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5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上 訴 人 張杜秀惠 訴訟代理人 游 孟 輝律師 米 承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 清 治 訴訟代理人 丁 俊 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三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為買賣富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所簽訂購買意願書(下稱系爭契約),乃訴外人游淮銀為避免其負欠債務擔保品即系爭股票等遭拍賣,借用上訴人名義所為,游淮銀就系爭契約相關事宜,獲有上訴人全權授與代理權,並實際出資支付第一、二期價金。被上訴人雖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嗣游淮銀無力繼續給付系爭契約其餘價款,同意被上訴人扣除已付款額,將不良債權及系爭股票等出售予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無上訴人所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系爭股票買賣契約,自非有據。被上訴人未經催告,即以上訴人遲延付款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亦非正當。是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無效或已依法解除為由,依不當得利或解除契約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款,難認有理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八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