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牟國概、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許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 訴 人 牟 國 概 訴訟代理人 林 永 祥律師 吳 孟 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 許 英 徐邱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法由其董事即訴外人何漢生、黃瓊花、劉紀群、朱許英及徐邱月霞等五人(下稱何漢生等五人)擔任清算人。詎朱許英未經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自行召開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臨時股東會(以下稱系爭股東會),作成三項決議:㈠選任黃瓊花一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㈡加選一位監察人曾惠筠。㈢被上訴人相關訴訟案件已經爭訟達十八年,各股東之年紀已長,亦不想再繼續爭訟,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下列事項:①針對繫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二○號(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撤回)、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一四五六號強制執行案件(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撤回),全場出席股東再次同意此撤回程序……②……鍾羅翠苓代位黃寶鏞對黃春臨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由於黃寶鏞並未把新台幣(下同)八千七百萬元不當得利款項讓與給被上訴人,出席全體股東同意撤回這部分的參加訴訟之程序(下分稱決議㈠、㈡、㈢,合稱系爭決議)。系爭股東會既係朱許英無召集權擅自召開,所作成決議,依法無效。且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宗旨即在為各投資人對訴外人黃寶鏞追償債務,決議㈢內容將使被上訴人公司無剩餘財產,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規定,亦屬無效。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㈢無效或不成立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確認決議㈡無效部分,已經原審以該決議違背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為由,判決確認無效確定,未繫屬本院,以下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朱許英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獲其他二位清算人黃瓊花、徐邱月霞之同意,並簽署協議書,已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五條之規定,系爭決議自屬有效等語置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遭經濟部廢止登記,其公司董事為訴外人何漢生等五人,監察人為上訴人及訴外人馮德元二人。黃瓊花雖於九十五年六月十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臨時股東會,被選任為清算人,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就任清算人;然黃瓊花之清算人職務嗣經板橋地院及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間裁定解任確定。朱許英再召開系爭股東會,當日出席股東有黃瓊花、朱許英、徐邱月霞、林正雄、賴素定(賴英俊代理)、陳文彥(許玉蘭代理)、宋貴廷等七人;作成如上訴人主張之決議㈠、㈢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朱許英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選定之清算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亦無清算人產生之特別規定,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被上訴人公司全體董事即何漢生等五人為其法定清算人。按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何漢生等五人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權。復朱許英召開系爭股東會係經與徐邱月霞、黃瓊花協議所為,自屬合法。系爭股東會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是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因此不能為有效決議云云,並無可採。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㈠,選任黃瓊花為清算人,有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據,並無違法。另「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㈢內容涉及被上訴人公司全部財產,該決議無異將被上訴人公司訴訟利益全數讓與鍾羅翠苓,縱屬實在,且系爭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被上訴人公司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分為一萬股,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數共五千六百股),該決議內容亦非屬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違法無效情形,應僅係該決議方法是否違法,得否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撤銷而已。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㈠及決議㈢無效或不成立,難認有據。因而就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㈠、㈢無效或不成立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為判決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而清算期間召開股東會,亦在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範疇之列,故於清算人有數人未推定代表人時,自得經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由一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倘一清算人未得過半數清算人之同意,即召開股東會,固未合公司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然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開會議有間,尚無從逕認該次會議決議為無效。原審依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朱許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權召開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所為決議即非當然無效;該會議決議㈢內容倘屬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應特別決議事項,亦不屬決議無效之範疇,無民法第七十一條或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無效規定之適用,均無違誤。至原判決有關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決議非當然無效之論述,固有未合,然不影響前揭審認結論,要屬贅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