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卿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陳○○卿 陳○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上 訴 人 陳○中 陳○源(原名為陳○元) 被 上訴 人 陳○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陳○○卿、陳○海提起上訴,就關於本訴部分,對其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且其行為有利於同造之陳○中、陳○源,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此部分上訴之效力及於陳○中、陳○源,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陳○海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佩三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零一元予訴外人陳○○航,雙方並就還款事宜簽立「協定書」,及由陳○○航出具面額九千萬元之本票乙紙供作違約擔保。嗣陳○○航未依協定書內容履行,伊等三人即持該本票聲請法院裁定,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七四三八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據以就陳○○航於同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五三號對其債務人張○隆基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可受分配款二千零八十七萬三千九百四十九元聲請強制執行,由執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號執行事件(下稱係爭執行事件)受理。嗣伊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與上訴人陳○海、陳○佩另以協定書(下稱系爭協定書)約定:三方前共同借款予陳○○航,取得共同債權九千萬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執行陳○○航於同法院八十年度民執洪字第四五三號之分配款受償,三方同意就執行取得之款項,優先清償伊部分之債權,次由陳○佩、上訴人陳○海平均分配,陳○佩、上訴人陳○海並同意於領取執行所得之款項時,授權由伊領取並依本分配協定逕行分配之。嗣陳○佩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受陳○佩依係爭協定書約定之義務。而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作成係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其次序一之執行費四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次序七票款債權之分配金額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債權人為伊、上訴人陳○海及陳○佩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就「前次受償不足部分債權」再作成分配表,其次序一之債權受分配金額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債權人為伊、上訴人陳○海及陳○佩之繼承人即兩造(以上合稱係爭受分配款)。則上訴人應依係爭協定書之約定,授權伊向執行法院領取係爭受分配款,並優先清償陳○○航對伊之債務額。詎上訴人均否認係爭協定書之真正,並拒絕授權伊向執行法院領取分配款,致伊迄無法領取係爭受分配款等情,本於係爭協定書之約定,求為確認係爭協定書為真正;上訴人應同意由伊向執行法院領取係爭受分配款,並同意將係爭受分配金額共二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給付伊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同意伊向執行法院領取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四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次序七分配金額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同意將上開分配金額共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給付伊,嗣於原審為訴之追加,其金額如上)。 上訴人則以:否認係爭協定書上陳○海印文之真正;係爭協定書縱為真正,然係爭執行事件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作成之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四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次序七分配金額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合計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業經執行法院依法提存,提存書記載之提存物受取人為「陳○○卿、陳○源、陳○中、陳○妮、陳○海」,即應由五人共同領取方合乎提存書記載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與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不符,無從領取提存款,其請求於法無據。且兩造就繼承陳○佩受分配之款項部分,尚未為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提存款或分配款;被上訴人未經其餘公同共有人同意前,無單獨領取之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而無訴訟保護之必要;縱認被上訴人依係爭協定書之約定,有權代理陳○佩及上訴人陳○海,然陳○佩死亡後,被上訴人之代理權及與陳○佩之委任關係也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況上訴人陳○海亦以訴狀之送達,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陳○○卿、陳○海並以係爭受分配款為可分之債,故應由上訴人陳○海、被上訴人及陳○佩平均分受之,各分得三分之一;陳○佩應受分配部分由兩造共同繼承,故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分配表之分配款,應由上訴人陳○海、被上訴人各分得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六元,陳○佩之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分得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五百六十七元;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分配表之分配款,應由上訴人陳○海、被上訴人依序各分得四百零五萬六千八百一十元、四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五角,及兩造共同分得四百零五萬六千八百十八元五角。惟被上訴人拒絕協同領取係爭受分配款,且屬陳○佩遺產之分配款部分,在遺產分割前,為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本於上開提存書的記載及繼承之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上訴人陳○源及陳○中協同伊領取係爭分配款後,按上揭上訴人陳○海、被上訴人,及兩造共同分得金額為分配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反訴請求關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分配表之分配款部分,嗣於原審為反訴之追加,請求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分配表之分配款)(另第一審判決確認係爭協定書為真正、上訴人應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係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做成分配表次序一金額四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次序七分配金額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並同意將上開分配金額共八百三十九萬二千七百元給付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陳○○卿、陳○海之反訴。