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上 訴 人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鈞黛 訴訟代理人 唐迪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柄達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訂碳化水素之七槽式清洗設備機器(下稱系爭機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含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上訴人並應於訂金支票兌現後一百二十日內交機,已就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合約即屬成立。至合約附件之清洗機驗收表(下稱驗收表)所示鑽頭檢驗項目欄列載之刃尖面粉塵,非合約必要之點而為合約解釋問題,當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系爭機器清洗後,鑽頭刃尖面殘留有白色屑狀物,依兩造召開之協商會議,佐以系爭合約所附仕樣書,可知該白色屑狀即為系爭合約所示之粉塵,再依作為系爭合約一部之驗收表所示,該殘留白色屑狀物已逾約定之標準,系爭機器即不符契約本旨而有瑕疵。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前交付系爭機器,所交者又有上揭瑕疵未能完成驗收,經被上訴人一再要求改善未果,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被上訴人自得拒絕辦理交機及付款,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為之解除契約因系爭機器有瑕疵且有可歸責之給付遲延事由而未合法生效,而被上訴人於同月十八日解除系爭合約,應屬合法。則系爭合約解除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二百零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本息,並依系爭合約交貨期限、合約附件五之約定,請求經酌減後之違約金十九萬零四百元本息,均屬有理。至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合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因故取消系爭合約時,已交訂金及部分貨款,不得請求上訴人退還等情,當非排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法定解除契約之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所稱涉及證據內容之認定與解釋之認定,是否違背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物之瑕疵擔保規定,是否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原審認定是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等項,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