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英商布拜里公司、Stuart .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 訴 人 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 Limited) 法 定代理 人 Stuart . 訴 訟代理 人 何愛文律師 孫小萍律師 被 上 訴 人 東京海渡國際精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朱清秀 被 上 訴 人 喜喜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絨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家進律師 參 加 人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智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圖樣,係伊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圍巾、衣服等商品,及包含前揭商品在內之零售服務,現均在商標權期間內。嗣伊發現被上訴人朱清秀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東京海渡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東京海渡公司)竟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經派員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四日至其二人設於台北市之衣蝶生活流行館、新北市中和區之環球購物中心、台南市之遠東百貨及台中市之衣蝶生活流行館之專櫃分別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三百五十一元與八千四百三十六元購得附有伊系爭商標之系爭仿冒圍巾共四件,經送專人鑑定後,確認係仿冒品。被上訴人販賣仿冒圍巾之行為,構成侵害伊系爭商標權。另伊派員前往喜喜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喜喜公司)設於衣蝶生活流行館南西店及衣蝶生活流行館台中店之專櫃蒐證時,所購得仿冒圍巾之包裝紙袋上印有斗大之BURBERRY商標圖樣、伊於中和環球購物中心購得仿冒圍巾之包裝紙盒上,亦將BURBERRY及「Equestrian Knight Device」商標圖樣置於中央最顯著之位置,屬商標法所規定商標使用之態樣,視為侵害商標權。被上訴人上揭未經伊同意,自行於商品之包裝提袋、包裝紙盒上將伊之商標置於顯著位置,且其用色及設計與伊之包裝提袋,整體風格完全如出一轍,極易使消費者誤以為銷售該產品之主體為伊BURBERRY公司或出自BURBERRY公司,實則所包裝之商品係於網路上購買之低價劣質仿冒圍巾,已致減損BURBERRY此一著名商標之信譽。迄第一審言詞辯論時,被上訴人東京海渡公司於台北遠東愛買及高雄東京海渡公司旗艦店仍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至5所示使用伊系爭商標於招牌、看板及展示櫃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喜喜公司設在台北遠東愛買之店面及B1樓層至少至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看板、廣告燈箱及樓層簡介廣告標示上。於訴訟過程中仍不斷在其他地點增開店櫃,使用系爭商標,有繼續侵害伊商標權之虞,此舉足使一般大眾誤認該等專櫃或店面均係由伊所開設經營,已直接影響商標權人對商標之使用,更減少商標權人在同一時地販賣商標商品獲利之機會,顯已侵害伊之權益。被上訴人上述販賣仿冒圍巾,侵害伊商標權,伊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一千五百倍計算賠償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一千九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商標於招牌等行為,影響伊對系爭商標之使用,侵害伊之權益,且依國外知名媒體 「BusinessWeek 」之研究報告顯示,伊前開品牌於西元二○○七年之價值高達三十二億二千一百萬元美金,約相當於新台幣一百零三兆七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已嚴重破壞伊品牌之形象,惟斟酌國內類似判決之金額,伊僅請求最低額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二者合計為二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陳金絨與朱清秀二人為夫妻,其分別擔任負責人之喜喜公司與東京海渡公司屬共同經營之型態,彼二人共同侵害伊之商標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暨分別與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且被上訴人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伊於被上訴人之店內購得仿冒系爭商標圖樣之圍巾,地點遍布全省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不但對伊商標權有侵害之虞,甚至已構成既成之危險狀況,甚且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其進貨之其他附有伊系爭商標圖樣之圍巾,經鑑定結果亦係仿冒品,又被上訴人於其公司網站聲稱所販賣之商品包括BURBERRY之英日系商品及圍巾,故此部分亦有繼續侵害之虞,而有防止之必要。被上訴人在全省各地廣設店面、專櫃,其銷售對象十分繁雜,為回復伊信譽,以正視聽,並避免消費大眾繼續受騙,誤以為被上訴人係經伊合法授權,自以廣為告知為宜,故應將判決書之內容及道歉啟事登報。爰依商標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後段、第三十一條,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朱清秀及陳金絨應連帶給付二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本息;2、被上訴人東京海渡公司應與朱清秀連帶賠償二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本息;3、被上訴人喜喜公司應與陳金絨連帶賠償二千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本息;4、前三項請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上訴人在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5、被上訴人等未經伊之同意,不得將伊註冊第906192號、958629號、971722號及0000000 號系爭商標用作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之使用情形。