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號上 訴 人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垣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鈶興塑膠機械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善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向伊購買「TS-八六六B-PVC包紗管押出機」(下稱八六六B押出機)二套,伊於同年七月及十一月陸續交貨(期間應上訴人要求一再修改機器),並經上訴人驗收試車無誤。詎上訴人藉口機器有瑕疵而拒不給付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上訴第二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八六六B押出機及相關零組件五套,雙方於訂貨確認單約定交貨期為收定(兩造均將「定金」誤為「訂金」)後九十至一百二十天,除已付百分之三十定金外,其餘百分之七十尾款於驗收後支付。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定金支票,卻未遵守交貨期約定,而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及十一月始陸續交貨,顯有給付遲延;又系爭買賣標的為八六六B押出機整套機械五套,內容如訂貨確認單所示,然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料桶」等,亦未依約試車及完成驗收,自尚無請求給付餘款之權利。且伊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就八六六B押出機及TS-八六六APVC包紗管押出生產線機械設備(下稱八六六A押出機)給付遲延,造成伊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又伊曾向被上訴人購買TSRB-九○雙螺桿造粒機(下稱TSRB造粒機)及TSPM-九○雙螺桿造粒機(下稱TSPM造粒機)各一套,因有瑕疵及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伊受有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之損害。以上合計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九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八十七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本訴部分及反訴全部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機器為:首次八六六A押出機一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TSRB造粒機一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九十三年二月二日TSPM造粒機一套。關於八六六B押出機,兩造於「訂貨確認單」約定:「……二. 交貨期:收訂後九十-一百二十天。三. 付款條件:三十%訂金(即期)。七十%餘款驗收後支付,三十天票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收受定金支票計二百六十萬零四百元;嗣後上訴人就前三套八六六B押出機已付清價款,後二套則尚有尾款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未為給付;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第四套機器,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第五套機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一、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上開五套八六六B押出機及一套八六六A押出機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訂貨確認單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報價單為憑,惟該等單據僅記載「交貨期:收訂後九十天」「交貨期:收訂後九十-一百二十天」云云,而無明確日期。且兩造就上開機器曾多次協商修改,有:①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會議結論書,②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③九十四年十二月協商紀錄,④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協議草稿,⑤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書可稽,而均無提及上開六套押出機有遲延情事。況上訴人公司之行政經理吳鳳英所書寫之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書,其第八項猶要求被上訴人就最後交機之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二套為部分修改,如何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最後二套八六六B押出機有遲延交付之情形?再參以上訴人所購買前六台機器(包括三套八六六B押出機、一套八六六A押出機、二台造粒機)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間交付,最後交機日距離被上訴人交付最後二套八六六B押出機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達半年餘、一年,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因交付前六台機器後,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故伊原不欲再出售最後二套八六六B押出機,但因上訴人表示如將後面二生產線交貨,即會給付尾款,並繼續訂貨,伊才會再將後面二線交貨等語,應可採信,是以兩造確曾有分次購買之意。即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二套係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商時,上訴人方為部分修改後購買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交付後,兩造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及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時均未提及有給付遲延情事,實難僅憑上開訂貨確認單及報價單,即逕認定係一次購買,且被上訴人交付機器有遲延。二、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機器有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經查(一)關於上述前六台機器部分,兩造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議如何修改機器、取消部分零件及扣款,而上訴人之行政經理吳鳳英並於協議後當場扣除取消之設備費用,開立金額總計四百二十四萬零八百元之七紙支票支付該六台機器之貨款,之後上訴人除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協議時曾主張「造粒機」之改善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外,不曾再主張扣款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前六台機器有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除造粒機部分外,均不可採;(二)關於系爭第四、五套八六六B押出機部分,於被上訴人請求貨款或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兩造協議時,上訴人亦未曾主張該二套機器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是上訴人就此二套機器所為之抗辯亦非可採。三、證人魏清烽證稱:系爭包紗機生產線之部分機器(除水槽外)確經伊試車,並得以運轉無誤;證人陳進益亦證稱:系爭機器全部經伊試車完畢,並得以運轉無誤各等語;訴外人王富美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胞妹,復任職上訴人公司副課長,其於試車時在場,並在試製表簽名,自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再者,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第一套系爭機器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交付第八套系爭機器止,相隔達一年九月,而該期間上訴人又購買六套機器,苟有上訴人所言機器發生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何以購買第一套系爭機器後,又陸續購買另七套系爭機器,此不免有悖常情!