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號上 訴 人 賀誠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炳煌 上 訴 人 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被 上訴 人 晉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鋼材所有權移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賀誠五金有限公司(下稱賀誠公司)向伊購買鋼鐵製品,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其中僅因強制執行拍賣得款三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六元,餘款迄未受償。詎賀誠公司為隱匿財產,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間,將第一審附表(下稱附表)㈠所示鋼材無償抵償其公司法定代理人楊炳煌之妻舅賴仁福所經營之上訴人源鴻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源鴻國公司),該債權債務關係為虛偽,有害及伊之債權;縱非無償而確有交易行為,因賀誠公司向伊及他公司購買鋼材之價格為每公斤五十元,上訴人明知而以二十五元抵償債務,有損害於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品各欄所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又因源鴻國公司已將部分鋼材出售,僅剩附表㈡所示物品尚存,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源鴻國公司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爰求為命源鴻國公司應返還伊附表㈡之鋼材;已出售之鋼材三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點七零五公斤,因不能回復原狀,依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以每公斤五十元之價格計算,另求為命源鴻國公司應返還賀誠公司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敘)。 上訴人則以:賀誠公司為清償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至九十七年底向源鴻國公司之借款一千二百三十一萬元及源鴻國公司代為繳納之會款七百六十萬元,而將系爭鋼材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賀誠公司就出售系爭鋼材固有減少積極財產,但消極財產亦同時減少,自非詐害行為;賀誠公司另有鋼材六百噸經強制執行,以每公斤十五元之價格出售;賀誠公司將系爭鋼材出售予源鴻國公司,係代物清償,非詐害行為;源鴻國公司自九十八年一月迄同年九月止,以每公斤二十六.八元出售系爭鋼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賀誠公司向伊購買鋼鐵製品,積欠金額達三千六百零二萬六千二百五十一元,嗣賀誠公司周轉不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並列出所有資產,其中所列庫存六百噸鋼,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僅六%,經被上訴人拒絕,並經拍賣該六百噸鋼材,被上訴人僅分得三百三十一萬零七百九十六元,餘未受償;另賀誠公司於同年月三日至七日間,將附表㈠之鋼材,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之方式,將鋼材賣予源鴻國公司,並交付完畢,嗣源鴻國公司出售部分鋼材,僅剩附表㈡之鋼材未為處分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民事判決、分配表、債權會議資料、公司登記事項卡及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賀誠公司有向源鴻國公司借款周轉,業據源鴻國公司提出匯款單七紙、本票六紙為證,該二公司負責人有親屬關係,並有經營鋼材之販售,可認上訴人間有四百六十七萬元借款債務存在。又賀誠公司經由源鴻國公司引介參加一中小企業之互助會,嗣無力繳納,源鴻國公司代為清償會款,有賀誠公司簽發之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二十四紙及源鴻國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十五紙可參,並經證人吳松溪到庭結證屬實,互核大致相符,源鴻國公司抗辯其代賀誠公司墊付六百四十萬元會款,即屬可採。合計賀誠公司積欠源鴻國公司一千一百零七萬元。賀誠公司將附表㈠之鋼材,出售予源鴻國公司抵償債務,顯見上訴人間之前述鋼材所有權移轉為有償行為。惟賀誠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期間,向源鴻國公司借款未還,且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更因無力清償會款而委由源鴻國公司代墊會款,顯見賀誠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處於資金短絀,無力完全清償欠債,周轉有所困難,為源鴻國公司明知。又被上訴人主張賀誠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陳稱賀誠公司因景氣不佳欲取成處理,並列出所有資產,其中列庫存六百噸鋼材,欲以現金分配,惟成數僅六% ,為被上訴人所拒,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債權會議資料可參。依上開債權會議資料所附債權明細表及資產明細表,賀誠公司於當時已累計積欠債權人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而資產雖列四千四百三十萬九千三百五十五元,惟其中應收帳款即列一千零五十四萬三千三百五十五元,且較易變現資產僅鋼材為六百五十噸,是賀誠公司顯無資力清償所有債務,應屬無疑。按債務人之總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是債務人於負債大於資產時,基於誠信原則,自應讓其資產由債權人公平受償,方符情理,如債務人於資力不足時,獨厚一債權人,使之債權優先受償,顯有損其他債權人之權利,自屬當然。賀誠公司長期處於資力不足,明知無法滿足清償所有債務,於召開債權會議前密集將附表㈠資產出售予源鴻國公司,單獨使源鴻國公司受較多之清償,使積極財產減少,讓剩餘一億一千八百五十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債權之債權人共同僅得就剩餘財產為受償,顯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間就附表㈠鋼材係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抵償債務,惟賀誠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發文欲召開債權人會議所列資產中庫存六百噸鋼材,卻係以每公斤五十元計價,是上訴人為前述鋼材交易時,有獨厚源鴻國公司而損害其他債權人權利之故意。另源鴻國公司與賀誠公司之負責人有近親關係,長期有資金往來,源鴻國公司明知賀誠公司長期資力不足,無法使全體債權人完全受償,竟於賀誠公司召開債權會議前,密集自賀誠公司處取得附表㈠資產,對賀誠公司資力顯有影響,使賀誠公司更無資力清償對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債務,上訴人就鋼材抵債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情事,均應知之甚明。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附表㈠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有據。本件賀誠公司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賤賣鋼材抵償,有損害被上訴人等債權人之權利,而上訴人就附表㈠鋼材之交易金額含稅高達四千八百二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四元(按實為一千五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零九元),為兩造所不爭,其代償物之價值顯較本院認定之債權額為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上訴人二人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源鴻國公司將附表㈡所示鋼材返還賀誠公司,為有理由。至源鴻國公司已處分之鋼材,因不能回復原狀,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以金錢賠償賀誠公司。又源鴻國公司處分快削鋼係以每公斤二十五元自賀誠公司取得,其以每公斤二十六.八元出售,尚符常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源鴻國公司應賠償賀誠公司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交付鋼材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四項之規定,請求源鴻國公司返還附表㈡物品予賀誠公司,及給付賀誠公司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一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先後認定「且上訴人間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月七日間就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係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價格抵償債務」(見原判決十頁)、「上訴人源鴻國就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抵債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之情事,應知之甚明」(見原判決十一頁)、「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民法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源鴻國就上訴人賀誠公司處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鋼材抵債之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情事,知之甚明,……其代償物之價值顯較本院認定之債權價值為高」(見原判決十二頁),綜合上情以觀,足見原審係認定債務人賀誠公司以附表㈠所示鋼材低價向其債權人即源鴻國公司為代物清償,抵償其負欠源鴻國公司之債權,獨厚於源鴻國公司,有損於其他債權人之情事,此為源鴻國公司所明知,債務人賀誠公司所為之詐害行為為其以鋼材抵債之代物清償行為,而代物清償與以該物為買賣及因之為交付,性質不同,不能同時並存,乃原審就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為:上訴人間就附表㈠所示物品之買賣債權行為及交付物品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予廢棄;源鴻國公司應將附表㈡所示之物品返還被上訴人,並源鴻國公司應向被上訴人為金錢給付之諭知,予以維持,於判決主文諭知上訴駁回,難謂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原判決應予廢棄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