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0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號上 訴 人 林蔚東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王雅嫻律師 朱百強律師 陳思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簽訂富鼎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鼎投信公司)普通股二千四百六十萬三千股(該公司登記股數百分之八十二點○一)之「預定股權轉讓暨移轉經營權之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其第五條第一款已約定:「雙方因簽訂及履行本約定書、正式協議書及正式附約所須之授權或核准,應由各方自行依法取得。惟甲方(被上訴人)就本約定書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第四條並約定:「...甲方並應於其董事會通過前述(本件股權轉讓等事項)決議後三個工作日內,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下稱銀行局)申請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雙方應於甲方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後三個工作日內簽署正式協議書與正式附約」。且被上訴人同意對其子公司台証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投資台新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投信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不具控制性股權,及在短期內整併或出售持股,俾在法定時間內達到主管機關之要求,而成為系爭契約兩造所合意之事項。詎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該合意,竟於向銀行局提出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申請,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金管銀(六)字第○九三八○一一六八三號函(下稱通知補正函)通知應提出富鼎投信與台新投信兩家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意向書、說明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每股投資價格之合理性及請會計師就分析師出具之股價合理性審查意見是否符合「股票承銷價格訂定使用財務資料注意事項」相關規定為補充說明等項後,故意未予補正,反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召開記者會對外宣布取消系爭契約,同時向台灣證券交易所(下稱證交所)申報投資合併契約解除,經證交所於同月五日為「台新金控-公告取消轉投資富鼎投信」之重大訊息公告。伊已分別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及五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依通知補正函為補正遭拒,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伊自得請求以買賣總價新台幣(下同)九億二千二百六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四千六百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利息部分,業於更審前原審受敗訴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載)。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一項後段已約明伊就本件交易是否可取得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之核准,不負承諾及保證之責,伊並無「取得銀行局核准轉投資富鼎投信公司」或「出售對台新投信公司持股」之契約義務。實則上訴人於簽約時對於伊之子公司台証證券公司持有台新投信公司股權,將有違投信相關規定,因此必須先向銀行局申請專案許可一事知之甚詳,可見雙方對於是否能順利取得銀行局之核准一事顯無法確定,始約定屆時系爭契約自動解除及無任何違約求償之問題。伊於簽約後,業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召開董事會,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向銀行局提出申請,詎該局指示伊陳報組織調整計畫,提出富鼎投信與台新投信兩公司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之意向書,惟伊子公司台証證券公司僅持有台新投信公司百分之四十五之股權,董事席位亦僅有一席,在台新投信公司其餘董事不支持二投信公司合併情形下,伊無從使台新投信公司董事會通過合併意向書。伊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向銀行局陳明有事實上之困難,該局仍於同年八月十六日函覆拒絕核准伊之轉投資申請,致系爭契約因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而自動解除,與同項第三款之違約事由無關,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況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不得請求該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該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亦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契約簽訂之際,上訴人既知台証證券公司之股權架構,及被上訴人倘購入富鼎投信公司股權,將有違投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等事實,並於第四條約定俟取得銀行局許可後,再行簽署正式協議及正式附約,則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自動解除之約定,當係兩造因應本件交易未必可取得銀行局核准之變數而為。又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限於召開董事會通過簽約及向銀行局提出交易核准申請,第五條第一款後段並明示被上訴人對於其無法控制之銀行局或其他主管機關是否核准一事,不負承諾或保證之責,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甚為明確,不待探求真意而另為解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之補漏約定,亦不得擴張解釋,作為加諸被上訴人額外重要義務之依據。況被上訴人計畫投資富鼎投信公司,其目的在於台新投信(原判決誤為台証證券)與富鼎投信二公司最終得合併,而當時已發生之類似申請案,均係由銀行局先行以專案核准方式處理,未有要求提出合併意向書之先例,尚無類此交易習慣可言,即難認被上訴人負有向銀行局提出意向書之契約義務或交易習慣上之義務。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召開記者會公布系爭契約簽訂一事,僅為被上訴人單方之表達、陳述,非屬兩造簽約之文件或合意內容,當不構成系爭契約之義務範圍。嗣被上訴人向銀行局為交易核准申請,經該局以通知補正函命其補正,因其子公司台証證券公司持股比例及董事人數均不足以使台新投信公司董事會通過合併意向書,台新投信公司其他董事亦表明不同意與富鼎投信公司合併之旨,乃向銀行局請求准予先行購買富鼎投信公司股權,仍未如願,遂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認系爭契約已自動解除,並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意向書即屬違約為由,依同項第三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四千六百十三萬零六百二十五元,即非正當,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並以原判決未通觀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後段、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之約定及被上訴人發布之新聞稿暨誠信原則等為解釋,應有不當等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八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