又系爭八套機器,自九十三年二月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陸續交付並試車完畢,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機器有瑕疵及逾期交貨云云,期間相隔交機日四月至二年不等,亦悖常情,而有怠於檢查通知義務,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四、反訴部分,上訴人所指關於八六六B押出機及八六六A押出機有給付遲延,造成伊四百八十六萬九千六百二十六元之損害,及關於二台造粒機,伊向訴外人保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立式PVC儲料桶十座計一百七十八萬元,無法使用而造成損害,請求賠償部分,既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等費用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修改造粒機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給付遲延,已如前述),自不能准許。而上訴人主張二套造粒機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二百六十四萬五千一百六十一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請求系爭貨款為有理由,且依兩造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協議書,被上訴人應負責支付二台造粒機之修改費用,上訴人復已主張抵銷,參酌證人張權龍、陳進益之證詞,及卷附久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內容,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上開造粒機之修改費用在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內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所據。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貨款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至於反訴部分,除造粒機修改費用四十萬四千七百七十四元得於本訴抵銷外,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就本訴部分,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四元本息,就反訴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上訴人則辯稱: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八台機器均有問題,關於二台造粒機之瑕疵,雙方已以協議書方式處理,而八六六A押出機一套及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部分係有給付遲延之問題,因有零組件未交齊等語(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四六頁反面),並就系爭八台機器因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就已依期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卷附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報價單及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訂貨確認單,既均記載「交貨期:收訂後九十天」「交貨期:收訂後九十-一百二十天」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二宗五三頁、一一三頁),客觀上自被上訴人收受定金之日即可算出被上訴人應交貨之日期,尚非不明確,乃原審認兩造就八六六A押出機一套及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無約定明確之交貨日期云云,自有未合。其次被上訴人履行契約有無遲延,應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器是否逾期為斷,而與兩造之協商內容無關。原審既謂本件八台機器最後之訂約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二日,竟以嗣後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之協商文書無提及上開六套押出機有遲延情事,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違反論理法則。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前六台機器後,上訴人一再要求修改,故伊原不欲出售最後二套八六六B押出機,但因上訴人表示如將後面二生產線交貨,即會給付尾款,並繼續訂貨,伊才會將後面二線交貨等詞,業經上訴人否認為真實(見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三三頁、三四頁、四六頁正反面、四七頁反面),此攸關系爭五套八六六B押出機係一次購買或分次購買,進而計算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如有遲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應由被上訴人證明之。乃原審未令被上訴人為適當之證明,逕謂上訴人所購買前六台機器(包括三套八六六B押出機、一套八六六A押出機、二台造粒機)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間交付,最後交機日距離被上訴人交付最後二套八六六B押出機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達半年餘、一年,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是以兩造確曾有分次購買之意。即系爭八六六B押出機二套係兩造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協商時,上訴人方為部分修改後購買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無舉證責任分配失當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派員就系爭八台機器為試車,所爭執者為試車後機器是否能運作及是否完成驗收(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二○三頁正反面)。原審固曾訊問證人魏清烽、陳進益及斟酌上訴人副課長王富美業在試製表簽名等情,而依此等證據,就魏清烽、陳進益所測試者及試製表所記載者,是否確為全部之機器?測試後是否均能運作?是否完成驗收各節似不難澄清,原審未注意審究明確,亦欠允洽。再者原審先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機器為:首次八六六A押出機一套、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TSRB造粒機一套、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六B押出機五套、九十三年二月二日TSPM造粒機一套云云,繼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交付第一套系爭機器起,迄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交付第八套系爭機器止,相隔達一年九月,而該期間上訴人又購買六套機器,苟有上訴人所言機器發生給付遲延、或瑕疵給付、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上訴人何以購買第一套系爭機器後,又陸續購買另七套系爭機器云云,前後所述,顯屬矛盾。末查上訴人迭次抗辯: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中之「水槽」、「切斷機設備」、「插色壓出機」、「料桶」等並未交付,亦未依約試車及完成驗收等詞(見一審卷第二宗一○六頁、一○七頁,原審重上字卷第一宗三八頁、原審重上更㈠字卷一○三頁反面),原審對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疏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等,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茲彼等之請求互有關聯,而既尚有前述待查明事項,即應將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