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再 審原 告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高明慧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再 審被 告 嘉滿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益昆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第一一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部分〔即駁回再審原告就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國上字第三號(下稱第三號判決),判命其給付(賠償)再審被告營業損失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興建加油站費用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上訴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該確定判決,並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雖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起訴主張「受讓」訴外人全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區公司)對於伊之營業損失及興建加油站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伊賠償損害,而非本於「自己」之營業損失及興建加油站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詎第三號判決竟於再審被告起訴所主張「受讓」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未踐行國家賠償協議之先置程序,依法不應准許其賠償請求之情形下,擅依再審被告未主張之「自己」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判命伊為給付(賠償),違反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及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三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領得系爭加油站建造執照後之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動工興建(該加油站),已在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送審使用執照前完工。卻因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間之先後六次錯誤測量、鑑界,致系爭加油站興建於計劃道路用地上,未及領得使用執照營業,旋遭原台北縣政府於九十六年二月九日拆除。再審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第三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十二至十三,編號十四第⑨、⑩點所列,共計九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八元興建加油站費用損害部分,應予准許。至再審被告另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賠償(自九十五年四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為止)加油站不能營業之所失利益(營業損失),除其中自九十五年四月至同年五月十五日間,關於受讓自全區公司之二百十九萬元損害部分,因未踐行國家賠償之協議前置程序,不應准許外,其餘一千二百八十八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應予准許。綜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賠償),於合計一千三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等詞,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並以再審原告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第三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就第三號判決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猶執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三號判決上訴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五 月 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