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七號上 訴 人 賴森池 賴陳秋 賴琴文 賴雪茹 賴漢潾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吳素麗 上 列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區○○路68號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燕巢區○○○街12號 法定代理人 吳承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設台中市○○路○段503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廖述培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 菊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