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八號上 訴 人 金門縣自來水廠 法定代理人 陳世保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 訴 人 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永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被 上訴 人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上 列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各自提起一部或全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駁回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對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及對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上訴,暨對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擴張之訴;(二)命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三)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伊為興建「大小金門自來水海底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委由對造上訴人王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技公司)負責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第一審共同被告技聯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聯組公司)為王技公司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委託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契約(下稱設計監造契約);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負責設計及承攬施作,被上訴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則為華盛公司連帶保證人,並與之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開工,八十九年底完工驗收。詎伊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現系爭工程之海底管線上浮,於同年三月一日進而發生斷落,致無法輸水,嗣經通知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輸水,惟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度發生上浮,主要原因係系爭工程設計、施工及監造皆具有瑕疵,即可歸責於華盛公司、王技公司,而系爭工程之修復,依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估算需新台幣(下同)八千六百零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與伊應給付華盛公司之「榮湖污水系統家戶接管工程第二標」第二次工程款二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九元、後期款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系爭工程之保固金三百十萬元抵銷後,伊尚受有六千零三十萬九千八百八十三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設計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王技公司給付金門縣自來水廠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本息,並駁回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請求。金門縣自來水廠及王技公司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金門縣自來水廠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本息,並更正改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金門縣自來水廠敗訴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王技公司再給付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並駁回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王技公司之上訴。金門縣自來水廠及王技公司各就其敗訴一部或全部聲明不服,上訴第三審,而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技聯組公司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第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列。至華盛公司、澄輝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另裁定予以駁回)。 被上訴人華盛公司、澄輝公司則以:系爭工程各項細部設計,均經王技公司審核,王技公司係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使用人,即屬定作人之指示,且金門縣自來水廠未能證明華盛公司有明知材料性質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即使有何瑕疵,亦不可歸責於華盛公司。況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王技公司審查認符合規範,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備查,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華盛公司施工有違約;再金門縣自來水廠之修護,係將管線更換為全新,乃屬新工程,而非保固工作,自不能以此作為求償之依據。華盛公司既無可歸責之事由,澄輝公司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王技公司亦以:伊與金門縣自來水廠簽訂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已完工交付,迄金門縣自來水廠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主張瑕疵,已逾一年瑕疵擔保期限。縱認係委任關係,惟王技公司係依金門縣自來水廠指示處理規劃、設計、監造之事務,並無過失:又系爭管線上浮部分監造費計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元,依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賠償額度為一百二十四萬六千零二十二元,且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損害金額,非屬回復原狀之費用,係重新施作費用,自不得為請求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金門縣自來水廠敗訴部分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命王技公司再給付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並駁回金門縣自來水廠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暨駁回王技公司之上訴,無非以:綜觀系爭工程合約及其附件,約定海底管線全線應埋深二公尺以上,並無任何例外,甚至行經堅硬岩區,且其單壓強度大於70MPA者,可採用爆破方式施工;邀標書技術規定第2.6.7節就浮管定位及增重保護措施,約定為保護海底管線,及維持海底管線於正確位置,可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並非使用混凝土增重或類似設計(如CM工法),海底管線即無需埋深二公尺以上。