6、被上訴人等未經伊同意,不得為生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輸入、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伊系爭商標之圍巾等侵害伊商標權之行為。7、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重要內容(包括標題、案號、當事人、代理人、案由、主文),及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以五號字體,35.5cm×25cm之篇幅,刊載於聯合報全國版任一版 面一日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販賣、供應之BURBERRY商標商品均係真品。其中圍巾類商品,因日本 HARMONY COMPANY並未販賣BURBERRY商標之圍巾類商品,故喜喜公司自九十四年底始陸續向參加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家公司)所經營之國內知名購物網站「PChome線上購物」、「女性購物」買進,因伊對圍巾類商品之品質特性、商標標籤、吊牌樣式原不熟悉,就該圍巾類商品真、仿之辨,並無可供查證之管道。而參加人網家公司乃國內上櫃廠商(股票代號8044),信譽卓著,其所經營之網站為國內知名之購物網站,市場占有率為台灣地區第一名,其篩選供應商之程序嚴謹,且採購前,均要求供應商出具未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或切結,自值交易相對人信賴,而非一般名不見經傳之網路拍賣商家所能比擬,伊刻意挑選信譽卓著之網家公司買進圍巾類商品,自已盡交易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無過失,應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伊商店固曾使用上訴人之商標於包裝紙盒、提袋、展示櫃、廣告燈箱及招牌看板上,然上開商店均有販賣系爭商標之真品平行輸入商品,上開商店使用系爭商標,僅係表明該店內有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況伊所販賣之商品既為真品,則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及同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又伊上開使用行為除能增進BURBERRY商品之銷售率外,亦能增進BURBERRY商標之知名度及市場占有率,對上訴人亦無妨害,伊既未販賣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上訴人之商譽亦無因此有減損之虞,故上訴人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主張其業務上信譽已因伊之侵害行為而致減損,而請求伊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將判決書內容及道歉啟事登報一日,亦無理由。又東京海渡公司係早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已設立,喜喜公司係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已設立,兩公司於設立後即使用BURBERRY招牌,以標榜店內所提供之主要服務,為陳列系爭商標之商品,以方便顧客選購,上訴人係於嗣後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BURBERRY」商標,指定使用於各式產品「零售服務」,依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伊使用上開招牌,自不受上開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且其招牌及裝潢亦與上訴人直營店不同,消費者應可輕易辨別,而不致於因此有所混淆等語,資為抗辯。 參加人則以:上訴人送專人鑑定之圍巾是否即係其向被上訴人購入之圍巾,已有可疑;且上訴人所稱專人,為其亞太地區智慧財產及法律顧問,而非公正中立之第三人,故其所為之鑑定報告恐不足採信。伊否認被上訴人庭呈圍巾係由被上訴人喜喜公司自伊網路平台所購得。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按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係屬對於侵權行為之規範,為民法上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如商標法就該侵害商標權之要件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之規定,如商標法未規定者,則應適用民法上有關侵權行為之一般規定以為補充。商標法對於故意過失既未規定,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且商標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商標權及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促進工商企業正常發展(商標法第一條),對於商標權人而言,商標法應屬保護其權利之法律,故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人,如欲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證明其行為無故意、過失。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商標圖樣業經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商標註冊,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而上訴人主張其所購得之系爭圍巾,係被上訴人所販賣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發票、簽帳單在卷及圍巾扣案可稽,並經購買各該扣案圍巾之證人詹仕榮於原審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證人詹仕榮雖非法院所選定之鑑定人,然其於西元二○○二年進入上訴人公司工作,主要工作是保護上訴人公司在亞洲之知識產權,就上訴人商品及商標之辨識工作接受過專業訓練,對於系爭圍巾是否為仿冒自有鑑定之專業知識,其所為專業意見,自可據為本件判斷之重要參考。證人詹仕榮就真品與仿冒品之差異,及其判斷仿冒品之方式,已為詳盡之說明,應認證人詹仕榮所為系爭圍巾非真品之證詞為可信。被上訴人辯稱喜喜公司所出售之圍巾商品,係自參加人網家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女性購物」網站購入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暨於第一審提出包裝紙箱以PChome字樣膠帶封貼,內置網家公司提供之商品明細表及說明書為證,並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屬實,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紙箱、圍巾、說明書等之照片附卷為憑,暨提出該紙箱等以供勘驗,核與被上訴人前所提出附卷之照片無異,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庭期所提出之圍巾,除其外箱上有「PChome女性購物」字樣(即參加人網路交易平台標識),且係以同上字樣之膠帶封裝,封口處完整未經破壞之外,其封口處尚貼有黑貓宅急便(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託運單黏貼聯,黏貼聯上僅記載寄件人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一○五號十二樓PChome女性購物,上開包裝箱內外,並無記載億盛公司之任何資料,足認被上訴人所出售之圍巾商品,應係購自參加人網家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網站。