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隆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蔡鴻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啟賢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建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簽訂國光生物科技廠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宇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宇公司)聯合承攬上開工程之規劃、設計、興建及確效工作,三方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達成結算協商會議之結論,系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並據上訴人另於仲裁事件自承;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結算,且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三年仲中聲和字第九號仲裁判斷,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國外基本設計費」及「確效作業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一億一千零七十八萬八千九百九十一元,被上訴人業依該仲裁判斷如數給付。又系爭契約已約定承攬人須協助定作人達到美國食品藥物管理局之cGMP認證標準,其付款方式為承攬人完成細部設計工作,並提送被上訴人審查核可後,始撥付細部設計工程造價百分之十;上訴人復自陳細部設計工程迄仍未經美國 Automation & Validation Sloutions公司、KineticsBiopharm, Inc.之認證、審核,顯與該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工程已完成部分」者不符,上訴人所為細部設計圖說既未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難認其已完成細部設計工程,上訴人就此細部設計費用為請求,尚不足取。至中宇公司於九十三年間與被上訴人另訂協議書,已載明其不與上訴人負共同承攬前開工程之統包責任,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應依相同比例計付伊系爭第三期工程款,應屬無據等事實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