而系爭海底管線斷落部分,係採CM工法施工,並未埋深二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工程之施作與原約定不符,確有發生瑕疵之情事。其次,系爭工程合約屬有償契約,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之細部施工設計,甚或CM工法設計、施作,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已提及大小金門近岸部分有密集礁石分佈,有極明顯之滾輪漁船拖痕,並依側掃聲納影像圖研判,有明顯漁網拖痕,復位於航道上,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足徵海底管線埋設海域確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海底管線埋設海域既有漁船以漁網方式進行漁撈作業,據海洋大學調查報告記載管線上浮斷落後,發現混凝土保護蓆塊分布位置,約原設計管線北方三十公尺處,大致呈一直線排列,如係單純波浪及海流往返作用,混凝土保護蓆塊恐無可能偏離後猶呈一直線排列,故應受有外力拉引即漁網下錨之因素致海底管線上浮,自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鑑定報告為可採。該鑑定認定華盛公司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致暴露於海床上之HDPE管遭外力之拉引,如漁網下錨鉤起而上浮;另實施CM工法,混凝土保護蓆塊未考慮拉扯之力,致遭漁網下錨鉤離所欲保護之HDPE管上部,使HDPE管失去上部覆重之保護,造成HDPE管上浮。至華盛公司因管溝挖深不足,要求改以CM工法施工,雖經王技公司審查同意,惟審查意見註明開挖深度少於○‧六公尺,採連續式混凝土保護蓆塊(即無間距),開挖深度介於○‧六公尺至一‧五公尺,每隔四公尺安裝一混凝土保護蓆塊等情,有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送審管線設計報告書審查表、同年月十三日送審管線埋設施工計畫書審查表足憑。是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採CM工法施工,應依王技公司上開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而華盛公司施工所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有多處間距並未符合王技公司審查意見,遠低於審查意見數量等情,有系爭工程最終竣工文件報告所附之混凝土墊位置表可稽。華盛公司既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之指示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且該CM工法施工區段,即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之區段,則華盛公司就CM工法施工有瑕疵,致海底管線上浮斷落,該公司倘若考慮拉扯之力,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安裝,縱遭受漁網下錨拉扯,亦可承受拉扯外力,管線仍不致上浮斷落。是華盛公司就系爭工程設計、施工之瑕疵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華盛公司就海底管線埋深不足二公尺,改以CM工法施工,固屬依指示而為,惟其實施CM工法,未考慮拉扯之力,並未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施工,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華盛公司無法證明係依金門縣自來水廠或王技公司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發生,自不得主張免責。華盛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基於禁反言之法理,不得事後再主張其施工有違約云云,然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二條既有驗收後保固之約定,如係因施工不良所發生之損壞,華盛公司仍須負責;且驗收合格時,亦尚未發生管線上浮斷落,自不能因驗收合格即認不得再主張華盛公司違約。再設計監造契約既載明「委託」王技公司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且依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三項約定,王技公司所負契約義務,重在處理規劃設計、招標作業、監造等事務,並依其專業之學識經驗執行監造事宜,具有獨立性,且所指派主管及工程師須經金門縣自來水廠同意,具有高度信賴性,而非僅著重完成一定之工作,與承攬有別,該契約之性質,屬有償委任契約,則王技公司依約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是王技公司就系爭工程有監督、指示華盛公司、審核該公司所提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進度等相關文件之權限,且具備專業之審查能力,對於華盛公司違約改以CM方式施工,不再全線埋深二公尺以上,理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詳加審查,竟同意該公司改以CM方式施工,且具體指示如何安裝混凝土保護蓆塊,而華盛公司未依其指示施工,亦詳加監督查驗,對該公司所提最終竣工報告及圖說檢附之混凝土墊位置圖所載混凝土保護蓆塊安裝位置明顯不符其審查意見所為之指示,仍表示經審查符合規範等情,有王技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九)技發字第八九一○○六八號函可稽。則王技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與本件損害之發生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金門縣自來水廠雖同意備查,然與王技公司訂有設計監造契約,委該公司負責各項監督審核,其於王技公司發函行文表示華盛公司符合規範後同意備查,並非就各該事項有為任何指示。王技公司既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得主張其係依金門縣自來水廠之指示而免責。再查,澄輝公司為華盛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合約第二十三條第三項雖約定保證人於合約失效後,解除一切責任,惟該合約第二十六條約定合約至全部工程完竣驗收保固期滿之日始失效,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二月間發生海底管線上浮斷落,仍屬保固期間,澄輝公司與華盛公司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末查,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金門縣自來水廠自應核實辦理驗收,惟華盛公司違約,管線未埋深二公尺以上,改以CM工法施工,僅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加以處理。且依系爭工程規劃報告暨初稿審查意見及辦理情形,已載明海底管線宜採埋深方式,以免遭漁撈作業受損,並建議訂定海底管線附近海域之漁撈作業管理辦法,以確保海底管線之永續安全,金門縣自來水廠僅發函知會港務局,於金門日報公告海底管線位置,禁止船隻下錨下網,並未就海底管線附近海域漁撈作業妥善管理,致發生管線上浮斷落之結果,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即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之適用。