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號上 訴 人 安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魏婉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認:「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致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被上訴人既以上開信函表示消滅系爭合約,仍應解為被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數應計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止,已超過五十日,則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賠償逾期罰款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九萬元。」係說明其計算上訴人逾期交貨之日數時,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為截止基準日之理由,並非認定系爭契約有無經合法終止,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末查原審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上訴人僅交付區區金額十三萬二千二百零一元之貨物,即致函被上訴人,片面提出系爭合約所未約定之調整報價金額及付款條件之要求,並遲延交付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雖上訴人遲延交付之系爭開關箱及系爭配電盤,其金額合計僅為三百七十八萬九千八百七十四元,但上訴人顯已無履約之誠意,致被上訴人為免工程進度延宕,不得不另與訴外人奇陣電機有限公司簽訂訂購合約,由該公司以四千七百五十萬元之價格繼續供應系爭配電盤體設備,衡諸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應認兩造間所約定之上開違約金三百三十九萬元尚無過高情事,則其另謂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價差損害一千三百六十萬元云云,自屬贅述,其當否與原審認定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