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上訴 人 憲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五元工程款,標得上訴人「台十二線四K+七五○至十二K+○二七挖掘路面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簽訂工程契約,然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自來水公司)及欣彰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欣彰公司)埋設於系爭工程工地下之管線無法適時遷移,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開工,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停工,嗣於管線均排除後,自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重新施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完成驗收。則自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決標起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時止,因不可歸責伊之事由,共約二年又二個月,遠超過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工期一百日曆天。又九十七年五月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較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大幅上漲百分之三四.九三○九,遠超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公告之一般營造物價指數調整之幅度百分之二.五。且系爭工程主要材料「瀝青混凝土」,其物價指數之漲幅更高達百分之五四.二七四六,顯超出兩造訂約時之預期,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九六○○○九五○○號函說明二㈠計算物價調整款等情,爰本於情事變更原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六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並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再依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約定,系爭工程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足證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預見需配合管線單位施工,並無不能預料之情事。復依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七規定,開工後若因上訴人之原因,致全部停工一次連續六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既怠於行使其終止契約之權利,豈能事後再請求物價指數調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工程簽約後至開工時,已經過一年三個月又六天,被上訴人施工十五日曆天後,旋又全面停工二百十五日曆天,嗣又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復工,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完工。此均係因系爭工程工地管線障礙排除及埋設拖延所致,參照系爭工期僅一百日曆天,被上訴人縱於簽約時已知應配合其他管線施工,但亦難認被上訴人已可預料系爭工程停工拖延如此之久。而依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為九五.五六,之後持續上漲;九十七年五月為一二八.九四,漲幅百分之三四.九三○九;再依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公告之「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九十五年三月之指數為九二.二九,九十七年五月之指數為一四二.三八,漲幅為百分之五四.二七四六,顯超過平日物價之漲幅,此非兩造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有情事變更之情形發生,如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工程款給付,顯有失公平。至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僅係排除兩造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適用而已。而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Q.七雖規定,因發包人之原因致連續停工六個月以上者,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然被上訴人未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礙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又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增減給付,自不受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限制,而應以實際增減給付數額是否符合公平判斷。本件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係由施工費扣除,因系爭工程規定需使用再生瀝青混凝土,而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即係用於製造再生瀝青,則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及瀝青混凝土類之物價指數飆漲時,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亦必隨之波動。則於計算增加工程款數額時,應將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之價值加入直接工程費之估驗金額中較為公平。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增減給付計算方式,應以含刨除料折價費之金額計算為準,則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所得請求之增加給付工程款為六百零二萬四千一百二十四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又按情事變更,法院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加給付之判決,應依客觀之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查兩造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契約總價(含營業稅)二千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二百十五元,並訂有工程詳細價目表,且系爭工程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本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兩造似已預見締約後工程進行期間物價可能發生之變動,並同意於物價波動時不調整工程款。又系爭工程乃挖掘路面修復工程,若工地下埋有水、電、瓦斯管線,施工自當配合管線遷移,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須於甲方(上訴人)通知五日內開工一百日曆天內完工」,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就開工、暫停、工期延展及延誤,亦約定有處理方式(見一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能否謂被上訴人就工程之開工、延期竣工等無法預料,而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已非無疑。且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實際支出之成本為何?是否因該物價指數之調漲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件工程既已完工,且被上訴人亦有相關支出憑證並據以申報繳稅,自有命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資料,方能認定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增加工程款及其金額之多寡,自屬重要防禦方法。原審契置不論,先則謂本件係依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請求增減給付,不受物價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限制,應以實際增減給付數額是否符合公平判斷,但在計算給付之金額,卻又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六年三月九日工程企字第○九六○○○九五○○號函所據以計算物價調整之方式計算,亦屬物價調整指數(見一審卷㈠第七三、二七九頁、原審判決書兩造不爭執事項九、十),其依據何在?尤待澄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另上訴人於事實審雖援用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二條及第二十五條約定,惟遍查全卷,未見提出。又原審判決主文漏載利息,乃顯然錯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