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號上 訴 人 劉鴻儒 林鉉閎即林俊沅). 張蒼輝 塗蕢甄即張塗銀). 張峻瑜 王秋芬律師(即陳元山遺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被 上訴 人 劉文斌 洪美美 曾國年 張惠玲 黃文郁 劉新統 簡淑惠 蔡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文斌係股票上市公司即被上訴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公司)、訴外人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力公司)、子公司元大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中公司)暨榮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周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子公司即以大中公司轉投資成立之華遠、華陽、華城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遠、華陽、華城公司),及友力公司轉投資成立之華嘉、華昇、華昱、華達、超富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洪美美係榮周集團總管理處財管組高級專員,負責集團總管理處有關費用支出之登帳、統計及彙總;被上訴人曾國年係大中公司財務部副理,負責公司正常營運資金調度;被上訴人張惠玲係大中公司總管理處財務管理組課長,負責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子公司帳目處理,其他主管交辦事項;被上訴人黃文郁係大中公司財務部財務課副課長;被上訴人劉新統係華陽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綜合管理審核財務部門,輔導關係企業上櫃、上市;被上訴人簡淑惠係華遠公司負責人,並為榮周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室副理,負責大中公司制度之推行及規劃,另直接辦理大中公司高階主管交辦事項;被上訴人蔡宗銘係華城公司負責人,並為大中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工廠生產及業務銷售。劉文斌為圖操縱大中公司之股價,及維持其對公司之經營權,在自有資金不足之情形下,自民國八十六年年底起,夥同洪美美、曾國年、張惠玲、黃文郁、劉新統、簡淑惠、蔡宗銘及訴外人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文斌委由知情之訴外人李滿堂,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負責操盤買賣大中、友力等兩家公司股票,並於買進股票資金不足時,在未經大中公司股東會或董事會之同意下,由劉文斌直接指示,或經由洪美美轉達曾國年、黃文郁及張惠玲等人,連續多次擅自以書寫「連絡單」之方式,挪用上述大中等十二家公司之資金,將錢匯入股票人頭帳戶內,以為交割所需;曾國年、黃文郁、張惠玲、駱怡筠、周梨琴等人,則以「同業往來」、「股東往來」或「預付款」等會計科目名義,編製支出傳票及記入帳冊,再由劉文斌簽發其本人之同額本票交予曾國年等人收執,作為公司債權憑證以取信於人,前後共計挪用大中等上述十二家公司資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億九千零七十三萬一千八百三十六元。又劉文斌擅以大中公司本票或個人所簽發之本票,由大中或友力公司背書保證之方式,作為其個人向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借款之用,計簽發票據及背書保證金額二十三億二千二百七十六萬一千五百十九元,借得十九億零三百四十八萬五千四百二十元。旋劉文斌為掩飾大中公司財務困境,避免投資人信心喪失,連續授意辦理財務業務之曾國年、張惠玲、黃文郁、駱怡筠、周梨琴共同於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及友力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之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故意未於「期後事項」(即資產負債表日九月三十日後,至財務報告提出公告日間)揭露上開挪用公司資金之實情;另於大中公司八十六年度第一季、半年度、第三季、全年度、八十七年度第一季、半年度及第三季財務報告中,對上開陸續擅自簽發公司票據,或以公司名義擔任背書保證而對外借貸之事實,虛偽記載為:「應收關係企業款、應收關係人款項及暫付款其性質非屬資金融通者,其金額達一億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無」,致使投資大眾無法從該財務報告內容得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因而影響其判斷及決策,嗣因股價持續下跌,劉文斌終無力再籌措資金護盤而違約交割。伊均為大中公司之股票投資人,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各受有損害等情,爰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各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共同原告蔣佳昌等人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及上訴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甘有財、林克武連帶給付部分,分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又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亦因其未聲明上訴而告確定。) 被上訴人大中公司則以:劉文斌非依職務之個人犯罪行為掏空公司,造成伊重大損失,伊原始股東更是受害人,上訴人等新股東之損失不得要求原始股東承擔,伊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買受之大中公司股票股價下跌,係因經濟因素所造成,與伊財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應將市場因素、類股及大盤下跌之部分予以排除,始屬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事判決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且依九十一年、九十五年修正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之內容及意旨,本條本屬侵權行為類型,非不可有共同侵權行為人存在。參以為釐清該條賠償義務人之範圍,同法乃於九十五年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規定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均在其內,堪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證券交易法除就「內線交易」損害賠償之計算,設有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規定外,對於同法第二十條損害賠償或其數額之計算,則未予明文規範,自應適用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範圍。本件上訴人之損害既係因大中公司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所公布之不實財務報表所生,而該不實資訊復經媒體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揭露,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限於該期間內所購買之大中公司股票。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揭露者,係劉文斌之違約交割案,且大中股票自揭露後第一個交易日即同月十八日起,股價連續二十九個交易日無量跌停,此係因劉文斌違約交割所致,與上揭不實財務報表之公告無關,大中公司抗辯證期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已悉劉文斌犯行,自是日以後仍購入大中公司股票者不應列入損害賠償之範圍云云,尚非可取。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自應將非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是本件計算方式,應以上訴人購買股票價格減去該股票公平價格之差額,作為賠償金額,始為合理。而所謂公平價格或真實價格,上訴人所主張之以售出價格為公平價格,無異於使投資人買賣股票將無損益負擔而不必承擔市場因素所生之價格變動風險,且股票未售出者,即無從計算其損失。又大中公司股票已經下市,已無法於集中市場為交易,自不足取;而委由專家鑑定大中公司資產價值再分析計算個股價值,將耗費甚多時間與資源,尚非最佳方式;另若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以不實訊息揭露後十個營業日(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為真實價格,因與媒體揭露不實訊息日期相隔甚遠,且影響股票市場之價格因素甚多,亦難謂當。參以本件不實訊息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被揭露前,大中公司股票已因劉文斌違約交割案之爆發,自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起連續無量下跌二十九個交易日,是不論上訴人是否已售出股票,或何時售出,均應以不實訊息被揭露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股價,與上訴人買入股價差額百分比,扣除鋼鐵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再乘以買入價格,作為計算上訴人之損害金額。蓋同類股大盤跌幅乃市場趨向,與不實訊息之公告無關,此市場同類股大盤之漲跌自應由股票買受人承擔。準此,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各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林鉉閎即林俊沅二十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張蒼輝十二萬一千七百十元、塗蕢甄即張塗銀五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張峻瑜十萬一千二百八十七元、王秋芬律師即陳元山遺產管理人十五萬九千零八元、劉鴻儒三十九萬五千零十七元),逾此部分之本息請求(林鉉閎即林俊沅五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張蒼輝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塗蕢甄即張塗銀六萬八千八百九十九元、張峻瑜二十八萬一千七百八十三元、王秋芬律師即陳元山遺產管理人十萬零三百九十二元、劉鴻儒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足採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二「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查原審依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認定上訴人雖確實受有損害,惟其所為請求賠償金額,應以回復至應有狀態為據,進而論斷應以不實訊息被揭露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之股價,與上訴人買入股價差額百分比,扣除與不實訊息公告無涉之市場同類股大盤跌幅百分比,再乘以買入價格,作為計算方式,並將得心證暨鑑定大中公司資產價值以計算個股價值無必要性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殊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且兩造已就損害金額之計算方式詳為攻防,原審綜合考量後,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採取上揭計算方式,亦不生裁判突襲之問題。原審因就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