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號上 訴 人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正 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奧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雨生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修復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設備並返還被上訴人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如原判決附件二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高雄市公車候車亭數位監視系統設備(下稱系爭監視設備)並負責安裝、測試及保養保固三年,且保證系爭監視設備能在安裝之正常環境下使用。詎上訴人所安裝之系爭監視設備之硬碟,竟有因耐熱不足而損壞,嗣又未依其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所出具之保固書履行其保固責任,將置於上訴人處之系爭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稱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註明送修、拆回廠商之監視設備(下稱系爭送修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伊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送修監視設備修復並返還予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另先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被上訴人之設計規劃內容提供並安裝系爭監視設備,且該監視設備業已驗收完畢。至部分監視設備損壞實為自然因素所致,並不可歸責於伊,且係交付後發生,伊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伊應負責,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逾法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備位聲明之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系爭送修監視設備修復至如系爭合約書後附產品功能說明之內容並返還被上訴人,係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監視設備並負責安裝。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十三條及上訴人出具之保固書第六點所示,上訴人在保固期限內所負之保固責任,係保養、維護、修復系爭監視設備;上訴人針對系爭監視設備在遭人為破壞、於正常使用下所致之故障,均應負保護維護修復之責任;待上訴人完成保養維護修復之工作,被上訴人始按每年給付三分之一尾款之報酬予上訴人。又保固書第六點但書記載:非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參照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監視設備遭人為破壞之通常事變事由時負修復責任,可認保固書記載之非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不在此限,真意係上訴人就不可抗力不負保固責任,就不可抗力以外之通常事變事由所致之損害須負修復責任。系爭監視設備於安裝後發生硬碟損壞情事,被上訴人曾多次言詞催促上訴人修復,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應就如附件一「高雄市公車候車亭監視系統現況表」之情形,履行保固責任,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憑,再參酌證人即上訴人之人員曹永宗及另一證人趙敬賢之證述,足認上訴人於保固期限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前,已接獲被上訴人有關系爭監視設備硬碟無法正常運作之損害應予以修復之通知。又系爭監視設備硬碟因耐熱不足而有無法正常運作之瑕疵,係因安裝地點之環境條件差異甚大。而上開瑕疵,依訴外人崴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可以以改進防塵處理,避免因防塵措施,而導致主機內部散熱效率下降;或增設幾處工作溫度較高晶片上的散熱片等措施,予以改善,上訴人就本件硬碟耐熱不足之瑕疵,未至任何人縱加以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之不可抗力程度,應屬通常事變之事由,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及保固書之約定仍有修復之責任。本件在上訴人保固期限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屆滿前,因系爭監視設備有故障情事,經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眾珈企業有限公司前往查看後予以拆回或送修者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及保固書第六點約定負有修復之責任,被上訴人雖未具體說明修復之內容,惟被上訴人既係依系爭合約書及保固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真意應係請求上訴人修復至如系爭合約書後附之產品功能說明所示之內容。且因被上訴人為系爭監視設備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應於修復後返還被上訴人。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送修監視設備修復至如系爭合約書後附產品功能說明之內容並返還被上訴人,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系爭合約書第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在保固期內倘部分設備遭人為破壞時,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接獲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三日內依照圖樣負責修復,若乙方未按時修復,其所有損失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不得異議;倘若設備無法修復時,被上訴人得檢覆合約報價,申請該項損害設備費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依此規定,系爭監視設備如無法修復時,被上訴人似仍應支付該設備費用。原審對於系爭送修監視設備是否有無法修復之情形,及無法修復時依約如何處理,未予詳查究明,遽命上訴人就系爭送修監視設備均應修復至如系爭合約書所示產品功能說明之內容並返還被上訴人,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