上訴人陳○○卿、陳○海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部分,上訴效力及於陳○源、陳○中),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駁回上訴人陳○○卿、陳○海追加之反訴,並命上訴人再同意被上訴人領取係爭執行事件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所做成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並同意將分配金額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反訴,並命上訴人應由被上訴人領取係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作成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並同意將上開分配金額共二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無非以:本件據被上訴人提出係爭協定書之原本,經將該協定書與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上訴人陳○海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本一紙(編號一八八八八)、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上訴人陳○海繳納證券交易稅額之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本二紙(編號○一五六一、○一五六二),及上訴人陳○海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向陳○基買賣穎川公司股票之契約書原本一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陳○海」之印文是否相同,業據其提出鑑定書,稱係爭協定書上之「陳○海」印文與其餘送鑑文書上之「陳○海」印文相符。足證係爭協定書上陳○海印文之真正,此亦足徵上訴人陳○海確有參與係爭協定書之簽訂,而其既表示其上陳○佩印文真正,亦堪認陳○佩確參與其事,復參以係爭協定書上「陳○佩印」之印文與經濟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九五○一一二二三○○號函所附「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二年二月十六日公司登記申請書上「陳○佩印」之印文互為對照,尺寸一點四公分,字體特殊且大小相同,業經一審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參,應認係爭協定書確由上訴人陳○海、陳○佩與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立,而屬真正。另係爭協定書由陳○佩、上訴人陳○海、被上訴人三人共同簽訂,約定內容略以:「三方前共同借款予陳○○航,取得共同債權九千萬元,並向執行法院聲請查封執行陳○○航於同法院八十年民執洪字第四五三號之分配款受償,三方茲同意就執行取得之款項,優先清償陳○妮部分之債權,次由陳○佩、陳○海平均分配,陳○佩、陳○海並同意於領取執行所得之款項時,授權由陳○妮領取並依本分配協定逕行分配之」等語。陳○佩、上訴人陳○海、被上訴人三人對陳○○航九千萬元之共同債權,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即每人可受償三千萬元。而陳○○航於前開法院八十年民執洪字第四五三號之分配款金額僅為二千八百十二萬三千六百八十二元,顯然不足清償三人共同債權或使任一人受足額清償,足認該協定書係就三人對陳○○航之共同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得分配款,約定內部受清償順序,及由陳○佩、上訴人陳○海共同授權被上訴人領取款項之協定,其目的實有確保被上訴人優先受償之意。再者,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係爭協定書三方協定之目的,既在使被上訴人就強制執行分配款優先受償,陳○佩及上訴人陳○海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分配款,亦在確保此目的之達成,則陳○佩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強制執行分配款,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陳○佩死亡而消滅;況且,該委任事務之執行,亦與陳○佩之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信任關係無涉,自不影響該委任關係之效力,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依繼承關係,承受係爭協定書所約定包括委任關係之權利、義務。又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陳○佩、上訴人陳○海依係爭協定書共同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執行受分配款,則該委任關係存在於陳○佩、上訴人陳○海與被上訴人雙方,如欲終止雙方之委任關係,應由上訴人陳○海及陳○佩之全體繼承人向被上訴人為之;上訴人陳○海單獨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不生終止之效力。從而,應認係爭協定書之約定,仍屬有效。且其關於陳○佩部分,並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且依協定書之約定,在未逾被上訴人債權受償額度外,陳○佩尚不應受分配,其繼承人尚不發生繼承受分配款,而公同共有分配款之問題。另按係爭提存書之提存物受取人固記載為「陳○○卿、陳○源、陳○中、陳○妮、陳○海」等人,惟依「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規定,取回或領取提存物,得委由代理人取回。又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拒不依係爭協定書約定,為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執行分配款之意思表示,致發生關於被上訴人被授與代理權限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爭執,既經法院為實體關係存在之認定,並命債務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之後,原得依上開規定,據以提出行使代理權,而無上訴人所指不得領取款項之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係爭協定書為真正,及本於係爭協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係爭執行事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所作成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四十五萬零二百八十元及次序七分配金額七百九十四萬二千四百二十元;應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係爭執行事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再作成分配表次序一分配金額一千二百十七萬零四百四十七元,並同意將上開分配金額共二千零五十六萬三千一百四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係爭執行案款,業經執行法院提存在案(台北地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一一九號),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係爭執行案款,既經執行法院提存,則已成另一提存事件,按提存所並無實體認定權,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並給付之,其效力是否及於領取上開提存款?如不及之,則上開判決有無實益,即待研求。且領取提存物,如委任代理人領取,應出具委任狀(見辦理提存及領取提存物(款)須知乙、(二)、第五點定有明文。上開提存領取權利人為兩造,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所命上訴人應同意由被上訴人領取係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案款並給付之,乃指被上訴人得上訴人之同意,於判決確定後,得以自己名義領取執行案款,是否得取代上訴人之授權,領取提存款,尚非無疑。原審謂本件上訴人拒不依係爭協定書約定,為授權被上訴人領取執行分配款之意思表示,致發生關於被上訴人被授與代理權限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在之爭執,既經法院為實體關係存在之認定,並命債務人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於本件判決確定之後,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據以提出行使代理權,而無上訴人所指不得領取款項之情云云,殊屬可議。至於反訴部分與之有牽連關係,爰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