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 當事人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再字第三號再 審原 告 統帥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美麗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再 審被 告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邢泰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拒絕適用建築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而不當限制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適用範圍,又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認定再審被告無變更設計之義務,且違反證據法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視同自認之規定,並就伊所提主張及證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理由項下記載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系爭工程既經專業機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而不宜採用鋼板樁工法,即應認無法完成該工程,原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從而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當,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研究所提出之「施工安全及改善建議」建議內容,就原設計以鋼板樁施作擋土工程,評價為「不宜」,非不能施作。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書僅評估噪音及震動可能對鄰房產生危害,並未認定鋼板樁工法不能施作,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工程無法以鋼板樁完成擋土工作。由系爭工程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日、十五日工地會勘及鋼板樁試樁或試挖之紀錄觀之,其試挖之地點僅其中B-11與鋼板樁施作擋土壁工程相關,且該地點試挖時僅以怪手挖鑿,並無併採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載之水沖法施工,自難僅憑單一之鋼板樁施設地點、及未運用系爭契約容允之方式施工所得致之試樁或試挖結果,而概論系爭工程不能以鋼板樁工法施作擋土工程。再者,系爭工程嗣經啟阜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阜公司)以預壘樁工法施作完成,為兩造所不爭。而根據啟阜公司製作之施工說明資料中關於「A、B棟地下室施工計劃說明」內之敘述,係基於施打鋼板樁所生震動可能引發鄰損爭議,而改採較無震動之施工方法,並非原設計之鋼板樁工法無法完成擋土工程之施作。觀諸系爭地質鑽探報告,全無硓��石 層之記載。證人王清長證述:啟阜公司施工說明書內說有硓��石 層,(開挖後)事實上是沒有等語,足徵經實際施工、開挖後已證實並無硓��石層,無從推認原設計之鋼板樁無法完成擋土工程 。復依證人王清長之證詞,啟阜公司曾以原設計之鋼板樁工法施工,施工期間並未發生鄰損,嗣後係因附近居民抗爭噪音及震動,始變更採用預壘樁工法施作,足佐系爭工程以原設計鋼板樁施作,並非不能完成。此外,再審被告否准再審原告變更設計之請求後,對再審原告疑慮之噪音、震動等問題,曾召開協調會,決議就動工後若出現無法完成擋土工程之具體窒礙,願協商變更設計,並非完全無變更設計之餘地,經再審被告函催施工,再審原告仍未動工施作,再審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於法不合,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須逐一論敘等情,乃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各項證據資料所合法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並認於再審原告依上開決議施工,並在施工過程中發現有事實困難前,難認再審被告有協力變更設計之義務,第二審判決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核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按自認係當事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而適用法律方為法官之職責,故事實始有自認,至法律問題則無自認可言。再審被告及許仲川建築師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再審原告之請求及主張,置之不理,究否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本文視同自認,乃事實問題,非法律適用之範圍,亦無再審原告所謂消極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V