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上 訴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陳怡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黃曉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後,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本金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八元(主文誤載為三千六百三十六萬五千四百六十七元),依上訴人請求且尚未確定之本金金額七千三百七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三元計算,其敗訴部分之本金應為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其上訴聲明載為請求再給付三千七百三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就超過之一元本息部分,核屬擴張上訴聲明,依上說明,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