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八號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 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嘉義市市政中心南棟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三項固約定:「如遇物價波動時,廠商不得要求調整單價或賠償損失」,然情事變更原則既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查系爭工程契約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簽訂後,台灣地區鋼筋、金屬製品類價格大幅上漲,此觀行政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頒布「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頒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自明,顯見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環境已發生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變動,鋼筋、金屬製品、營建物品之價格劇烈變動,超過整體物價之波動水準,難認兩造於締約當初所得預見,且堪認上訴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公司)因此受有損害。又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公平裁量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非必以實際損害額為據。因興亞公司自承所受損害為合理利潤之減少,爰參酌上揭行政院頒布調整處理原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爭議曾建議依上揭原則辦理工程款、財政部國稅局所核定「房屋建築營建業」同業利潤標準、系爭工程實作情形及情事變更原則之「契約風險分配」本旨,並以結算工程款總金額百分之九為淨利即新台幣(下同)七千二百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六元,認由兩造共同承擔興亞公司未能獲得此淨利之風險始為適當,則興亞公司請求增加給付之工程款,於上開金額半數即三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誤載為三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核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更正)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本息)之請求,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予一一論述必要等情,分別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