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上 訴 人 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堅勇 上 訴 人 林麗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萊斯布羅斯Le.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美國加州聖塔克拉諾縣高等法院(下稱美國法院)對上訴人及訴外人SICA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該法院於西元(下同)二○○四年五月七日以訴訟編號1-03-CV 000648號判決命上訴人及SICA公司給付伊美金(下同)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七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嗣伊持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美國聲請對上訴人執行後,尚有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點八八元未受清償。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形,上訴人之住所地及財產所有地又均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伊得據以請求許可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求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中之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部分,許可在中華民國為強制執行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依美國法院之送達證書所載,尚難證明上訴人林麗玉已合法收受送達。上訴人台灣精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成科技公司)設於台灣,美國法院迄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為送達,而係由美國律師事務所自行向台灣寄送且經退回,該對啟成科技公司之送達,自非合法有效。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命伊給付,其判決理由、依據之法條,付諸闕如,有違我國之公序良俗。又被上訴人擔任伊與其在美國合資籌組之SICA公司之負責人,竟自為原告以雙方代理取得該確定判決,致實體之爭執未曾被審酌。且我國與美國並無判決相互承認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亦不應准在我國為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為缺席判決,上訴人未於美國法院應訴,為兩造所不爭。依兩造所提之名片及傳真,足徵林麗玉即為「Tinny Lin」、啟成科技公司即為「SIC Electronics Co. Ltd」。據我國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覆函所檢送之美國法院回 覆文件,其上記載:「..⒉Tinny Lin, Individually and dba SICA Inc.and SIC Electronics, Ltd were considered one party(林麗玉個人、SICA公司、啟成科技公司被視為同一 造)..;⒋SIC Electronics, Ltd was considered a doing business as along the same lines as SICA,Inc.,therefore a separate proff of service was not needed(啟成科技公司在執行業務上視為與SICA公司為同一公司,無分別送達必要之證明」,該美國法院回函為外國公文書,經我國外交部證明,應推定為真正。而就林麗玉部分,關於本案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業經美國法院於二○○三年七月十日以傳票,將案號、法院名稱與地址、原告律師名稱、地址與電話號碼通知上訴人,並由林麗玉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加州舊金山Mascone Center以個人身分及代表啟成科技公司收受送達,堪認本案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美國境內合法送達林麗玉,給予林麗玉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又林麗玉僅係啟成科技公司監察人,名片上職稱為該公司副總經理,依兩造不爭之美國民事訴訟法第四一六.一○條規定,上開送達予林麗玉行為,固不足認對啟成科技公司亦已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前曾於二○○四年二月三日及同年三月間由其委任律師分別將傳票、起訴狀、損害賠償陳述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掛號送達至啟成科技公司之台灣營業所,經收受開閱後再以拒收退回,依美國民事訴訟法第四一三.一○ (c)、四一五.三○(a)條規定,應認系爭確定判決之開始訴訟通知已合法送達啟成 科技公司,至於上訴人抗辯上開送達信封上當事人係「SIC Electronic, Ltd.」,與啟成科技公司之英文名稱不同云云,並無礙其同一性。再者,「禁止實質再審查」,乃為普世各國就他國法院確定判決承認程序已然確立之原則,雖然我國就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得請求賠償精神損失之規定,但並無禁止請求之明文,難認系爭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非經濟賠償( General Damages)美金十五萬元」有背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另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於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程序有為雙方代理之事實,且我國與美國就法院所為民事判決有相互承認之關係,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不予承認情形。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准就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於五十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範圍內得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上訴人並未應訴,其開始訴訟之通知,於美國對林麗玉之送達,不足認對啟成科技公司亦合法送達,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訴訟開始之通知,已於美國對啟成科技公司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協助送達於營業所設在我國之啟成科技公司,始得承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在我國對啟成科技公司發生效力。乃原法院徒以被上訴人委任之律師將傳票、起訴狀及損害賠償陳述以航空掛號送達營業所設在我國之啟成科技公司,依美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應認系爭外國確定判決之開始訴訟通知於我國已合法送達啟成科技公司為由,即為啟成科技公司不利之判決,已有未合。究竟啟成科技公司在美國有無經合法送達或有無依我國法律為協助送達?似有未明。原審未予詳求,遽行判決,亦嫌速斷。其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且因執行名義尚須具備給付內容為確定及可能等要件,強制執行方克落實,足見外國確定判決,必以與我國法院許可執行判決相結合,始得認其為具執行力之執行名義。是以,我國法院就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許可執行之訴,除審查該外國法院判決是否為終局給付判決?是否確定?有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列不承認其效力之事由外,仍應就該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其內容是否明確、一定、具體、可能而適於強制執行等要件併予審究。查系爭外國確定判決所列被告為「Tinny Lin,Individually and dba SICA Inc.and SIC Electronics, LTD」(見一審卷㈠六頁), 據我國外交部駐舊金山辦事處覆函所附之美國法院回覆文件,其上記載:「⒉Tinny Lin, Individually and dba SICA Inc.andSIC Electronics, Ltd were considered one party」,其文義究係指「Tinny Lin」個人(Individually)與商業別名(dba)「SICA Inc」及「SIC Electronics,Ltd」三者均為同一造之被 告(即被告為「Tinny Lin」、「SICA Inc」、「SIC Electronics,Ltd」三人)?或係指「Tinny Lin」個人與其商業別名「SICA Inc」及「SIC Electronics,Ltd」為同一(即被告 係以「SICA Inc」及「SIC Electronics,Ltd」為商業別名之「 Tinny Lin」),所指之被告有無將上訴人二人均包括在內?即 有待進一步釐清,以確定系爭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主觀範圍。又倘被告為三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究係令三名被告就所命給付平均為之?或任一被告就所命給付為給付即為已足,均攸關執行名義之客觀範圍即許可執行之訴其主文判決之內容,原審未遑深究,逕以上述理由而為系爭外國確定判決對上訴人均許可執行之論斷,尤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