爰審酌損害發生一切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華盛公司、王技公司各負百分之三十五過失責任,金門縣自來水廠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是華盛公司、王技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此比例減輕。又設計監造契約第八條第四項既已訂明金門縣自來水廠就所受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同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記載「扣罰」,乃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而非損害賠償約定性質,則金門縣自來水廠請求王技公司之賠償範圍,自不受該條項以監造費六倍約定之限制。再金門縣自來水廠因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修補費用共計七千四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八十三元,業據其提出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採購契約、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契約、工程竣工結算書可稽。而系爭工程海底管線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上浮,同年三月一日斷落,雖經華盛公司緊急搶修恢復,然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再次發生管線上浮,足徵緊急搶修方式僅使管線維持一段時間不致上浮,因埋深未達二公尺以上,不足以達永久安全保固,倘依華盛公司及王技公司所提修復方案,因管線未埋深二公尺以上,仍有可能再次發生上浮斷落之瑕疵,故為徹底解決此問題,回復原狀方式即應依原先約定,將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工程會及中興顧問公司就系爭管線修復工程方式,亦持相同認定。而系爭工程修復係針對管線上浮區段進行更新修復及必要加強保護,管線埋深二公尺以上,避免管線上浮斷落,並已驗收完成等情,有施工後水深測量及側掃聲納成果報告書等件足憑。證人即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品管人員陳敬富、中興顧問公司現場監造黃渝棋均證稱該海底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開挖深度達二‧五公尺,堪認該管線修復暨加強工程確屬回復原狀之必要方式。惟黃渝棋證稱該修復工程辦理變更追加設計部分,係因海底管線全部更新後,發現沒辦法施壓,乃延伸管線距離一百多公尺,並非原先管線上浮部分等語,故該增加工程款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九元,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則金門縣自來水廠因管線上浮斷落,而支出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七千二百九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四元。惟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則其對華盛公司、王技公司請求之金額各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澄輝公司就上開金額與華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華盛公司尚有工程款債權二千二百六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保固金債權三百十萬元予以抵銷,則金門縣自來水廠已無剩餘金額得向華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澄輝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門縣自來水廠僅得向王技公司請求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之損害賠償。綜上所述,金門縣自來水廠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王技公司給付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除第一審判命王技公司給付二千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十七元本息,王技公司應再給付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既已更正依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為請求,即王技公司、華盛公司、技聯組公司、澄輝公司其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於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則原審以金門縣自來水廠與有過失,應依過失比例減輕,得請求華盛公司、王技公司金額各為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澄輝公司就上開金額與華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與華盛公司工程款及保固金之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金額得向華盛公司請求,澄輝公司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判命王技公司再給付四百三十一萬三千七百九十元本息,就金門縣自來水廠所為不真正連帶給付之主張,卻未敘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查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工程既委由王技公司規劃設計、招標作業暨監造,並交由華盛公司負責承攬施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華盛公司施作具有缺失,不因另委有王技公司監造而減輕或免除其責任,且金門縣自來水廠對於華盛公司之施作,亦難認有實質審查能力,能否謂其依王技公司審查意見形式審查,辦理驗收,未能及時發現瑕疵,即認與有過失?尚非無疑。乃原審未詳審究,遽為不利於金門縣自來水廠之判斷,即有可議。又查,卷附兩造所不爭之設計監造契約第十二條罰則第三項既明定:「乙方(即王技公司)監造如有顯著缺失,致甲方(金門縣自來水廠)受有損失(包括社會成本)或品質未達標準並經確定後,扣罰該損害須改善部份之監造費之六倍」(見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頁),且金門縣自來水廠主張王技公司應依契約第十二條第二項之約定負責(見一審卷第二宗第八八頁、原審卷第三宗第二九頁),則王技公司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之瑕疵,致系爭海底管線斷落,依設計監造契約第一條第四項規定,舉凡承包商之相關文件、報告、計劃審查或施工計劃等事宜,均屬監造範圍云云,果係如此,其辯稱,應有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損害賠償額度限制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五二頁背面),似非全然無據。則金門縣自來水廠就系爭海底管線斷落,認王技公司之監造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能否謂其請求王技公司之賠償範圍,不受該契約第十二條第三項約定之限制,亦非無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金門縣自來水廠、王技公司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大 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七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