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上 訴 人 全球聯合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政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保險上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及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訴外人宇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瞻公司)託運貨物時,已交付發票予上訴人,發票上已載明託運貨物之品名、單價、數量、總價,顯報明託運貨物之性質及價值,上訴人已不得依民法第六百三十九條規定卸責。又快遞貨物通關辦法旨在管理及規範快遞業者,上訴人是否違反該辦法承接貨物之運送?並不影響運送契約效力。上訴人為專業運送業者,明知宇瞻公司已交付發票及貨物,未為異議仍予運送,自無陷於錯誤可言。況宇瞻公司就託運貨物遺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依運送契約行使權利,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航空貨運承攬業標準交易條款未列於上訴人簽發之提單上,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單位限制責任。且被上訴人於依保險契約賠償宇瞻公司損害後,依債務不履行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四百六十三萬零四百十六元本息損害,即屬正當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