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7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號上 訴 人 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鎰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李沃士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締約,承作被上訴人之「金門縣尚義環保公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一日開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初驗,同年十月八日丹恩颱風侵襲金門地區(下稱丹恩風災),系爭工程設施受創,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俾伊修復。乃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結算系爭工程尾款時,竟以伊未依約如期完工,應扣逾期罰款為由,剋扣應給付、返還伊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惟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乃丹恩風災所致,不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扣罰遲延違約金,顯然無理,應予發還。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第二次複驗時,仍有瑕疵,因上訴人未依約修補改善,經伊於九十年八月八日發函終止合約,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可請求工程款,乃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之二年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履行,應給付伊逾期罰款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加計另案判賠之八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三十三元及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上訴人共應給付伊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四千零七十元,伊已依約以系爭工程尾款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及履約保證金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抵扣完畢。上訴人請求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檢送系爭工程清點結算報告書與上訴人之函文,表示結算系爭工程尾款為二千四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請上訴人提供統一發票憑辦;並謂其依約得主張逾期罰款及損害賠償等權利共二千五百八十八萬五千零四十五元,經與工程尾款扣除抵銷後,上訴人尚須繳交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八百七十七元,將於履行保證金中扣抵等語,已有承認上訴人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存在之意,上訴人之系爭工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上訴人收受該函文時(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重行起算二年。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提起本件請求給付承攬報酬訴訟時,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以時效置辯,自無可採。其次,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分別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第二十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異議」。查兩造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同年八月十八日開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申報竣工,同年九月二日及三日辦理初驗(下稱初驗),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及十九日分別辦理複驗(下依序稱第一次複驗、第二次複驗)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初驗結果有多項缺失尚待改善,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申請辦理複驗,適逢丹恩風災,被上訴人乃同意展延工期六十日。第一次複驗結果,尚有景觀植栽工程等十五項缺失待改善,第二次複驗則仍有⑴景觀植栽工程、⑵使用執照尚未核准、⑶竣工圖部分應修正後另送更換等三項缺失,已經被上訴人製作初驗紀錄及複驗紀錄在案。綜觀初驗及複驗程序均經上訴人派員出席,二次複驗記錄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不同意初驗缺失改善複驗,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以逾期論,並依合約第二十條約定,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每日計罰等語,上訴人代表人員未當場異議,並在其上簽名;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景觀植栽工程之設計固有缺失,然上訴人施作亦有缺失,致無法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之危險,均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暨被上訴人前因系爭工程瑕疵,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五號確定判決(下稱損害賠償另案)認定上訴人應賠償景觀植栽工程瑕疵損害六百萬元等情,可認景觀植栽工程之缺失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植栽工程瑕疵乃設計不良及丹恩風災所致,其無可歸責,無逾期完工責任等語,自不可信。複驗後,上訴人遲未改善缺失辦理驗收,經雙方協調未果,被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則被上訴人以系爭工程第一次複驗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年八月八日系爭合約終止時期間,計罰上訴人遲延日數二百三十八日,並無不合。再,前述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約定、及第二十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每日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並按日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雖名為逾期罰款,然未約定係懲罰性質,自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損害賠償另案所請求者係工程瑕疵所生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與本件因遲延所生之損害(逾期罰款)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為逾期違約金請求,自非有理。查系爭工程係金門縣重要公共設施,乃可提供休憩及觀光遊覽之大型公園建設,雖該公園未收取入場門票,逾期完工所受損害證明不易,然經綜合考量公共利益與間接損害,逾期罰款約定在督促上訴人依期限完成驗收,以免影響公共利益,造成民怨等,及上訴人未主張違約金過高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十條之約定,以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一億七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一百十九元千分之一計算每日罰款,以逾期罰款最上限(結算總價十分之一)計罰上訴人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並以工程款及保證金抵扣之,並無不當,上訴人已無工程尾款可資請求。是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本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準此,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條依序分別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初驗合格後,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派員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即上訴人)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或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完妥,逾期尚未修改完妥,除『應參照第二十條之規定賠償逾期損失』外,甲方並得動用乙方未領工程款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全部工程完工之初驗及正式驗收之複驗,以一次為限,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善,否則自複驗之次日起計算至再驗收合格之日止均以逾期論處,每日『罰款』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乙方不得異議」、「乙方(即上訴人)如不依照合約規定限期完工,應按逾期之日,每日『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損失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並按日計算,『逾期罰款』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或保證金(含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但其最高賠償金額不超過結算總價十分之一為限」,似第二十條係規定逾期完工賠償罰款標準,第十九條第二款係約定逾期完成驗收之「損失」依第二十條之規定「賠償」,第十九條第三項則約定逾期驗收合格者之「罰款」計算方式,則上開各條款約定真意為何?是否係不同違約情形之違約金約定?各該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究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或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違約金約定之違約範圍及違約金性質有無異同?被上訴人抗辯已依約罰處上訴人違約金之依據係何約款?均非無疑,在在攸關被上訴人扣抵上訴人工程款為違約金是否允當之判斷,自有推闡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即逕認上述條款約定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之逾期違約金,已嫌速斷。再審酌被上訴人扣抵約定違約金是否過高時,未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違約金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據,竟將公共利益等併入審酌,遽為被上訴人扣罰違約金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適法之判斷,亦有可議。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逾期完成驗收,已自工程款及保證金中抵扣違約罰款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一千七百七十三萬五千六百十二元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