其辯稱不知其向參加人購買之上開圍巾之供應商係億盛公司,應可採信。次按所謂真品平行輸入商品,俗稱「水貨」,是指進口商未獲得本國代理商授權或同意,自國外輸入本國,而在本國所販賣之相同商標商品,因該商品貨源終端同係源自於商標權人,故仍屬真品。又為避免商標權人藉由掌握銷售通路,控制價格,而獨占市場,故該類商品於輸入前後,通常多係經由多次轉手,進口商未必係直接自該商品之國外授權商購入。被上訴人就系爭BURBERRY商標商品,除圍巾商品係購自參加人外,香水商品係自被上訴人代理商台灣盧亞有限公司(下稱盧亞公司)買進(部分廣告招貼,亦係由盧亞公司提供),其餘衣著、皮件等商品,藍標(BLUE LABEL)系列者,係派人至日本百貨公司購買攜回台灣,黑標(BLACK LABEL)系列者,係自日本HARMONY COMPANY購買進口等情,有進口報單、發票、出貨單影本及廣告相片等為證。除系爭圍巾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尚有販賣、陳列、持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仿冒品。上訴人復自承該公司自西元二○○三年第四季起,即已停止生產日系圍巾商品,故被上訴人喜喜公司並無任何進貨管道可購入圍巾商品,其後係應消費者之要求,為使商品種類齊全,始多方尋找圍巾商品試銷,適發現參加人在其所經營之購物網站有銷售系爭商標之圍巾商品,始於九十四年底至九十五年一月間,向該購物網站購入圍巾商品,迄今亦僅曾向該公司購入圍巾商品。參加人網家公司所經營之「PChome線上購物」、「女性購物」網站為國內上櫃廠商(股票代號8044),信譽卓著,其所經營之上開購物網站乃國內知名之購物網站,市占率為台灣地區第一名,其篩選供應商之程序嚴謹,且與供應商訂約時,均要求供應商出具未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之證明或切結,自值交易相對人信賴,而非一般名不見經傳之網路拍賣商家所能比擬。且依網家公司網頁文字之記載,於喜喜公司向網家公司購買系爭圍巾類商品以前,網家公司早已販賣系爭商標圍巾類商品數年之久,從未發生仿冒糾紛。被上訴人又保留購買憑證以為證明,自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故意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圍巾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圍巾並不該當對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未經伊同意,不得為生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輸入、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伊系爭商標之圍巾等侵害伊商標權之行為,委無可採。又依被上訴人提出卷附之照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可知,喜喜公司在各百貨公司專櫃所陳列之系爭商標商品,除系爭圍巾發生本件仿冒糾紛外,其餘均屬真品,東京海渡公司在高雄旗艦店所陳列之系爭商標商品,均屬真品。既屬真品,則被上訴人於招牌等標示BURBERRY字樣,表明其所販賣者係上訴人生產之商品,並無不當。又被上訴人亦曾向上訴人所授權之香水代理商盧亞公司購入系爭商標之香水商品,並取得該公司所提供之BURBERRY香水商品形象廣告,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從未向其所授權之廠商購買系爭商標之商品云云,亦非事實。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販賣世界知名品牌商品為主要業務,其中以系爭BURBERRY商品為最大宗,所占比例約百分之八十左右,故除在BURBERRY字樣下加註TOKYO JAPAN、TOKYO、日系等字以外,且於櫃位或招牌之BURBERRY字樣旁亦有併列COACH 或Chloe、DARKS、dunhill 其他精品名稱等語,亦有兩造提出之被上訴人賣店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東京海渡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已設立,喜喜公司更早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即已設立,此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證。且被上訴人兩家公司早在上訴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商標之前,即已自日本進口系爭商標之日系商品陳列販賣,並使用系爭BURBERRY商標於招牌等,以向消費大眾曉示該櫃位或店內有陳列販售系爭商標之商品,行之多年。被上訴人在招牌或看板上,使用系爭商標字樣之程度及密度,自較使用其他品牌為重,此應無足為奇。被上訴人雖在招牌等媒介上使用系爭商標字樣,然同時或在上開字樣下加註TOKYO JAPAN、TOKYO、日系等字,或於BURBERRY字樣右方加註日本東京海渡等字,在旗幟上亦載東京海渡BURBERRY系列商品等字樣,由是可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媒介上使用BURBERRY字樣,目的僅在說明該櫃位或店內有銷售系爭商標之日系商品而已,此應屬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名稱,表明該店內有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並無作為商標使用之意,核與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相符,應為法之所許。上訴人之業務上信譽自無受侵害而致減損,被上訴人辯稱其僅在表明店內有販賣系爭商標之商品而無侵害上訴人之商標權等語,應堪採信。亦可認定消費者對於兩造之營業或服務不致於混淆誤認。又上訴人亦自認其所生產商品不論英系或日系,品質均一,並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被上訴人亦無欺矇消費者之意圖與行為,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商標權。被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不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為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後段:「其表徵之使用係自該善意使用人連同其營業一併繼受而使用,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表徵之商品者。」