支付之同時以同樣方式支付。4.被告應支付原告依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44.3⑻規定,墊付之二百萬英鎊訴訟費用暫付款等語,即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應加計自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雖以英國上訴法院不承認我國司法制度,對其上訴附加條件予以歧視,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就損害賠償額之利息計算及訴訟程序之通知送達,均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等由抗辯。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原法院前確定判決所判斷,該判決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不得就該重要爭點,再為相反之主張。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及訴訟費用暫付款二百萬英鎊自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按判決利率計付利息部分宣示准予強制執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