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上 訴 人 康寧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即會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馬潤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康寧科技園區召開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康寧科技園區(下稱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上訴人召開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議中作出修改規約,追認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各項決議。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林佳揚,乃為區分所有權人高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等公司)之經理,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應無召集權。且該次會議之出席人數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況會議中所為表決方式,係採用無異議及鼓掌通過方式,其決議方法顯然違法。爰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高等公司,由林佳揚代表出席會議。出席及表決人數已達法定標準,於表決時,有關規約部分係經舉手表決,隨後進行委員改選,其餘議案則係由司儀詢問在場之人有無反對意見,經在場符合決議人數之出席人員表示無反對意見後作成,均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無非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四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由公寓大廈建築物起造人依同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召集外,應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系爭園區規約第三條第一項亦約定系爭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亦即由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召集之。且系爭園區規約第九條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亦約定,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將其一部分職務委任其他委員,或副主任委員,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主任委員職務。除上開情形外,系爭園區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權。且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基於住戶自治,管理委員自應自己行使職務,若委由他人行使者,亦應以具備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為限。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查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高等(股)公司代理人林佳揚」,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林佳揚係不具有系爭園區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兩造不爭執。依高等公司出具之委託證明書記載:「茲證明,本公司採購林佳揚於九十八年承本公司之命參與康寧科技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當選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茲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業務需要,再承本公司之命,以監察委員之身分召集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及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代表本公司參選管理委員」,有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委託證明書在卷可稽,可知高等公司係將管理委員之權限授權予非區分所有權人林佳揚行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以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且系爭園區之規約未規定管理委員得授權他人代理行使職權,是高等公司不得將其為管理委員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授權非區分所有權人林佳揚行使。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未合法授權之林佳揚所召集,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揆諸首開說明,系爭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上訴人辯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為高等公司,由林佳揚代表出席會議等語,核與卷證資料不符,為不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高等公司所召集,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可稽,且由高等公司經理即負責人之子林佳揚代表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三二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康寧科技園區九十九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載明召集人為「監察委員高等(股)公司代表人林宗明」(見原審卷三五頁),及高等公司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出具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內容載明「…本人(本公司)謹委託林佳揚先生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見一審卷一六三頁),似無不合。此攸關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記載召集人為「高等(股)公司代理人林佳揚」(見一審卷八七頁),其真意究係召集人為「高等公司」,代理人為「林佳揚」;或召集人為「林佳揚」,尤待釐清,本件事實尚未臻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