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紀清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號上 訴 人 紀清田 訴 訟代理 人 林慶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麗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五○○號、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該公司全部股份,及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權利,並簽交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全國公司之董事長即被上訴人張美麗,作為第一期價款,業經張美麗提示兌現。惟系爭契約關於全國公司應於一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伊之約定,係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及代表人之變更,使伊取得該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已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及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認有效,該契約亦因伊受張美麗提供不實財務報表等資料詐欺,經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撤銷意思表示;或因系爭契約第三條所附「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十九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則全國公司或張美麗受領上開五百萬元(票款)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予伊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全國公司給付(返還)五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張美麗如數給付,及自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全國公司之全體股東出售所有股份,並以系爭投資案權利之取得,作為契約之成就條件,非以該投資案權利為買賣之標的,無因違反禁止移轉投資權利之相關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伊無詐欺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上訴人撤銷其簽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另該契約僅係就全國公司之股份為買賣之預約,張美麗則係基於其個人出售股份而受領五百萬元之立約定金。乃上訴人嗣悔約拒不簽訂正式買賣契約,係屬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不能履行,全國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解除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該五百萬元之定金,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再者,系爭契約第三條雖有以「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十九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為解除事由之約定,然此純屬誤載。況所稱「本約」乃指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而言,非指系爭契約。正式之股份買賣契約既未簽訂,即無該解除事由發生之可能。縱有此可能,因上訴人拒絕簽訂正式之股份買賣契約,致伊無法於期間內取得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計畫,可認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條件視為不成就,系爭契約仍未失其效力,張美麗受領五百萬元,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依系爭契約前言之開宗明義及文末立約定書人之記載並用印等情以觀,堪認全國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依系爭契約之名,並細譯其前言、第一條之約定文義,及參酌上訴人委託律師所擬「股份買賣契約(草案)」,暨上訴人、全國公司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另行簽署之「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前言之記載等各情。縱上訴人購買全國公司股份之目的,係在於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代表人變更,使其取得系爭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惟所買賣之標的,究仍屬全國公司張美麗等股東之股份,而非系爭投資案之權利,與相關法令或投資契約規範限制權利移轉之情形,尚屬有間。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或因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或違反相關限制投資權利移轉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均無可取。另上訴人未能證明係受張美麗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其執此撤銷簽約之意思表示,亦無可取。再者,全國公司抗辯其業以上訴人受催告,未遵期與其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五百萬元之立約定金,固無可取。然系爭契約第三條既無明文該契約將因張美麗未於十九個月屆滿時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不待解除,即當然失效。應認張美麗未於十九個月屆滿時取得該投資案權利,僅係契約之解除事由,上訴人仍須以意思表示,行使其契約解除權。而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張美麗至遲應於簽訂日起算十九個月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為全國公司確定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倘有逾時,上訴人方可解除契約。乃上訴人於該履行期尚未屆滿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即向全國公司預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不合。且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後,曾另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全國公司及上訴人各自解除系爭契約,既均不合法,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則全國公司受領上開五百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分別請求全國公司及張美麗返還該款項之本息,均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見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查本件系爭契約第一條既明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美麗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地上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出售給紀清田等……」等語。第三條更約明,張美麗應於上訴人簽交系爭支票之同時,開立同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上訴人於本契約無效或解除(即張美麗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十九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七○二M○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日起,逕填發票日兌現該支票(一審訴字卷八頁)。參以原判決亦認定,張美麗未於十九個月屆滿時取得該投資案權利,為(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之解除事由。及兩造與家福公司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系爭合作意向書,前言載明:「台北市政府核准甲方(全國公司)於該(台北市○○段○○段六七八號)等土地上投資興建「停車場大樓」。丙方(上訴人)願意購買甲方至少三分之二以上股份以掌握甲方經營……」諸語(同上卷九一頁)等各情。則解釋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僅為全國公司張美麗等全體股東之股份,不包括系爭投資權利,是否無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契約兼具買賣股權及系爭投資案權利;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被上訴人應於約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再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伊,此為藉由公司股份之全部出售,以達成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代表人變更,使伊取得系爭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之目的。足認系爭契約已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四十二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及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第十四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之規定為無效等語(一審訴字卷一一一頁、原審上字第五○○號卷第三宗四○頁至四二頁),是否全然不可採?均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已屬速斷。又上訴人主張:全國公司未依台北市政府函文,於約定展延期限(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前出具全部現住戶遷離同意書(計四十戶),台北市政府依規定「駁回」其投資申請案。俟全國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始檢具完整投資計畫書,提送甄審委員會審議,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經審議原則通過(即有條件獲投資權)。惟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投資案尚未經台北市政府甄審委員會審議通過,被上訴人刻意隱匿上開事實,謊稱系爭投資案已獲得通過,致伊信以為真,與之簽約,故伊主張以受被上訴人詐欺為由,撤銷意思表示等語(原審上字第五○○號卷第一宗一二八頁、一二九頁),並舉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工程處致第一審法院函所附「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獎勵投資興建大同區七○二M○一市場暨停車場用地案(簽約前)辦理過程」第十二、第十四、第一○○項次之記載為證(一審訴字卷一六二頁、一七一頁)。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不足採取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受張美麗之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為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就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預備的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審就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之訴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