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法華山慈惠堂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號上 訴 人 法華山慈惠堂 兼法定代理人 溫滿妹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吳明益律師 上 訴 人 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謝金和 訴 訟代理 人 謝政達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再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興建納骨塔遭伊及鄰近居民抗爭,上訴人溫滿妹要求伊退出反納骨塔興建之行列,經協調後,伊除同意放棄抗爭外,並同意協助與鄰近居民溝通,以完成納骨塔之興建。溫滿妹則委託已撤回起訴之第一審備位之訴共同被告邱清勝出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與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買受伊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二九九八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七七六號房屋一棟,以掩人耳目。嗣因伊協調居民放棄抗爭,上訴人法華山永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始得完成納骨塔之興建。溫滿妹乃代表上訴人法華山慈惠堂(下稱慈惠堂)同意將原交付伊,供作買賣價金擔保之慈惠堂所簽發「法華山慈惠堂附屬瑤池陵宮」納骨塔之「瑤池陵宮蓮座權利書狀」一百六十五張贈與伊,雙方並解除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永安公司與慈惠堂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係概括承受慈惠堂之權利義務關係,伊就該權利書狀所表彰之系爭納骨塔,對上訴人自有永久使用權存在。又系爭權利書狀每張價值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一百六十五張總計九百九十萬元,伊既已完成贈與所附之條件,若認伊就系爭納骨塔無永久使用權存在,上訴人自應履行其贈與契約,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林連明連帶如數給付該款予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確認伊持有上開權利書狀一百六十五張之系爭納骨塔永久使用權存在;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與林連明連帶給付九百九十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居民仿效要求比照賠償,被上訴人並無須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足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顯係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縱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為有效,其契約亦因嗣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伊自毋庸再履行原買賣契約之義務。伊否認曾贈與系爭權利書狀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有贈與契約之存在,其先後位請求均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邱清勝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一千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邱清勝,該買賣契約形式上真正,嗣經雙方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價金已交付由備位之訴共同被告林連明簽發,經溫滿妹、邱清勝背書之支票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兌領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另六百九十萬元遭退票未能兌現,其餘六十萬元由林連明取回。溫滿妹簽署系爭權利書狀一百六十五張,原係供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慈惠堂與永安公司間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系爭權利書狀所載之塔位現由永安公司經營管理各情,為兩造所不爭。查上開支票遭退票後,被上訴人任令林連明取回,而由溫滿妹簽署系爭權利書狀一百六十五張供作擔保,可見被上訴人係因溫滿妹簽署權利書狀供擔保後,始同意林連明取回支票,苟林連明或邱清勝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買受人,衡情被上訴人即應向該二人請求履約,豈有要求溫滿妹另行簽署系爭權利狀供擔保之理?是林連明所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買受人為慈惠堂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起訴時固曾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僅為掩人耳目,避免其他村民仿效要求比照賠償等語,慈惠堂及溫滿妹亦稱無買賣之真意,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惟對於交付林連明簽發,由溫滿妹、邱清勝背書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為買賣價金,及被上訴人兌領二百五十萬元後,又由溫滿妹簽署系爭權利書狀與被上訴人,以換回遭退票之支票等情,則不爭執。上訴人前述抗辯,顯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溫滿妹將前代表慈惠堂簽發,作為擔保買賣價金之系爭權利書狀贈與伊,由伊協助與村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納骨塔因嗣後慈惠堂與永安公司訂有合作經營契約書,由該公司興建完成,系爭權利書狀所載之塔位現由該公司經營管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納骨塔在興建過程中,因附近居民一再抗爭,籌組「反納骨塔自救會」,由被上訴人擔任會長,並多次向花蓮縣政府及花蓮縣議會陳情,致納骨塔遲遲無法順利興建,花蓮縣政府並曾允諾「若未獲得百分之七十以上居民同意,將不同意法華山納骨塔開工」,溫滿妹除多次向花蓮縣議會陳情請求協助開工外,為順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亦自願敦親睦鄰,向被上訴人等人表示,願以一千座骨灰罈位作為回饋,並配合吉安鄉公所興建老人活動中心、幼稚園等贈與太昌村全體村民,有經法院認證之慈惠堂函件可稽(一審卷第三○二頁)。而被上訴人確取得鄰近居民不再有任何異議之同意書多份,且放棄個人抗爭,並經林連明證實。基上,溫滿妹因興建納骨塔遭阻擾,為求順利完成興建目的,而與被上訴人簽訂房地買賣契約,嗣該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另將作為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以被上訴人協助與村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為條件,贈與被上訴人等節,應屬合理可信。溫滿妹為慈惠堂之住持,所交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權利書狀,亦係以慈惠堂住持之名義簽署,自係代表慈惠堂為上開贈與行為,茲納骨塔既已完成興建,條件成就,慈惠堂自應履行該贈與契約。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二條利潤分配(二)2.「乙方(指永安公司)應取得之二萬座塔位中,其中一萬座塔位,甲方(指慈惠堂)同意優先由乙方向外招募並安排由取得塔位之使用權人進塔,乙方取得二萬座納骨塔位之所有權…」、4.「甲方協助乙方銷售納骨塔位達一萬座塔位後,雙方則各自銷售塔位,乙方有權另自行銷售一萬座塔位,乙方並得自行選定塔位位置,甲方不得異議。本階段內甲方亦得自行銷售塔位,乙方不得異議,但不得影響乙方所有一萬座塔位之數額。」、第八條「…則按雙方應有塔位總數(甲方四萬座,乙方二萬座)比例取得。」等約定。可知系爭納骨塔嗣後雖由永安公司興建完成,然合作經營契約書中既已明訂慈惠堂取得四萬座塔位,則慈惠堂將其對永安公司所取得之系爭權利書狀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對永安公司主張永久使用權關係存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完成贈與系爭權利書狀所附條件,該權利書狀表彰之使用權關係存在,應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其先位之訴既應准許,備位之訴即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毋庸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零六條所明定。是所謂「贈與」,係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付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行為。贈與契約之成立要件,必以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為前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溫滿妹簽署系爭權利書狀一百六十五張與被上訴人,原係供作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擔保,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溫滿妹將系爭權利書狀贈與伊,由伊協助與村民溝通,協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一節,則迭經上訴人否認有贈與之情,原審因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上訴人應就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溫滿妹為順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自願敦親睦鄰,向被上訴人等人表示,願以一千座骨灰罈位作為回饋,並配合吉安鄉公所興建老人活動中心、幼稚園等贈與太昌村全體村民,固有經法院認證之慈惠堂函件在卷可稽(附一審卷第三○二頁)。被上訴人確取得鄰近居民不再有任何異議之同意書多份,亦經林連明證實。惟綜觀一審卷第三○二頁所附經法院認證之慈惠堂函件,並無贈與系爭權利書狀予被上訴人個人之記載。則縱被上訴人確取得鄰近居民不再有任何異議之同意書多份,協助上訴人順利完成納骨塔之興建,是否即可認溫滿妹有贈與系爭權利書狀予被上訴人之意?或有將原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變更為贈與之意?均非無疑,自應調查釐清。究竟溫滿妹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贈與契約,或將原作為買賣價金擔保之系爭權利書狀,變更為贈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為何?亦即何時成立贈與?何時變更擔保為贈與?等攸關被上訴人就系爭權利書狀能否對上訴人主張權利之事項,原審概未詳加調查審認明晰,徒以前揭情詞,遽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所為判決既無可維持,其備位之訴部分即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沈 方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