之情形。又消費者對於兩造之營業或服務不致於混淆,自不適用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上揭所為不啻擴大系爭商標商品之販賣處所,增加上訴人所生產之商品市場占有率,被上訴人固有利益,然最終之經濟利益獲取者仍是上訴人,對交易相對人(消費者)而言,亦無不利。衡諸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八點之表示或表徵是否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考量因素,被上訴人於招牌等所為之表示或表徵並非虛偽不實,亦不足以引人錯誤,應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核被上訴人所為,並未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而從事交易。亦無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更不足以妨礙兩造間自由競爭而影響整體交易秩序。況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是否有其他法條規定所涵蓋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態樣,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如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上訴人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事。被上訴人自亦無須連帶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金。又因被上訴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權,自無上訴人所指防止其繼續侵害之可言,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所謂繼續侵害其商標權之虞之情事,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不得為生產、製造、販售、意圖販售而陳列、輸出、輸入、為營利而交付任何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伊系爭商標之圍巾等侵害伊商標權之行為,或請求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一條前段,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一千九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另以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二款、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停止使用系爭商標及不得為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行為、請求將判決書重要內容登報及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善意使用」云者,係指不知其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或他人之註冊商標而為使用者而言。又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混淆」,雖然包括消費者誤認仿冒與被仿冒之商品表徵間有某種加盟、關連或贊助關係,但因「混淆」之判斷標準,最重要者乃在考慮仿冒者與被仿冒者間有關營業或服務之內容、性質及其服務表徵之近似程度。查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早於其於九十三年間在我國取得商標權之前,即已於全世界享負盛名,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同係從事精品行業,似難諉為不知上訴人之品牌。又被上訴人亦將BURBERRY字樣以大型字體單獨使用於建物外牆,大門口店招、牆柱上及樓層介紹、包裝提袋、包裝紙盒上,或有少數將自己東京海渡、喜喜貿易之名稱以極小型字體標識於BURBERRY字體之下。能否謂被上訴人無攀附上訴人著名商標,是否不會招致公眾誤認與上訴人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贊助關係或其他類似之經濟上或法律上之關係。其將BURBERRY字樣為顯著之適用,能否謂被上訴人係符合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善意使用?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詳查審認,逕以上揭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次按商標權人對於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他表彰來源之標識,致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者,視為侵害商標權,此觀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既均係從事精品買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於我國註冊取得商標權不能諉為不知。被上訴人將BURBERRY字樣以大型字體單獨使用於建物外牆,大門口店招、牆柱上及樓層介紹、包裝提袋、包裝紙盒上,或有少數將自己東京海渡、喜喜貿易之名稱以極小型字體標識於BURBERRY字體之下,似不無以該商標中之文字作為其他表彰來源之標識。又系爭圍巾為仿冒品且為被上訴人所販賣,販售點遍及全省北中南各大百貨公司,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BURBERRY圍巾類商品進貨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短短一個月時間向PChome網站購入一百三十八條BURBERRY圍巾,其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庭呈向PChome網站購入之五條未拆封圍巾,經鑑定仍為仿冒品。則上訴人之商標權似已被侵害。依上開情形,上訴人之商標權是否不能認有被繼續侵害之虞,其是否不能請求為商標專用權侵害行為之禁止或防止,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因被上訴人販賣系爭圍巾並不該當對上訴人系爭商標權之侵害,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屬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審理。再者,東京海渡公司已解散登記,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該公司既未於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則該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